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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文慧律師:死亡賠償金並非遺產

侯文慧律師:死亡賠償金並非遺產

2015年12月16日,鄧某龍在廣東省惠州市務工時因工死亡,王某、鄧某暉與鄧某龍生前所在單位就賠償事宜簽訂《協議書》:賠償專案包括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食宿交通費等費用共計1080000元。鄧某成、盧某香系死者鄧某龍父母,鄧某龍與張某燕原系夫妻關係,婚後生育張某芬和鄧某暉,2002年前後,鄧某龍與張某燕離婚,張某芬隨母親張某燕生活,鄧某暉隨父親鄧某龍生活。2006年前後,鄧某龍與王某共同生活,且生育共同之女鄧某。各方就死亡賠償金分配問題引起糾紛。

一、死亡賠償金的定性

從發生時間上,不同於遺產,根據《民法典》中有關遺產的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是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存在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是自然人死亡後產生的;從性質上,死亡賠償金是加害方對受害者家屬未來可得利益的賠償,若將這部分賠償款作為遺產認定,則可能認定為死者生前即已獲得了該部分賠償款,邏輯上是相悖的。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於遺產,應屬於死者親屬的共同共有財產。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覆函》,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於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裁判要旨:

1、(2021)津民申37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系對受害人近親屬的指向性賠償,並非受害人的個人遺產,不適用遺產繼承的法律規定,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繼承順序進行分配。

2、(2019)京民申485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死亡賠償金是死者親屬的共同財產,對該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理應屬於共有物分割糾紛。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死亡撫卹金等財產產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後,且具有人身屬性,並非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不屬於遺產範圍。

二、可以分割死亡賠償款的權利人

死亡賠償款系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來收入減少和實際損失的賠償。因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對死亡賠償款的分配範圍作出明確規定,參照《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可確定死亡賠償款應當分配給死者的近親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根據《民法典》婚姻編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三、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比例

死亡賠償金原則上由死者近親屬共同所有,當事人未請求分割的,法院不主動予以分割,若賠償協議中未明確賠償專案時,應視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混合賠償。在分割賠償款時,應當先扣除喪葬費、食宿交通費等已實際開支的費用,優先考慮被扶養人的利益,扣除被扶養人生活費,剩餘的部分應認定為近親屬共同共有,根據與死者關係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適當分割,而非等額分配。

【向吉律師】提示,因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其具有人身專屬性,專屬於受害人近親屬共同共有,受害人不得以遺囑的形式在生前對其進行處分;對於受害人的債權人亦沒有請求權,不能請求從死亡賠償金中償還死者生前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