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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報告】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王偉公司與裕林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判決要點】

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2。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439號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354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溫州王偉電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樂清市裕林電子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2018年12月12日,裕林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帶線束和指示燈的防水塑膠按鈕”的實用新型專利,於2019年5月2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822085824。X,該專利有效。

原審庭審中,裕林公司要求以涉案專利除權利要求4以外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當庭拆封公證封存的被訴侵權產品,雙方就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發表瞭如下比對意見:裕林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王偉公司則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有螺帽的技術特徵、觸點做工不同、內外圈卡接方式不同、動齒輪及靜齒輪也不同。

原審法院認為,經對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可以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5、6、7、8、9的保護範圍。王偉公司雖提出了先用權抗辯,但經比對,王偉公司在先專利與涉案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明顯不同,王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對其先用權予以佐證,其先用權抗辯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援。王偉公司從事了製造、銷售及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已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於賠償金額,原審法院結合涉案專利權的型別及創新程度、王偉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和範圍及裕林公司維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判決觀察】

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是否不當;(二)原審判決認定王偉公司的先用權抗辯不成立是否不當。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是否不當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案中,王偉公司請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5-8,由於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其餘權利要求均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故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最大,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可進一步具體化為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王偉公司上訴主張,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對比存在四點區別,據此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對此,法院結合權利要求1的內容分析如下:1。王偉公司主張的第一點區別是被訴侵權產品中靜觸點的做工及焊接設定與涉案專利限定的技術特徵不同。經審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僅限定了靜觸點位於動觸點下方、靜觸點與導線有連線關係,但並未限定靜觸點的設定位置及連線方式,亦未限定靜觸點的做工。靜觸點的設定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6有如下限定“所述靜觸點(9)與底座(10)固定連線”,但亦沒有靜觸點做工及靜觸點與底座連線方式的限定,王偉公司亦認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沒有該相應技術特徵的限定。因此,王偉公司主張的第一點區別,並不影響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範圍的判定。2。王偉公司基於涉案專利權利要求7主張的第二點區別,以及基於涉案專利權利要求9主張的第三點區別,均不屬於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技術特徵,故是否存在王偉公司所主張的第二點和第三點區別,並不影響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範圍的判定。3。王偉公司主張的第四點區別是固定有彈簧與觸點的內塑膠底板的形狀不同。但涉案專利的各項權利要求均未對固定有彈簧與觸點的內塑膠底板的形狀作出限定,王偉公司亦認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沒有該相應技術特徵的限定。因此,是否存在王偉公司所主張的第四點區別,並不影響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範圍的判定。

綜上,王偉公司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經審查,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並無不當。

(二)原審判決認定王偉公司的先用權抗辯不成立是否不當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本案中,王偉公司以其ZL201830532886。3“防水開關”外觀設計專利、ZL201821549203。6“一種防水型安全電力按鈕”實用新型專利為依據,主張其生產、研發被訴侵權產品的時間早於裕林公司的涉案專利,其對被訴侵權產品享有先用權。對此法院分析如下:1。關於“防水開關”外觀設計專利,因該專利僅公開了產品的外部形狀,未公開產品的內部結構,無法確認被訴侵權產品採用的就是該專利的結構,故王偉公司以其享有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為依據主張其就被訴侵權產品享有先用權的主張不能成立。2。關於“一種防水型安全電力按鈕”實用新型專利,將被訴侵權產品與該專利對比,被訴侵權產品缺少該專利權利要求1的卡緊裝置、槽盤及槽盤側面的圓弧狀凹槽、伸縮杆等技術特徵,且該專利是透過卡緊裝置、槽盤、槽盤側面的圓弧狀凹槽(槽盤側面的圓弧狀凹槽與卡緊裝置配合)、伸縮杆、伸縮杆外部套設的復位彈簧等實現按鈕的開、關狀態,而被訴侵權產品是透過靜齒輪、動齒輪、卡扣、推杆及支架連線動觸板和動觸點等實現按鈕的開、關狀態,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與“一種防水型安全電力按鈕”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明顯不同,王偉公司以其享有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為依據主張其就被訴侵權產品享有先用權的主張亦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王偉公司的先用權抗辯不成立並無不當。

王偉公司上訴另主張,涉案專利權不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對此法院認為,本案為專利侵權民事糾紛,涉案專利權是否具備授權條件,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

王偉公司上訴還主張,原審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卻未中止,程式違法。對此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已於2021年6月3日作出第50126號無效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故原審法院結合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於2020年9月2日出具的涉案專利權評價報告,對涉案專利權的效力進行綜合評估後未中止審理,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王偉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告:

1、本報告基於研究價值和參考意義而選擇編輯了部分案例,但這並不代表本報告贊同法院的觀點及其判決結果;

2、本報告在對判決書或新聞資訊進行選摘編輯時,有可能存在錯訛或誤解,所有文責由編輯部承擔。

【案例報告】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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