愛伊米

【收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定要注意這些問題!

買房是人生一大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更不可放鬆警惕,因為買賣雙方在專業知識上資訊不對稱,有時買方並非出於本意或者不知道如何把握合同,以致最後在合同履行中處於被動地位。因此,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需要多加註意,瞭解合同內容,謹防合同陷阱。

簽訂空白條款需注意

1.看是否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開發企業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2)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和使用土地批准檔案;

(3)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4)已透過竣工驗收;

(5)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具備使用條件,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已確定進度和交付日期;

(6)物業管理方案已落實。

買現房的好處在於可以比較清楚地瞭解房屋的現狀,可以儘快取得房地產權利證書等。購房人可到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該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真假即可,無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外銷售房屋的,購買時都有隱患,存有不安全因素。

2.看合同中的土地性質

現在很多房地產開發專案的用地雖然是出讓用地,但由於土地性質為綜合用地或者商住兩用地,導致土地使用年限不是70年,甚至有些只有40年。

在購買時一定要看清土地是否為出讓取得以及土地使用年限是否為70年。目前法律只是規定住宅到期可自動續期,其他非住宅性質土地一般需繳費續期。

3.看清楚房屋用途

現在有些對外銷售的房屋雖然和住宅一樣,但用途為公寓。

關於公寓的界定,目前不是很明確。明確的是,國家強制標準中對日照的要求沒有提及公寓一詞,只有對住宅的解釋。公寓光照時間不需要滿足大寒日有效日照內滿窗日照時間不少於兩小時。另外公寓能否作為學區房,目前教育部門也沒有明確的答覆,因此為了孩子入學購房的要特別慎重。

4.物業也不能忽視

在簽訂商品房合同時會與前期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由於開發商與前期物業公司關係一般比較緊密,物業公司的聲譽,以及物業合同中的很多約定,也要仔細閱讀。

雖然成立業委會後可以解聘物業公司,但目前的現實是很多小區因為居住率不足或者業主不願多操心,業委會的成立遙遙無期,導致業主和物業之間糾紛較多。

5.車庫和地下室或者閣樓的約定

合同簽訂時,開發商承諾給業主贈送車庫或者儲藏室、閣樓的,這些約定一定要寫入合同,口頭承諾的東西往往因為缺乏證據最後不了了之。

是否有車庫,一定要看規劃,而不是聽開發商口頭承諾。另外人防車位也需特別注意。

6.面積的約定

這是目前引發糾紛最多的條款,大家都認為簽訂合同後,面積差距超過3%的,可以不用付費,實際這是錯誤的。

如果購房人和開發商有約定,先遵照約定,無約定再按照規定執行。開發商往往在簽訂合同時和購房人進行約定,約定以有資質的測繪部門出具的面積為主。

這一做法規避了3%的法定條件。大家一定要看清楚這點,可以在合同簽訂時直接約定面積,明確約定超過多少不再付費。

7.貸款問題的約定

開發商往往答應幫助購房人貸款,但合同卻不約定無法貸款可以退房,而是約定因為購房人信譽等問題導致不能貸款的,購房人需一次性付清房款。

可以先行查詢個人信用或者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因無法貸款可以解除合同”。

8.逾期或者賠償的問題

開發商和購房人會在合同中,對雙方辦證或者繳納購房款等問題的期限進行約定,但如果細心就會發現,雙方違約後,賠償的金額是不對等的,合同簽訂時可要求對等待遇。

9.交房的問題

交房的條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確。在哪個驗收環節之後,才可認定完成交房。驗收方式有單體驗收、綜合驗收、竣工驗收備案、消防驗收等。

單體驗收後,有可能小區還處於建設狀態,小區內的道路、綠化都有可能未完成,居住不一定方便,因此需約定清楚。

10.小區公共區域和公共部位的約定

開發商往往會告訴購房者,小區內的會所、健身場所等多麼規範、多麼先進,繞開產權問題。

如果合同未約定這些場所的產權,開發商有可能賣掉這些場所,買主不一定能讓業主免費或者優惠使用,如果合同中約定了這些場所的所有權歸業主所有,則開發商不能出售這些場所。

【收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定要注意這些問題!

11.對各類設施的約定

燃氣、寬頻等,往往開發商都只選擇一家,導致使用者無法選擇,如果在合同中約定,要求開發商允許幾家經營商進入小區,業主就有主動權了。

12.雙方協商解決的內容必須多研究

凡是前面提到糾紛的內容,後面寫雙方協商解決的,一般都是對開發商不利的,一定要明確違約責任,不能簡單地標註協商解決。

合同附件也要留意

商品房買賣合同除主合同外,還包含四個附件,即房屋平面圖、公共部位與公用房屋分攤建築面積構成說明、裝修裝置標準和合同補充協議。

(1)房屋平面圖應標明每一個房間具體的尺寸以及牆體的寬度,還應標明陽臺的大小、空調機位等具體的裝置位置。

如果上述內容不明確,則房屋平面圖起不到準確指示的作用,對開發商來說也沒有明確的約束。

(2)無論是房屋平面圖,還是公共部位與公用房屋分攤建築面積構成說明和裝修裝置標準,都應使用準確的數字和具體的描述來表示其內容,而不應使用概念化的詞語。

像“高階”“名牌”“精裝修”這類詞語不應在附件中出現,而應明確“高階”具體標準是什麼,“名牌”是什麼牌子,“精裝修”達到什麼裝修效果。

(3)根據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則,商品房買受人完全可以不受格式條款的限制,與開發商進行協商,行使合同的修改和補充權,在主合同之外,簽訂補充協議,以明確一些模糊概念,修正主合同中的不合理條款。

13.房屋交付後,買受人發現房屋實際情況與銷售廣告不符,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嗎?

為了保護購房者的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由此可見,對於房地產廣告中的有關房屋及其相關設施的說明及允諾,如果其對訂立合同定價有重大影響,那麼即使該說明和允諾未載入房屋買賣合同,也屬於合同內容。若購房者發現說明或允諾的內容與實際不符時,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

14.哪些房地產不能轉讓?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4)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5)權屬有爭議的;

(6)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15.僅有房產證,沒有辦理不動產登記,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嗎?

不動產以登記的方式進行公示,只有進行登記才發生物權的效力,買受人才能獲得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就是將新的所有人的名字登記在房產部門的登記簿上,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而房產證是房產部門發給權利人的一種享有權利的憑證,只起到證據的作用,當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和房產證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時,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即房產證的效力弱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效力。一旦出現房屋產權糾紛,不動產登記簿上所記載的人則擁有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在購買房屋時,一定要注意進行不動產登記或者不動產登記的變更。

16.買來的住房面積縮水怎麼辦?

面積縮水是買房族經常遇到的問題,對於房屋“面積縮水”的問題,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所做的測量面積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面積縮水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第一,

誤差率在3%以內的,當事人不能請求解除合同,但是對於縮水部分的購房款,開發商應當返還。

第二,

誤差率超過3%,買房人可以選擇請求解除合同,或者不解除合同,但是要求開發商承擔其他責任。

17.開發商逾期交房怎麼辦?

開發商應該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屋,這是開發商的主要義務。如果開發商沒有按期交房,買受人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一,

開發商不能按期交房,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沒有履行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

逾期交付,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沒有履行的,買受人不解除合同,可以請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

逾期交付,經催告後開發商在合理期間內交付的,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可以請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買受人享有的解除權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18.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因意外事故使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就此問題的不同情況分別作了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房屋損壞的風險,在房屋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在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之後,由買受人承擔。此處所說的交付,是指房屋的轉移佔有,就是把房屋由出賣人手中,交到買受人手中,由買受人佔有使用該房屋。

19.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應具備哪些條件?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3)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20.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其與買受人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可見,要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開發商必須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否則,該合同無效。當然,也有例外情況。如果在買受人向法院起訴之前,商品房預售人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可認定預售合同有效。

21.房屋買賣雙方簽訂預售合同後,沒有進行登記備案,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

“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由此可見,雖然法律要求籤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後,需進行登記備案,但是如果雙方簽訂預售合同後沒有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當事人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援,是否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不是預售合同生效的條件。

22.房屋出現質量問題,任何時候都可以要求出賣人修復嗎?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所售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就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等內容作出約定。保修期從交付之日起計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出具的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期的存續期;存續期少於《商品住宅實行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確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於《規定》中確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出具的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期的存續期。在保修期限內發生的屬於保修範圍的質量問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承擔責任。

此外,《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1)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裝置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專案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由此可見,關於房屋的保修期,是比較複雜的,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除了依照法律規定,還可以在合同中進行詳細的約定,制定房屋的保修條款。所以,房屋出現質量問題,並不是任何時候都可以要求出賣人維修的,出賣人的保修期是有一定的期限的。

23.房屋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後,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又簽訂合同並交付使用,買受人可以請求確認第二個合同無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援。”

因此,房屋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後,出賣人又與他人簽訂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買受人只要能夠證明出賣人與第三人是惡意串通,其可請求法院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無效。實際生活中,如果第三人明知買賣雙方的合同,還與出賣人簽約,其實就是惡意。

24.房屋交付使用後,房產證遲遲辦不下來,開發商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

“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上述條文規定了開發商逾期辦理房產證應承擔的責任。

實際生活中,房產證遲遲辦不下來,有部分原因是因為開發商出售手續不能及時辦理齊全。由於開發商的原因,導致購房者在一定的期間拿不到房產證的,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為了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購房者在簽訂購房合同時,最好約定辦理房產證的期限,將時間約定明確,以防開發商惡意拖延辦證時間。

25.房屋買賣時,該房屋所佔範圍的土地使用權是否隨之轉移?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根據上述法條規定,房屋買賣時,該房屋所佔範圍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這就是所謂的“地隨房走”。房屋買賣雙方簽訂購房合同後,買賣雙方應到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之後房屋買賣雙方憑藉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相關證件,到同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核實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土地使用權證書。至此,土地使用權隨著房屋買賣發生變更。

26.房屋買賣雙方已辦完過戶手續,雙方還能解除合同嗎?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由此可見,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即使房屋已經過戶。

27.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一方以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能否成立?

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由此可見,對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來說,雙方只要簽訂了合同,是否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生效的時間或其他條款,否則,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所以,不能因未辦理變更登記,主張合同無效。

28.房屋買賣中,買受人遲延交付購房款,出賣人可否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由此可見,房屋的買受人遲延交付房款的,出賣人可先予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購房款,如果買受人在催告後3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賣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此外,解除權有一定的行使期限。

29.租賃房屋被賣,租房人有權繼續居住嗎?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由此可見,租賃房屋被賣,租房人有權繼續居住。

補充: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條: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佔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30.什麼是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據此,出租人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不因此無效,承租人只能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僅限於房屋租賃場合;

(2)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

(3)出租人侵害承租人優先權的,承租人可主張賠償損失;

(4)在轉租的場合,次承租人與承租人都有優先購買權,二者發生衝突的,前者優先於後者。

補充: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