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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抵押權在破產程式中有哪些限制?

最高額抵押權在破產程式中有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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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抵押因其不同於一般抵押權的靈活性及便捷性,在成為法定物權後即迅速在實踐中得到了廣泛應用,尤其受到銀行的喜愛,雖然在實務中產生了便捷效用,但是也遇到了諸多的法律問題。近期浩雲律所接待的一個諮詢就涉及最高額抵押在破產程式適用的問題。

以案釋法:

2017年9月18日,A公司因經營性貸款需要與B銀行簽訂024號《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主債權及其發生期間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被擔保債權最高本金為1700萬元,加上利息(含複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律師費、保全費等實現債權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和其他款項,被擔保最高債權額為31860000元;A公司用一處房產及土地使用權提供抵押擔保等內容。2019年5月12日,A公司借款本金7,700,000元;2019年9月9日,A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2019年9月15日,A公司借款本金9,300,000元。後A公司與B銀行於2019年11月22日簽訂02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被擔保債權最高本金為36680346元。

2020年2月13日,A公司由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進行破產申請。雙方就最高額抵押債權額、是否應當承擔律師費以及利息數額產生爭議。

一、最高額抵押債權額如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破產法》第31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根據《物權法》第206條,債務人破產,最高額抵押債權額確定。但是關於具體數額,雙方產生不一致的意見。B銀行主張為3000萬,而A公司管理人認為追加擔保的行為危害了普通債權人的債權,應當根據《破產法》第31條予以撤銷。

雖然2011年的最高額抵押合同雖然是以2009年辦理的抵押物為基礎,但增加了擔保的數額,使得之前沒有擔保的1300萬本金債權變成有擔保,根據《物權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擔保數額應當為3000萬。但是該情形出現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的,受到《破產法》第31條的規制。該行為使得之前沒有擔保的1300萬本金債權變成有擔保,該行為增加了B銀行優先受償的份額,減少了A公司可以向其他普通債權人進行分配的財產,損害了普通債權人的利益,該行為屬於可撤銷行為。所以優先受償的本金數額應當為1700萬。

二、是否應當承擔律師費用?

《合同法》最重要的是意思自由精神,也就是說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雙方約定了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的一般都將按照雙方約定的執行。對於律師費、目前法律上沒有強制性規定由哪一方負責,如雙方約定了則根據合同執行。只是需要注意的是,律師費金額不能超過相關收費標準。

三、利息應計算到什麼時候?

雖然根據合同約定,利息的計算是直至清償所有債務為止。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46條的規定,債權利息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由於A公司於2020年2月13日進入破產程式,因此本案利息只能計算至2012年2月13日。

由上述案例看來,最高額抵押權的行使在破產程式中受到不少的限制,在相當程度上影響了最高額抵押權人簽訂合同的預期。這一方面固然有法律不完善的地方,但是還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於當事人自身的認識誤區。根據筆者的檢索案例看來,主要源於兩個方面的誤區:

第一、基於“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的上限值一般都要低於抵押物的評估值,有的甚至低於抵押物評估值的一半,而實際的放款金額更是會嚴格限制在最高額抵押合同設定的限額內”這樣的操作慣例,甚至會認為即便主債權超過設定的最高抵押限額,也享有對抵押物全部價值的優先受償權。

第二、由於最高額抵押是對一段時間內發生的不特定的多筆債權提供一個最高額擔保,通常會認為只要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間內並且借款餘額在最高限額內的債權都應該在抵押擔保範圍之內。殊不知,實務中經常會出現“借新還舊”或抵押物被司法查封等情況,導致對一些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範圍內會有不同認識。

因此,在此提醒各位千萬想當然的認為只要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法律規定的所有權利都一定能實現,一旦遇見查封、破產等特殊情形,需要在第一時間諮詢專業人士,否則必然會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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