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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 | 管轄恆定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

管轄恆定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

——(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68號

【裁判要旨】

在原審法院認定其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缺乏管轄權恆定原則適用的前提。此後出現可能使得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的新事實的,應當根據該新事實確定管轄。

【關鍵詞】

管轄權異議 管轄恆定原則 新事實

【基本案情】

上訴人聖奧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奧公司)與被上訴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翔宇公司)、運城晉騰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騰公司)、陳永剛侵害技術秘密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中,翔宇公司、晉騰公司等向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管轄權異議,請求將本案移送至受理翔宇公司破產申請的山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管轄。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處理。

聖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聖奧公司已於管轄權異議審查階段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對翔宇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對此應予處理而未予處理,將本案移送至破產法院審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13日裁定準許聖奧公司撤回對翔宇公司的起訴,撤銷原審裁定,本案由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翔宇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式直接影響本案管轄權的確定。

同時,翔宇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式也是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應移送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的唯一根據。

管轄權的確定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的程式性事項,對於影響確定案件管轄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當事人也可以在起訴後予以補充。

確定案件管轄原則上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此所謂管轄權恆定原則。

但是,在原審法院認定其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則缺乏管轄權恆定原則的適用前提。此時,如果在後續程式中出現可能使得原審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新事實的,則應該根據新事實確定管轄。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查明聖奧公司已經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對翔宇公司的起訴這一事實,且這一申請是否得到准許將直接決定本案管轄權的確定。

因此,在本案管轄權異議上訴審程式中,應當先對聖奧公司申請撤回對翔宇公司的起訴、增加其他被告等作出處理,再確定本案管轄問題。

鑑於聖奧公司自願申請撤回對翔宇公司的起訴,且這一申請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侵害其他訴訟當事人的利益,應予准許。

准許聖奧公司撤回對翔宇公司的起訴後,翔宇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式不再影響本案管轄權的確定。

本案中,原審被告為翔宇公司、晉騰公司、陳永剛,上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聖奧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後,被告變更為陳永剛、王慶峰、李豐年、晉騰公司,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江蘇省內。

因此,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地是一審法院對本案能否具有管轄權的唯一連結點。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文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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