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這部涉及“企業破產”的浦東新區法規,正在公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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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加強企業破產工作若干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草案及相關說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www。eastday。com)、新民網(www。xinmin。cn)、上海人大網、“上海人大”微信公眾號上全文公佈,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

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14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三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lqi256@163。com

(三)傳 真:63586556

關於《上海市浦東新區加強企業破產工作若干規定(草案)》徵求意見有關事項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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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草背景

“辦理破產”是開展營商環境評價的重要指標,解決企業“破產難”是最佳化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在企業破產領域開展浦東新區法規制定工作,對於推動浦東建立健全優勝劣汰的市場競爭機制,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二、主要內容

《若干規定》草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建立健全行政、司法、市場整體推進格局。包括:設立基層法院破產審判內設機構,集中管轄市高院確定的破產案件;規定浦東新區政府與法院建立府院破產協調機制;規定經營者對臨近破產企業的特別管理義務。

二是全面打造支援重整和解的全流程制度鏈條。包括:創設庭外重組和預重整制度;規定小型企業適用簡易破產程式的量化標準,以及簡易重整程式中簡化程式的具體內容;創設重整保護期、無正當理由在法定期限拒不申報債權的失權制度等。

三是構建破解破產財產查控、解封、處置難題的完整體系。包括:完善破產財產快速查控機制;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產可以“先處置、後解封”;設定建設工程和車輛等財產處置的特殊規則,促進破產財產依法及時處置。

四是推動建立破產資訊公示和信用修復制度。包括:建立破產資訊共享和公示機制;管理人可以透過“一網通辦”平臺申請信用修復;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執行完畢後,不得因破產重整直接排除其參與招投標、融資等活動的資格。

五是支援和有效保障破產管理人履職。包括: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可以提名管理人;規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以及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管理人履職的具體要求和監督評價機制。

三、徵求意見的重點

1、如何進一步最佳化浦東新區企業破產辦理工作的體制機制?

2、如何進一步推進浦東新區企業破產辦理中效率和公平的統一?

3、其他意見和建議。

上海市浦東新區加強企業破產工作若干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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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加強企業破產工作,完善市場化、法治化的企業破產製度,促進企業優勝劣汰和市場資源高效配置,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住所地位於浦東新區的企業破產及其相關的管理、保障活動。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設立破產審判內設機構,集中管轄市高階人民法院確定的破產與強制清算案件。

第三條(最佳化府院協調機制)

浦東新區應當建立區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法院共同牽頭、相關部門參加的企業破產辦理府院協調機制,統籌推進企業破產處置工作,加強企業破產資訊共享,協同研究解決企業破產辦理的重大問題。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切實發揮在企業破產辦理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保障破產工作所需相關經費,完善破產財產快速處置、破產企業職工合法權益保障等機制,並指定相關部門承擔企業破產府院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浦東新區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管、金融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確權登記、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破產資訊平臺和查詢中心,健全破產案件財產處置聯動機制,規範管理破產管理人行業,協同做好企業破產辦理相關行政事務。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當推進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完善支援企業庭外重組、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完善破產案件繁簡分流、簡易程式快速審理等破產審判機制,提高破產案件辦理的質量和效率。

第四條(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制度創新)

企業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情形的,應當及時採取啟動重組、向債權人披露經營資訊、提請企業申請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企業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因過錯違反前款規定的義務,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管理人或者債權人在造成其財產損失的範圍內向債務人提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第五條(庭外重組和預重整的制度創新)

鼓勵和引導企業在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前透過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係人進行談判協商,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式啟動後,可以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准。

對於具有挽救價值,且在短期內有實現重組可能的債務人,經債務人或主要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對企業進行預重整。申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指導和監督,並協調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必要的支援。

預重整中債務人與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式中擬定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第六條(重整保護制度創新)

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式中,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申報債權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不得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重整保護期內行使權利。重整保護期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的一年期間。

破產重整案件的已知債權人收到債權申報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視為放棄債權,債務人不再向該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第七條(破產案件繁簡分流制度創新)

破產案件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財產狀況清晰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先行適用簡易破產程式:

(一)債務人賬面資產為一千萬元以下;

(二)已知債權人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債務總額為一百萬元以下。

第八條(重整程式繁簡分流制度創新)

破產重整案件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應當適用簡易破產重整程式,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三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可以採用非現場方式召開。

第九條(破產衍生訴訟調解制度創新)

破產衍生訴訟案件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委派特邀調解組織或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委派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登記立案後或者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的破產衍生訴訟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由人民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委託調解達成協議的,經審查後依法出具調解書。

第十條(破產財產快速查控制度創新)

破產案件受理後,管理人可以申請透過人民法院執行網路查控系統查詢、控制債務人的存款、車輛、不動產、證券、對外投資等財產,人民法院應當於結果反饋後的二日內將財產查控情況告知管理人。

需要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定並執行,情況緊急應立即開始執行。

第十一條(破產財產快速解封及處置制度創新)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向已對債務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發出解除強制措施通知,並附破產受理裁定書及管理人指定決定書。有關單位收到通知或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後超過七日內未解除的,財產處置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和人民法院稽核後,管理人可以先行處置被查封破產財產,處置後依據人民法院出具的解除財產保全裁定等法律文書辦理解封和資產過戶、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破產財產快速變價制度創新)

處置破產財產時,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以直接變價處理,不適用拍賣程式。確需進行拍賣的,由債權人會議自行確定或授權管理人確定起拍價,並優先透過網上拍賣平臺進行。拍賣應在規定的最短期限內完成。法律法規對特定財產處置方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和車輛處置的制度創新)

處置破產財產時,破產企業的在建建築工程符合竣工驗收條件,但因材料缺失、第三方機構不配合等原因導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管理人可以向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申請,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鑑定。鑑定意見認為符合建築工程質量標準的,視為完成竣工驗收並已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破產企業的機動車交通違法的罰款作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式中依法處理,累計積分予以核銷。

第十四條(破產清算與強制清算制度創新)

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管理人應當依法組織清算並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予以執行。

企業應當清算而未及時清算的,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強制清算。強制清算執行本規定有關破產辦理的規定。強制清算過程中,清算組發現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企業具有挽救價值和重整可能的,應當注重維護企業運營價值,及時申請破產重整。

第十五條(破產資訊共享公示機制創新)

浦東新區建立完善破產資訊共享和破產狀態公示機制。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當將企業破產、強制清算程式中的下列重要資訊及時與浦東新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共享,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

(一)企業破產、強制清算程式的受理、辦理、終結的相關基本資訊;

(二)管理人的名稱、指定程式、履職情況等資訊;

(三)企業董事、監事或者其他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等資訊;

(四)其他重要資訊。

第十六條(破產重整企業信用修復機制創新)

浦東新區建立完善破產重整企業信用修復機制。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或者認可破產和解協議後,管理人可以透過“一網通辦”平臺或者直接向原失信資訊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執行完畢後,不得因破產重整直接排除其參與招投標、融資等市場行為的資格,不得限制其參與評優評先以及在政府審批、公共服務中享受容缺受理、證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除外。

第十七條(管理人確定方式的創新)

破產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選。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名的人選一致,且被提名人符合任職條件並事先作出相關書面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提名的人選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全體申請人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該人選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指定管理人。

第十八條(管理人更換方式的創新)

債權人會議可以作出更換管理人的決議,並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當組織債權人就是否更換管理人進行討論和表決。債權人會議確定了符合任職條件的管理人人選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確定的人選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未確定新的人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十九條(對管理人履職的支援和監督)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受市主管部門委託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破產管理人行業協會在浦東新區開展活動,加強對管理人履職的支援和規範,推行管理人職業規範和考核標準,建立履職評價、投訴處理、行業信用等常態化的管理人行業監管制度。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管理人履職情況的個案監督和指導機制。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應當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職。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對管理人的個案履職評價資訊及時向社會公佈。

發現虛假破產、妨礙清算、侵佔公司財物或虛假訴訟的犯罪線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控告或者舉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管理人的控告、舉報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鄒瑩

* 轉載請註明來自浦東釋出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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