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商宇宏:清代武定發土窩、安樂德村《文契存照》泐碑銘文考

清代武定發土窩、安樂德村《文契存照》泐碑銘文考

作者:商宇宏

存照是中國古代一種契約文書,較早見於宋代俞文豹的《吹劍錄外集》:“民戶雖有朱鈔存照,以所輸不多,亦不與較。”其相當於現今合同之雛形。清代武定縣發土窩、安樂德村遺存的《文契存照》泐碑銘文共記錄了六份存照,均立於光緒年間。從時限來看,分別為光緒二十一年二月初八(1895年)、光緒二十七年九月十八(1901年)、光緒二十九年十月二十二(1903年)、光緒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七(1906年)、光緒三十四年四月十二(1908年)各一份,剩餘一份無具體泐文時間。此六份泐碑銘文比較全面的體現了清代光緒年間武定北部一帶村莊的土地、山場等交易情況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武定縣發土窩、安樂德等村的農戶關係、村戶關係與村際關係,以及村莊治理狀態和形式。

商宇宏:清代武定發土窩、安樂德村《文契存照》泐碑銘文考

此文契存照為發土窩村(現隸屬於武定縣田心鄉德德卡行政村)李魯氏因喪子無力舉辦喪葬事宜,故將山場以二十兩紋銀(紋銀亦稱“足紋”,是中國古代標準銀,用作記賬貨幣單位)轉於安樂德村(現隸屬於武定縣插甸鎮)楊鳳林、楊映海、楊中、魯國才、畢應發和新村魯長、魯國顯、鍾在堂等人名下,以此所得來為其子出辦喪事。根據清朝《大清會典則例》卷五十一《戶部·俸餉》記載:清代文官年俸除去祿米和養廉銀為一品180兩,二品155兩,三品130兩,四品105兩,五品80兩,六品60兩,七品45兩,八品40兩,正九品33。114兩,從九品(未入流)31。5兩,京城普通老百姓的月收入,大約在2到3兩銀子。因此,當時在邊極之地的雲南武定二十兩紋銀已經是較大的數額了。

較為特殊的是此契文存照中的這次山場交易活動不是在同村內進行的,而是由發土窩村變賣至安樂德村,即村際交易。因此,這不僅是個人行為,還涉及到村莊山場(土地)外流的問題,但其家族內部和發土窩村的伙頭寨長並沒有出面干預,還從中“說合立約”,說明此地當時在村莊治理上已經處於比較薄弱的階段。相比較而言,與之處於同一地理區域的插甸鎮依納格村和獅山鎮山居村早期在土地和山場等交易活動中均只允許在本村內部進行,可出租給外村,但禁止外售,甚至只能在本家族中流轉,以此維護村莊轄域或家族產權的完整性,這種情況可以視作村莊集體公有制下的家戶私有。但是,到了後期,特別是民國中期以後,這些村落的治理也開始慢慢變得鬆散,出現了向外村出售土地和山場的情況,也就是村莊集體公有制不再凌駕於家戶私有制之上,村莊內聚形態也開始逐漸瓦解。

此文契存照實為兩份。其一,為發土窩村李魯氏因喪事無錢出辦,故將名下有祖產以四百兩紋銀變賣給安樂德村楊映池、畢兆發、楊理、畢合 、楊映泉、李從善,新村魯國顯、魯文義的一份契約。這份祖產的情況是“租二石九鬥七升包穀,租一石五斗五升納出,主稅米三鬥二升五,合稅丁銀一錢八分八釐。”可以看出其收成較好,出租獲利情況和納稅情況也很明確。但是,與上述同村光緒二十一年二月契約有所不同的是特別強調了“四至內 安樂村陰地相親者,各管各業二此不得侵佔牛牧。”即與安樂德村墳地交界相鄰處,二者不得相互侵佔包括放牧。此外,還支付了代字銀三十兩。其二,則為李魯氏收到這四百兩紋銀的一個收據憑證。

從契約中可以看出,其請了“

伙頭楊文卒

”作為憑中人。這裡值得一提的是滇中北一帶的伙頭制度。根據現有文獻記載,早在元代時期伙頭(火頭)便已存在,但僅屬部落或村寨首領稱謂,還沒有形成完整的制度體系。隨著土司制度的推進,伙頭才開始從原來的村寨自治狀態依附於土司統治,並被納入了土司治理體系。據《明史·土司傳》之內容顯示,武定府在萬曆三十五年,土司鳳繼祖之侄鳳阿克起義失敗後“遂悉置流官,僅在火頭、寨長、土目之屬,保留土職。”至清代,雲貴總督鄂爾泰亦曾雲:“改流之土民宜從國制。”對此,學者馬亞輝認為:“由於改流百姓仍聽土目管轄,生活習俗依然如故,鄂爾泰建議應允許改流之民自願效仿滿族剃頭,不得強迫;改流之地的把目、火頭應改名為保甲制度中的里長、甲首,且無惡跡的土目也不必遷至內地。”因此,至改土歸流後,伙頭之職依然延續,並且廣泛存在於滇中北土司轄區各村。

此外,據《永仁縣迤計廠彝族社會調查》顯示,當時在永仁迤計廠一帶也存在伙頭制度“(永仁分司)設有16個裡,每一個裡以一個地保和一個鄉約,管理經濟及派伕役事件。每一里下管有若干個村,每個村設一個伙頭,收取該村錢糧款項,派催伕役,這種情況一直到1925年。這年,永仁分司改縣治,原設的16個裡改為4個區,區下設鄉,鄉下設保,保下各村仍設伙頭。至1938年左右,改伙頭為閭長。”所以,從以上諸多資料中可以看出伙頭制度曾經在維護村落社會秩序、保持正常生產等方面起過一定的積極作用。

此文契存照為發土窩村小魯氏之產(泐文中不知是田產、房產還是其他)被小咋拉村異姓人士霸佔,故而雙方發生官司糾紛,其因無力支付案費,所以從安樂德村楊長、楊映藻、五十六、楊光培、楊福保、鍾明堂、張發、朱為主和新村鍾發貴、五交生、阿得、六十保等人處得一百(零)二兩紋銀(泐文中並未說明是出賣田產、房產、山場等,亦未說明是否為借債,只知得銀一百(零)二兩)。

此文契存照為新衙門村人那雲相因岳母去世後無力舉辦祭祀事宜,故請憑中人李開發和張證洪為其作證。文中並未涉及交易、出租、典當、抵押等關係,應該僅是為其無力為岳母舉辦祭祀儀式作證,以免在村鄰間落下不孝之名。

《文契存照》五

立出再加助文約人李魯氏、以龍魯東風,法土位村

(發土窩)

為因修碑打墓急迫正用無處出辦

只得無奈請憑頭目莊中說合立約,加到安拉的

(安樂德)

村眾名下,實加得紋銀三十七兩整,入手應自加之後若有再來重加

四弟魯東風一力承擔修碑打墓

日後永遠不能加找,恐口無憑立此再加助文契存照

光緒三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立

出加找再助文約人

李魯氏之四弟魯東風

一力承擔人

魯東風

憑中頭目人

楊期格、楊生

、王不

出頭人:

楊光培、畢阿保、四月生

代字人:

楊映池

《文契存照》五中的泐碑銘文沒有清晰說明立約的來龍去脈,根據現有文字推測為李魯氏之四弟魯東風無力為(考或妣)修碑造墓,故請證明人在村中說合立約,從姐李魯氏處得紋銀三十七兩,收入此銀後由其單獨承擔修碑造墓之責。

此文契存照並未說明立約緣由,無憑中人、日期等資訊,且涉及人數眾多,達六十餘人,金額也高達八百九十七兩五(錢),從姓名分析,應為村中各戶(家)長所籤,故可以推測出此文契應該是全村人的共同行為。

從以上六份《文契存照》泐碑銘文來看,清代光緒時發土窩、安樂德等村莊雖為傈僳族聚居,但女性姓名制度已經發展到了中期階段【見筆者“西南少數民族女性姓名階段論”:早期(獨立乳名)—前期(乳名前冠以夫家之姓)—中期(以夫家之姓為姓,以孃家之姓為名)—後期(獨立姓名),即女性出嫁後棄用乳名而冠以夫家之姓為某某氏。這也代表著當時雲南武定北部的一些村莊內本土文化開始與內地文化發生了交流融合,而這種封建時期的姓名陋習直至1949年以後才得以徹底破除。當然,在此漫長的姓名習俗演化過程中,實際上呈現了從母權制到男權已經建立但還處於較弱時期,再到男權逐漸加強,又到男權達到頂峰,最後到男女平等的歷史趨勢。

閱讀連結

在中國歷史上,買賣契約最早在西周已經出現,而國家對於契約的管理也是從周朝開始,《周禮》 中有記載:契約由大史、司約、司盟共同管理。當時的契約分為傅別、書契和質劑,傅別是反映債務關係的借貸契約,書契相當於今口的物資清單,質劑又分為質和劑,分別類似於買賣奴隸、牛馬這樣大的交易所使用的較長契券和小的交易使用的較短契券,當然在井田制下,土地國有,不得買賣,這些契約中並不包括土地買賣契約。但隨著井田制的瓦解,土地買賣有了存在的可能,也促成了後來土地契約制度的萌芽。

先秦時期,政府對契約管理採取積極的干預態度,設立專門的管理部門和機構,統一規定契約的格式,還經常檢查監督其實行情況,並且保障契約的法律效用,使其具有訴訟依據、信用憑證以及政府收稅依據等功能。漢代對契約的管理已經逐步完善,契約關係也納入政府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的範圍,並規定了契約訂立主體的資格,官方證人和擔保人也在此時出現。同時,“土可賈”(《左傳》記載,“襄公四年,土可賈焉”,即土地可以買賣)漸漸變得廣泛,也為早期封建土地契約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契機。秦漢以後,國家從法律上認可土地自由買賣,但是對於土地契約仍採取放任態度。

真正土地契約制度的開始是在東晉以後,國家干預民間買賣活動的力度大大增強,當然也包括對於土地交易契約的規定,其典型體現就是“文券”的出現。“文券”就是買賣交易訂立經過向官府納稅而獲得官府批准的契約,此制度自東晉誕生以後,歷宋、齊、梁、陳均有發展。“民有私約如律令”,即承認民間土地買賣的法律效應。此時官方的目的顯然是為了契稅的徵收,而對契約的形式和內容也是不大過問的,只是對一般的買賣制定了一些原則性規定[5]。至隋代,締約人仍然可以選擇締結契約的形式。隋時,土地契約制度已經初步成型,土地契約有了官方指定的文書,以及納稅驗契的初步立契程式,這對於政府受理契約糾紛案件,整頓市場經濟秩序有一定的促進作用。從後來的土地契約歷史也可以看出,政府在土地契約管理方面的完善也都是主要體現在文書形式、訂立程式和契稅徵收的調整與革新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