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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報告】被訴侵權人擅自毀損、轉移被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可以推定權利人的主張成立

被訴侵權人擅自毀損、轉移被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可以推定權利人的主張成立

——瑞之順公司與周勤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判決要點】

1。瑞之順公司擅自實施轉移、處分證據保全證物的行為構成對民事訴訟的妨害,原審法院對其採取罰款的強制措施,屬於公法層面的制裁,體現的是法律對於瑞之順公司妨害民事訴訟、破壞訴訟秩序的否定性評價。原審法院在侵權判定中基於瑞之順公司實施的妨害訴訟行為,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體現的是對於“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民事訴訟證明基本法則在特定情形下的適當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機械適用該證明基本法則而可能給尋求司法救濟之善意無過錯的專利權人造成不公正的結果。人民法院對於被訴侵權人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分別對其課以公法層面的制裁和私法層面的不利事實推定,兩項舉措各司其職,並行不悖。

2。對於被採取保全措施的被訴侵權產品或者其他證據,被訴侵權人擅自毀損、轉移等,致使侵權事實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權利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

【案例來源】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知初1122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334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瑞之順機械裝置製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勤

【案情簡介】

周勤於2011年11月23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於2013年12月11日獲得授權,涉案專利權處於有效期內。涉案專利權共有10項權利要求。訴訟中,瑞之順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於2020年5月19日作出第4459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44598號審查決定),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因發現瑞之順公司存在涉嫌侵權行為,周勤向原審法院提出訴前證據保全申請,原審法院於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於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蘇05證保61號民事裁定書。2019年10月25日,原審法院至瑞之順公司當時的經營地點無錫市新吳區振發五路16號對其被訴侵權的排水板成型機採取保全措施,現場共拍照十張並製作證據保全筆錄一份,保全筆錄明確告知瑞之順公司不得破壞或者轉移保全證據,瑞之順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寧作為在場人在保全筆錄上簽字確認。周勤根據前述訴前證據保全於2019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之訴。

原審法院於2020年7月17日對訴前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現場勘驗。現場勘驗前,瑞之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電話告知原審法院,該公司已將被訴侵權產品由訴前證據保全地點無錫市新吳區振發五路16號遷移至其現在的經營地點無錫市新吳區經發一路7號,原審法院遂於2020年7月17日前往無錫市新吳區經發一路7號進行勘驗。經將瑞之順公司指認的排水板成型機與訴前保全圖片進行比對,可以確定該排水板成型機並非原審法院訴前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瑞之順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寧陳述其原經營地點無錫市新吳區振發五路16號因拆遷導致搬遷,被訴侵權產品已不知去向。

法院基於瑞之順公司對證據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所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全面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徵,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判決觀察】

法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問題為:在瑞之順公司轉移原審法院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推定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是否正確。

瑞之順公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證據保全拍攝所得的照片顯示被訴侵權產品並不具有衝壓粒子、衝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相應地,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設於主滾筒外側面上的衝壓粒子陣列”“用於把衝壓粒子固定在主滾筒外側面上的衝壓粒子固定螺桿”“衝壓粒子與主滾筒外側面相連的底面上設有一個與衝壓粒子同軸的圓錐形或圓柱形的勻氣凹腔及至少一條與勻氣凹腔相通的徑向抽氣凹槽”“衝壓粒子固定螺桿上設有導通勻氣凹腔和抽真空抽氣通道的導氣結構”“真空泵”“抽氣孔和真空泵之間設有連通管路”等六項技術特徵,故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對此,法院認為:

首先,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衝壓粒子、衝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

鑑於原審法院證據保全拍攝的照片確未顯示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衝壓粒子、衝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且瑞之順公司在二審詢問中亦明確述稱,其關於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六項技術特徵的主張是建立在證據保全現場的被訴侵權產品缺少上述部件的基礎之上,故有必要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衝壓粒子、衝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這一待證事實作出認定。一方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本案中,瑞之順公司在一審階段委託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顧新偉、時鋒於2019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明確承認被訴侵權產品存在衝壓粒子、衝壓粒子固定螺桿等部件,應認為構成瑞之順公司就其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相關內容的自認。進而,結合瑞之順公司在2019年11月21日答辯狀中記載的“瑞之順公司產品的抽氣槽軸線位於兩個滾筒軸線的平面內”“瑞之順公司的產品,其底部勻氣凹腔為圓柱形,該創新能夠在衝壓粒子表面形成更穩定的負壓,使產品在衝壓前、擠壓中、擠壓後吸附更牢固,吸附時間更長,有利於凸臺的成型、穩定”,以及代表瑞之順公司於2019年12月17日參加原審法院組織的第一次法庭調查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顧新偉、時鋒當庭自認的內容,即“這個東西它本身特別簡單,就是一個巨大的鐵架子,然後是上下兩個滾筒,然後它是靠電機來驅動這兩個滾筒。……然後外加一個抽真空的一個裝置,……”,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將主滾筒內的氣體向外抽取,以便在滾筒內部形成負壓從而更牢固地吸附位於滾筒表面衝壓粒子的真空抽氣泵裝置,並可以合理認定為了將主滾筒內的氣體順利抽出,被訴侵權產品的主滾筒上必然設定有向外排氣的結構以及與外部負責抽氣的真空抽氣泵連線的管路。進而,結合原審法院在瑞之順公司現場證據保全拍攝所得照片,可清晰反映在與被訴侵權產品主滾筒一端固定連線的圓環形端板上存在圓孔以及從該圓孔向外部延伸出的管道,故可以合理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必然存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抽氣孔和真空泵之間設有連通管路”的技術特徵。另一方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雖然,瑞之順公司在一審的後續階段更換了委託訴訟代理人,更換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否認被訴侵權產品存在衝壓粒子、衝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相當於推翻了瑞之順公司此前的自認,但根據前述司法解釋關於允許撤銷自認的規定,瑞之順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最初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在答辯狀和原審法院第一次法庭調查中自認的內容是在受到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且其對自認內容的撤銷也沒有徵得涉案專利權人周勤的同意,故瑞之順公司在本案原審階段更換訴訟代理人後對相關技術事實予以否認,依法不能產生推翻其在本案原審階段更換訴訟代理人之前自認事實的法律效力。因此,瑞之順公司關於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衝壓粒子、衝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援。

其次,關於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一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提供證據。”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於人民法院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證據,當事人擅自拆裝證據實物、篡改證據材料或者實施其他破壞證據的行為,致使證據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毀滅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對於被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被訴侵權產品或者其他證據,被訴侵權人擅自實施毀損、轉移證據等行為,致使是否侵權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權利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了諸多技術特徵,且部分技術特徵涉及產品內部結構及位置連線關係,故如果無法接觸、觀察被訴侵權產品實物,顯然不易查明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是否全面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術特徵。原審法院在對被訴侵權產品採取證據保全時已明確告知瑞之順公司不得擅自改變證據保全之證物的現狀,瑞之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全筆錄上亦簽字確認。但瑞之順公司此後不僅實施了擅自轉移、處分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而且在原審法院組織雙方委託代理人進行現場勘驗時仍拒不告知被訴侵權產品的準確去向,導致原審法院的勘驗目的落空,無法組織雙方當事人圍繞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展開技術特徵比對。瑞之順公司實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嚴重悖離誠信原則,且人為加大了法院查明技術事實的難度,理應為此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後果。原審法院基於瑞之順公司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依法推定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並無不當。

瑞之順公司上訴還認為,其因轉移訴前保全證據已被原審法院處以罰款,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屬於對瑞之順公司應承擔不利後果的不當擴大。對此,法院認為,瑞之順公司擅自實施轉移、處分證據保全證物的行為構成對民事訴訟的妨害,原審法院對其採取罰款的強制措施,屬於公法層面的制裁,體現的是法律對於瑞之順公司妨害民事訴訟、破壞訴訟秩序的否定性評價。原審法院在侵權判定中基於瑞之順公司實施的妨害訴訟行為,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體現的是對於“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民事訴訟證明基本法則在特定情形下的適當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機械適用該證明基本法則而可能給尋求司法救濟之善意無過錯的專利權人造成不公正的結果。人民法院對於被訴侵權人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分別對其課以公法層面的制裁和私法層面的不利事實推定,兩項舉措各司其職,並行不悖。原審法院作出不利於瑞之順公司之事實推定,系建立在其在先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事實基礎之上。正是由於瑞之順公司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最終導致本案關鍵技術事實無法準確查明。倘若將無法準確查明技術事實所產生的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風險,不分情況地一概分配給對此毫無過錯的專利權人,並以此為由駁回其專利侵權指控,對專利權人而言難謂公正,亦無異於對不法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之被訴侵權人予以縱容,不符合現代民事訴訟應當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價值理念。因此,瑞之順公司關於“原審法院不當擴大其承擔的不利後果範圍”的上訴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援。

綜上,原審法院基於瑞之順公司對證據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所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全面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徵,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瑞之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無錫瑞之順機械裝置製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宣告:

1、本報告基於研究價值和參考意義而選擇編輯了部分案例,但這並不代表本報告贊同法院的觀點及其判決結果;

2、本報告在對判決書或新聞資訊進行選摘編輯時,有可能存在錯訛或誤解,所有文責由編輯部承擔。

【案例報告】被訴侵權人擅自毀損、轉移被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可以推定權利人的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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