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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中特殊情節 “透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認定問題

行賄罪中特殊情節

行賄罪中特殊情節

節選自李勇:《結果無價值論的實踐性展開》(第二版)(預計將於2020年底出版)

“透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認定問題

“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作為特殊情節進行規定,是因為

“透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認定問題

因此,對這裡的“調整”的理解必須從這一實質內涵出發。

不管“調整”的表現形式如何千變萬化,只要從實質上考量,並沒有升高了法益侵害性,那麼就不應當認定為這裡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反之,即使是“平行”調整,但升高法益侵害性,本質上是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就屬於這裡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對於行

賄罪,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釋出的《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普通情節行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但是具有六種特殊情節的,數額只要求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六種情節分別是:(1)向3 人以上行賄的;(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3)透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

的;(4)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5)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6)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50 萬元以上不滿100 萬元的。這些情節中有些問題值得研究。這些情節中也存在很多認定上的困惑,需要實質解釋。

導讀

《解釋》將“透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作為特殊情節進行了規定。這裡的“謀取職務提拔”,屬於謀取競爭優勢,違反人事幹部任用管理法規和組織程式,升高了對受賄罪保護法益的侵害程度,這作為特殊情節規定具有合理性,在司法認定上也較為容易。但是“調整”的問題就複雜了,因為調整既有從差的地區和差的崗位調整到好的地區和好的崗位,也有正常的平行調動、調整,還有因為身體不好自願調整到不好但清閒的部門,還有要求提前退休甚至辭職的,這裡面有的屬於“正向”調整,有的屬於“平行”調整,有的屬於“負向”調整。對於“正向”調整一般可以參照提拔,認定為屬於謀取競爭優勢。但是對於“平行”調整甚至“負向”調整則如何認定就成為問題。還有的難以評價為“正向”調整還是“負向”調整,比如,某檢察官身居要職,要辭職,但是檢察長不准他辭職,該檢察官向檢察長行賄,這屬於“透過行賄謀取職務調整”嗎?這是“正向”調整還是“負向”調整呢?外人可能覺得是“負向”調整,但是對於他自己來說辭職後有更好的去處和更大的發展,可能是“正向”調整。

筆者認為,這裡的“謀取職務調整”的理解不能侷限於“正向”“平行”還是“負向”上,也不能單純形式上去區分,而必須從結果無價值論的角度進行實質解釋。司法解釋將“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作為特殊情節進行規定,實質上是因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屬於為他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不正當利益,謀取競爭優勢,

升高了行賄罪的法益侵害性。

因此,對這裡的“調整”的理解必須從這一實質內涵出發。

不管“調整”的表現形式如何千變萬化,只要

從實質上考量,並沒有升高了法益侵害性,那麼就不應當認定為這裡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反之,即使是“平行”調整,但升高法益侵害性,本質上是就屬於這裡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例如,同樣是處長,不同崗位的處長權力、職責不同,即使是“平行”調整,也可能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從而升高法益侵害性,就可能認定為“謀取職務調整”。有的“平行”調整,即使是從經濟社會發展落後的地區調整到經濟發展先進的地區,只要根據社會一般觀念不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沒有導致法益侵害性程度升高,就可以不認定為“謀取職務調整”,比如因解決夫妻兩地分居問題,從一個經濟社會發展落後的地區調到另一個經濟社會發展先進的地區,即使向領導行賄,因為這本身不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沒有升高法益侵害性,就不屬於這裡的“透過行賄謀取職務調整的”。同樣,因身體原因自願到更差的崗位或部門、為了提前退休或辭職等正當合理訴求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由於不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沒有升高法益侵害性,就不屬於這裡的“透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