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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婢律比畜產”,唐代賤民階級的地位如此低

“奴婢律比畜產”,前已言之。吾人若明瞭畜產在社會上所處之地位,則奴婢之身份地位,不言可知。所以當時誤認良人為奴婢,必受嚴重處罰。

《唐律疏議》雲:

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者,以略人論,減一等(流三千里)。(卷二五“妄認良人為奴婢”條)

諸錯認良人為奴婢者,徒二年。(卷二六“錯認良人為奴婢”條)

《唐國史補》卷下亦云:

陸兗公為同州刺史,有家僮遇參軍,不下馬。參軍怒,欲賈其事,鞭背見血,入白兗公曰:“卑吏犯某,請去官。”

公從容謂曰:“奴見官,不下馬,打也得,不打也得,官人打了,去也得,不去也得。”參軍不測而退。

奴見官不下馬,本來“不打也得”,然參軍偏要如此,則賤民身份地位之卑下,想已相習成風矣。

“奴婢律比畜產”,唐代賤民階級的地位如此低

茲從婚姻、刑罰及訴訟三方面敘述之:

婚 姻 方 面

賤民階級除太常音聲人外,有兩種特別限制,第一“當色相婚”,第二“當色相養”。換言之,即嚴階級之分,賤良不能通婚與相養。不然,必受法律嚴重處罰。

《唐律疏議》雲:

諸與奴娶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卷一四《戶婚三》)

諸雜戶不得與良為婚,違者杖一百,官戶與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戶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卷一四《戶婚三》)

即奴婢私嫁女與良人為妻妾者,準盜論;知情娶者與同罪,各還正之。(卷一四《戶婚三》)

諸以妻為妾,以婢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為妻,以婢為妾者,徒一年。各還正之。(卷一三《戶婚二》)

若婢生子及經放為良者,聽為妾。(同上)

賤民娶良女為妻,固然禁止。同時良人娶賤民為妻,亦非法律所許。若婢有子,及經放為良,只許為妾,不得為妻。此種婚姻限制,幾乎成為中國民法上傳統之法則。唐以後之《宋刑統》(“戶婚”)、《元史·刑法志》(“戶婚”)及《明律集解》(“婚姻”“婢”)條皆有同樣規定。然法律上,雖禁止良、賤通婚,不過於處罰上多重賤輕良,故婢及客女等,多給主人隨便蹂躪。

《開元天寶遺事》雲:

楊國忠於冬月,常選婢妾肥大者,行列於前,令遮風,蓋借人之氣相暖,故謂之肉陣。

所謂“肉陣”,簡直視婢妾如被蓋,侮辱女性,莫此為甚。至於養良人為子,處罰亦頗嚴重。

《唐律疏議》律文雲:

諸養雜戶男為子孫者,徒一年半,養女杖一百,官戶各加一等,與者亦如之。(卷一二《戶婚一》)

若養部曲及奴為子孫者,杖一百。各還正之。(同上)

疏議:“雜戶養官戶,或官戶養雜戶,依戶令,雜戶、官戶,皆當色為婚,據此即是別戶為準法,不得相養,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應為之法,養男從重,養女從輕,若私家部曲、奴、雜戶、官戶男女,依名例律……皆同百姓科罪。”

“奴婢律比畜產”,唐代賤民階級的地位如此低

據此,則不獨賤民,不能養良人為子,即賤民中亦不能互養為子,階級森嚴,有如此也。

刑 罰 方 面

良賤階級,唐代分別極嚴,法律多含有階級性。所以刑罰上,自難得其平。同犯一罪,良賤處罰,截然不同。茲據《唐律疏議》記載,列舉如下:

《唐律疏議》雲:

諸部曲毆良人者(官戶與部戶同),加凡人一等(加者加人於死),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毆良人折跌肢體及瞎其一目者,絞;死者,各斬。(卷二二《鬥訟二》)

其良人毆傷殺他人部曲者,減凡一等,奴婢又減一等。若故殺部曲者,絞;奴婢,流三千里。(同上)

諸奴婢有罪,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徒一年。(同上)

諸主毆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殺者,加一等。其有愆犯,決罰致死及過失者,各勿論。(同上)

諸部曲、奴婢過失殺主者,絞;傷及詈者,流。(同上)

諸部曲、奴婢詈舊主者,徒二年;毆者,流二千里;傷者,絞;殺者皆斬;過失殺傷者,依凡論。(卷二三《鬥訟三》)

在此六條之中,良、賤不平等,約有四點。

(1)部曲、奴婢殺良人死罪,良人殺賤民者減一等,即流三千里;

(2)部曲、奴婢過失殺主者絞,良人殺奴婢流三千里;

(3)奴婢毆良人折跌肢體者絞,諸主毆部曲至死,徒一年;

(4)奴有罪,主殺之,不請於官者,杖一百,倘若請官,即為無罪。

又引文第六條,所謂舊主,即經放奴為良之人,論理已與奴無關係,然處罰仍然不同,足見階級名分之尊嚴,終身不變也。至犯奸淫案,主奴處罰亦各不同。

《唐律疏議》律文雲:

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雜戶官戶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卷二六《雜律一》)

奸他人部曲妻、雜戶官戶婦女者,杖一百。強者,各加一等。折傷者,各加鬥折傷罪一等。疏議雲: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同上)

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同上)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同上)

據此則奴犯奸案,處罰極重約分為三點:(1)奴奸婢杖九十;(2)奴奸良人徒二年半;(3)奴奸主絞。

反之主犯奸案,情形大異,亦分為三點:(1)良人相姦徒一年半;(2)良奸他人部曲等婦女,杖一百;(3)奸己家部曲妻等不坐。

“奴婢律比畜產”,唐代賤民階級的地位如此低

兩相比較,奴奸主則絞,主奸奴妻婢則不坐,一“絞”,一“不坐”,何啻天壤之別。歐洲中古,地主對於農奴妻子,有“初夜權”。唐代法律,如此優待主人,主人縱不有“初夜權”,恐奴妻客女,亦與之莫大便宜也。

諸主無故殺奴,只徒一年,律有明文。所以唐代主家,無故或因細過,殺奴之事,屢見不鮮。

竇軌……戒家奴毋出外,忽遣奴取漿公廚,既而悔焉,曰:“要當借汝頭以明法。”命斬奴,奴稱冤……(《新唐書》卷九五《竇軌傳》)

(張)直方至,宣宗……下遷驍衛將軍,奴婢細過輒殺。(同上卷二一二《張直方傳》)

奴私侍兒,詢將戮之,奴懼,結牙將作亂,夜攻詢,滅其家。(同上卷一三二《沈詢傳》)

平心論之,張直方以細故殺奴,猶可說也。竇軌自遣奴出外取漿,反謂為犯法,執而殺之,實屬無道。按律,犯法者,軌也。軌縱不自繩,亦不應處奴以死罪。在法律上,明白規定,奴奸婢者杖九十,何況又為和姦而非強姦,沈詢直欲法外用刑,加以死罪,故無怪其反也。

“奴婢律比畜產”,唐代賤民階級的地位如此低

至於奴殺主,則認為大逆不道,縱遇國家特赦,亦不在赦例。

《唐大詔令》雲:

武德元年……自五月二十日昧爽以前,罪無輕重……皆赦除之。子殺父,奴殺主,不在赦限。(《神堯即位赦》)

《竇建德傳》亦云:

滑州刺史王軌為奴所殺,奴以首奔建德,建德曰:“奴殺主,大逆,納之不可不賞,賞逆則廢教,將焉用命?”命斬奴而反軌首。

奴本有功於建德,惟在此主奴階級森嚴之下,反受犧牲,嗟哉賤民。

訴 訟 上

唐代良奴訴訟,雖有明文規定。惟實際上,矛盾多端,茲據《唐律疏議》律文記錄如下:

《唐律疏議》雲:

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疏議雲,“部曲、奴婢,主不為隱,聽為主隱,非謀逆以上並不坐”。(卷六《名例六》)

按“同居相為隱”,本為唐律原則。惟遇謀反、謀叛、謀大逆三大事,則奴不得為主隱,必訴於官。不然,萬一事發,則同沒入官。然若除此三大事,奴隸訴主,亦受死罪。

《唐律疏議》雲:

諸部曲、奴婢告主,非謀反、逆、叛者,皆絞;告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流。(卷二四《鬥訟四》)

至於主告奴,且為誣告,該得何罪?同書又云:

其主誣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誣告子孫之例,其主不在坐例(同卷同條)。

主誣告奴,既不在坐例,若非誣告,更不用說矣。

“奴婢律比畜產”,唐代賤民階級的地位如此低

法律雖如此規定,然奴告主,縱是謀反,謀逆,亦“官官相護”,奴反受罪。《新唐書》卷九七《魏暮傳》記載,即足證明:

大理卿馬曙有犀鎧數十首,懼而瘞之。奴王慶以怨告曙藏甲有異謀,按之無它狀,投曙嶺外,慶免。議者謂奴訴主,法不聽,暮引律固爭,卒論慶死。

奴隸告主,律有明文,惟議者反謂“奴訴主,法不聽”,究不知何所據而云然。可知唐代社會,乃以“入主出奴”為原則,固不斤斤於法律也。

然賤民身份,雖然卑下,不過遇本主勢盛一時,亦常狐假虎威,欺侮良人,以下記錄,可為一般之鑑:

《唐律疏議》雲:

成安公主奪民園,不酬值,朝隱取主奴杖之。(《新唐書》卷一二九《李朝隱傳》)

時大行將蕆陵事,禁屠殺,尚父郭子儀家奴宰羊。(同書卷一三〇《裴諝傳》)

張易之家奴,凌暴百姓,橫甚,元忠笞殺之。(同書卷一二二《魏元忠傳》)

不過此舉,總非賤民之幸,蓋憑勢侮良,取得財物,不一定歸為己有,惟發生禍端,則一身承當。所謂“小人得勢,自忘形穢”,可笑亦復可憐也。

正文/黃現璠

圖片/侵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