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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後世600年的《大明律》,是一部怎樣的​律法“大明風雲22”

朱元璋鑑於元末法制鬆弛的教訓,十分重視立法。吳元年(1367年)十月,即命左丞相李善長做制定律令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御史中丞劉基、翰林學士陶安等20人做議律官,討論制定立國安邦的法令。十二月律令製成。洪武元年(1368年)正月頒行天下。凡律285條、令145條,令作為律的補充,主要記載諸司制度。以後隨著《大明律》的日益完善,許多令條歸併進律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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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武六年(1373年)夏,刊《律令憲綱》頒發給各司。同年閏十一月,朱元璋又下令刑部尚書劉惟謙詳細制定《大明律》。次年二月書成,頒行天下,篇目以唐律為藍本,共606條,分30卷。

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八月,因為刑部上奏說:“條律定刑標準不一,以致判案缺乏標準。請按類編制律法,推行天下。”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更定《大明律》,使之日臻完善。至洪武三十年(1397年),最後修訂完成《大明律》,頒行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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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武十八年(1385年),在《大明律》之外,朱元璋又以皇帝的名義昭告天下,頒行《大誥》,共74條。第二年五月,又頒行了有87條的《大誥續編》。洪武二十年(1387年)二月,頒行《大誥三編》共43條,次年,又頒行《大誥武臣》共31條。其內容是彙集有關官民犯罪的條例。

在大量案例中,主要懲處豪強與貪官汙吏的共有1萬多件。洪武三十年(1397年),太祖“命令刑部官員摘取《大誥》條目中的重點,附在《大明律》之後”。《大誥》中的例實際上成為律外之法,作為對《大明律》的解釋補充。

頒行《大誥》後,發至全國,要求“所有官民,每戶都要有一本,勤於閱讀,熟記於心,若犯笞杖徙流罪,可減刑一等;如家中無此書,若犯罪,則加刑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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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做法“意在使人有所警惕,不敢輕易犯法”,從而強化明的統治。

明初刑律包括律、令、誥等方面的內容,但隨著《大明律》的不斷完善,明代刑律逐漸演變至以《大明律》及條例為主。《大明律》共有30卷460條,分名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7部分。

刑分笞、杖、徙、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笞、杖、訊杖、枷、扭、鐐等。總體上看《明律》的法律體系較之《唐律》更加完備,也更加嚴酷,它表現出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和前代比,在對待謀反、謀大逆、謀叛、謀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十惡”的行刑上,以及秘密宗教活動的處治上更加嚴厲殘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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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律規定對“十惡”罪人的行刑,無論主犯、從犯一律凌遲處死,而且還把“十惡”的範圍擴大了。明律規定,凡部民殺死所屬知縣、知州、知府,軍士殺死百戶、千戶、指揮的,均屬“十惡”中的“不義罪,處以極刑”。

同時,鑑於元末曾以宗教形式組織發動農民起義,《大明律》特別規定“禁止師巫邪術”律條,規定“為首者絞,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第二,《大明律》增設“奸黨”條,規定:“文武百官,私自結交朋黨,擾亂朝政,一律當斬,財產全部收繳入國庫,妻子子女充作奴隸。”

影響後世600年的《大明律》,是一部怎樣的​律法“大明風雲22”

禁止官員結黨,這是前代法律條文中所沒有的。為限制大臣專權,《大明律》規定:“所有官員須由朝廷選派,若有大臣擅自選用,一律當斬。”把任免官吏權專屬皇帝並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固定下來,禁止官員私下裡互相引薦、結黨營私,形成與皇權抗衡的力量。

第三,增加了經濟立法的比重。明初,為恢復和發展生產,朱元璋採取一系列政策措施,而且制定了在性質上屬於經濟立法的具體條款。如明律禁止盜賣、換易、冒認及侵佔他人田宅,如果被確認是強佔,最高可判處杖100、流3000裡刑。

對“佔田過限” “欺隱田糧”者也有懲治,“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徵納”。明廷特將居民劃分成了軍戶、民戶、匠戶及灶戶4種,是為了保證賦稅、徭役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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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明律規定軍戶、匠戶、灶戶平時不可以隨意流動,私自脫籍會被嚴懲。同時,明律還對養奴蓄婢的數量加以限制。規定貴族功臣之家最多不得超過20人,一般庶民之家禁止蓄養,否則杖100,奴婢放免為良。如有誘騙和掠賣良人為奴婢,則杖100、流3000裡。

另外,在明代商品貨幣發展的形勢下,為適應工商業發展的需要,明律專列“鈔法”,如拒絕收受寶鈔,或製造、使用偽鈔,除追納賠償外,並處杖刑。又補充規定:“凡有偽造寶鈔者,不論是主犯還是從犯,一律處斬,財產收繳國庫。向官府告發者,可獲賞銀250兩。”

影響後世600年的《大明律》,是一部怎樣的​律法“大明風雲22”

明律嚴格制定法律禁止販“私鹽”“私茶”,並且還增訂了《市廛》《田宅》《錢債》《郵驛》《營造》等編。明律根據時代的特點和需要施行以刑法推行經濟立法的做法。

《大明律》簡於唐律,嚴於宋律,以嚴刑峻法著稱,是朱元璋鞏固皇權的一項重要措施,影響後世深遠。後來的《大清律》大部分內容沿襲自《大明律》,對滿清統治亦產生了深刻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