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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知名IP的“商品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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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康瑜 高沃律所

原標題:淺析“商品化權益”

IPRdaily導讀

:具有知名度和美譽度的作品名稱、角色名稱是存在較大商業價值的,權利人利用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發展衍生行業理應得到保護,但是,權利人在請求“商品化權益”保護時,應當對其構成要件進行充分考量,同時,還應注意提起無效宣告程式5年的時限,進而更加全面有效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隨著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一些知名文學藝術作品的作品名稱、影視作品名稱、角色名稱被大量搶注為商標,這無疑給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的權利人發展衍生行業造成了巨大的影響。由此,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的權利人開始透過對搶注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程式來進行救濟,其權利基礎所依據的就是“商品化權益”,該種權益保護的是利用作品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獲得商業價值的權利。

“商品化權益”並非法律明確規定的一項權利,故在審查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但隨著學界研究的深入及審判實踐的成熟,逐漸將該項權利劃歸到《商標法》中規定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2015年,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首次在“功夫熊貓“案中確認了“商品化權”,同時也確認了”功夫熊貓“作為知名電影名稱所享有的作品名稱商品化權。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月釋出的《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絡,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援。

但是,對於是否構成“商品化權益”應當滿足相應的構成要件。筆者通過幾個案例對“商品化權益”的考量因素進行進一步分析:

在(2020)京73行初13634號案件中

,法院認為《怦然心動》的人物名稱“江應憐”、“狄淇兒”尚未透過原告的宣傳推廣在相關公眾中取得較高的知名度。在(2020)京73行初13091號案件中,法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鐵姬鋼兵》漫畫在特定的漫畫觀眾中具有了一定受眾,但是不能證明原告對《鐵姬鋼兵》漫畫的推廣力度和範圍足以使該漫畫在相關公眾中得到足夠的瞭解和關注。原告並未對《鐵姬鋼兵》漫畫在播放平臺之外的領域進行宣傳和推廣,《鐵姬鋼兵》並未製作成除漫畫以外的其他形式進行播放,未在周邊商品上進行商標意義上的使用。由此,《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保護物件”應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應及於所有受眾群體,而非特定受眾群體。若知名度較弱,訴爭商標註冊人則不會產生“搭便車”的主觀惡意,繼而也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在(2020)京73行初13634號案件中

,法院還認為原告的證據表明其在衛衣、T恤等產品上進行了《怦然心動》衍生產品的生產銷售,但是,《怦然心動》漫畫的主題系校園青春故事,與第25類服裝類產品重合度較低,訴爭商標的使用不足以在相關公眾中引起混淆誤認。在(2020)京行終1133號案件中,法院同樣認為株式會社日升主張享有在先權益的《機動戰士高達》動畫作品和“機動戰士”角色統稱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第09類已錄製的計算機程式(程式)等商品在生產部門、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差異較大,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誤認。故“商品化權益”的保護應當考量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作品及其衍生產品的類似程度,若二者關聯性較弱,則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

此外,是否構成侵犯權利人“商品化權益”,應結合訴爭商標註冊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綜合考量。在(2020)京行終7679號案件中,法院也明確指出:訴爭商標申請註冊人的主觀意圖對於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認定具有實質影響。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大神時代公司意圖將訴爭商標以1800萬元高價轉讓給中文線上公司的微信截圖”等證據,法院最終認定大神時代公司申請註冊訴爭商標具有攀附小說《巫頌》作品名稱知名度的主觀惡意。

由此看出,法院對於“商品化權益”的保護態度十分明晰,雖然法律並未對該權益進行明確規定,但是審判實踐已經將該項權益劃歸到《商標法》“在先權利”的保護範圍。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於2019年4月24日釋出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對“商品化權益”認定的限制及構成要件作出了相關解釋,16。19第二款規定,若依據除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之外的其他具體條款不足以對當事人提供救濟,且無法依據姓名權、肖像權、著作權、一定影響商品(服務)名稱等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或者利益予以保護的,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可以依據當事人的主張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予以保護,但一般應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定進行認定。16。20規定,認定是否屬於16。19條所規定的“特定條件”時,應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保護物件”為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2)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保護物件”應具有一定知名度;(3)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人主觀上存在惡意;(4)訴爭商標標誌與“保護物件”相同或者相近似;(5)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屬於“保護物件”知名度所及的範圍,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保護物件”利益所有人的許可或者與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聯絡。至此,法院為“商品化權益”的保護指明瞭方向。

綜上,具有知名度和美譽度的作品名稱、角色名稱是存在較大商業價值的,權利人利用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發展衍生行業理應得到保護,但是,權利人在請求“商品化權益”保護時,應當對其構成要件進行充分考量,同時,還應注意提起無效宣告程式5年的時限,進而更加全面有效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作者:康瑜 高沃律所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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