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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實務丨在正規遊戲平臺為玩家上下分的行為如何定性?

律所實務丨在正規遊戲平臺為玩家上下分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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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的三、四年間,甲購買電腦、手機等裝置,僱傭人員成立工作室,在正規遊戲平臺上,繞過官方遊戲幣不能提現(兌換成人民幣)規則,以一方故意輸掉遊戲的形式,為不特定的玩家提供“上下分”服務,即遊戲幣與人民幣的雙向兌換服務,從中賺取差價。其中,上分是指為他人充值,將人民幣兌換成遊戲幣的行為;下分是指為他人提現,將遊戲幣兌換成人民幣的行為。

02

觀點分歧

對於甲的這一行為應如何定性,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認為構成開設賭場罪;第二種,認為構成賭博罪;第三種,認為不構成犯罪,只是民事侵權行為。

03

觀點評析

第一種:開設賭場罪

案例:林建光等人開設賭場案

案號:(2019)渝0229刑初30號

裁判要旨:

從相關法律規定及第105、106號指導性案例確立的裁判規則來看,利用網際網路或網際網路軟體開設賭場,其主要行為特徵體現在設定或利用賭博方式和規則,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經營性。本院認為,任何一個機率性事件都可以成為“賭”的物件,被告人林建光等人雖未自行設定賭博方式或規則,但其利用已有的網路平臺,將該平臺作為自己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的工具,設定兌換籌碼的方式和比例,使參賭人員透過該網路平臺進行賭博得以實現,其行為性質的本質系“開設賭場”行為。自2016年起至2018年3月止,被告人林建光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專業工作室,招攬業務人員經營工作室,利用上述網路平臺,利用微信及支付寶的資金結算功能,24小時連續不斷為參賭人員兌換籌碼,達到本罪追訴標準,因此均構成開設賭場罪。

第二種:賭博罪

近年來,對於這類行為,檢察院以開設賭場罪指控,法院變更為賭博罪的判決不在少數,檢法兩家均認可構成賭博罪的情況也越來越多。但裁判理由各不相同,尚未形成共識,主要有“聚眾賭博”和“幫助賭博”兩種觀點。

(一)聚眾賭博

案例:周友利等人開設賭場案

案號:(2019)浙08刑終199號

裁判要旨:

上訴人周友利、秦智偉以及原審被告人朱永飛、呂成方、楊文元、江文梁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向玩家提供特定網站的遊戲幣和人民幣的兌換服務,使遊戲幣變成賭博的籌碼,從而變相將玩家糾集至特定的網站賭博,屬於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

案例:魏永財等人賭博案

案號:(2020)閩0427刑初131號

裁判要旨:

經查,網民可以利用遊戲平臺積分進行娛樂,但積分不能兌換為現實貨幣,因為一旦允許兌換,大部分有積分輸贏的遊戲就變為有現金輸贏,性質上屬賭博。正規網路服務平臺只出售積分,而不回收。在案證據表明,被告人魏永財售出的遊戲積分均被玩家用於有輸贏的遊戲,玩家輸贏後剩餘的遊戲積分向被告人魏張寶等人兌換現金,遵從購買-輸贏-兌換模式。被告人魏永財亦是透過一次完整的購買-輸贏-兌換才能獲利。購買-輸贏-兌換實質上就是賭博,被告人魏永財不提供兌換,玩家只能付費玩遊戲,無法進行賭博。被告人魏永財透過上述行為,吸引網民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

(二)幫助賭博

案例:呂俊燦等人開設賭場案

案號:(2019)閩0725刑初173號

裁判要旨:

被告人明知遊戲玩家利用遊戲平臺進行賭博,仍然為賭客提供費用結算的直接幫助。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犯罪的共犯論處”,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賭博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不構成犯罪

本文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構成犯罪,只是民事侵權行為。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沒有賭場存在,甲的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雖然我國《刑法》對開設賭場罪採取了簡單罪狀的描述,但是“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對開設賭場行為進行了明確列舉,包括“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這四種情形,且沒有兜底條款。而如果“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則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無論將甲認定為開設賭場罪的正犯還是幫助犯,邏輯前提都需要論證有賭場存在。對此,第一,涉案平臺的建立和發展與甲一點關係都沒有,甲不參與平臺的經營和管理,對平臺更沒有所謂“控制性”;第二,涉案平臺始終是正規遊戲平臺,不僅沒有證據證明其工作人員與甲有過犯意聯絡,而且根據平臺規則,甲繞過平臺監管,違反監管規則,私下買賣遊戲幣的行為更是違背其意志的;第三,部分玩家用遊戲幣套現的行為只能使自己變為賭客,而不能因此改變遊戲平臺的性質,使其變為賭博網站,因為從始至終平臺提供的只是娛樂遊戲而非賭博活動;第四,玩家是否將從甲那裡買來的遊戲幣用於賭博,是否還會將遊戲幣兌換成人民幣,完全不受甲的管理和控制。

可見,無論是將正規平臺視為賭博網站,還是將對賭博行為完全沒有控制性的上下分行為視為開設賭場行為,都是缺少“賭場”這一必要前提的,也都無法形成邏輯閉環。另外,在“開設賭場行為”都不存在的情況下,“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更是無從談起。更何況甲的上下分行為,服務的物件是利用遊戲進行賭博的部分玩家,而非平臺本身。因此,甲的行為不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和行為特徵,既不屬於開設賭場的實行行為,也不是開設賭場的幫助行為。

(二)本案不符合賭博特徵,甲的行為也難構成賭博罪

1.甲沒有“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的實行行為,不能單獨構成賭博罪

根據《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賭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即賭博罪的實行行為有兩種:聚眾賭博和以賭博為業。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集多人進行賭博,賭博人員相對固定,組織者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賭博成為生活主要內容,賭博所得成為主要經濟來源。相對應的,賭博罪的主觀方面要求要以營利為目的,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透過抽頭漁利或者收取各種名義的費用如入場費、手續費、茶水費等獲取財物;二是試圖透過參與賭博偶然取勝獲取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

本案中,甲的行為不符合聚眾賭博的特徵,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聚眾”的定義是指把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具體表現為組織、糾集、招引、邀約等行為,與“變相吸引”的含義不能劃等號。前者積極主動,後者過於被動,二者之間呈現的活躍程度不同,體現的社會危害性也是有所區別的。具體而言,本案中玩家是自發參與網路遊戲、主動聯絡甲幫助上下分的,而不是甲將玩家聚集在一起。甲既沒有對遊戲進行推廣,也沒有拉攏玩家賭博,更沒有給玩家開遊戲房間供他們賭博,而只是應玩家的要求進行上下分,沒有“組織性”。第二,玩家系網路中的不特定人員,不是主要依靠人際關係吸引的相對固定的賭客,不符合“人合性”。第三,在給玩家上分後,甲是沒辦法控制其是將分用於遊戲還是賭博;即便是用於賭博,甲也不能保證其不會將分輸光;更無法確保和他一起玩的同樣也是“上下分”的賭客,而非普通的遊戲玩家。如果無分可下,那玩家還是賭客嗎?如果一盤鬥地主裡既有普通遊戲玩家也有賭客,這還可以稱之為賭博嗎?一個賭博行為的完成,按照參與物件來說,只有兩種情況,要麼跟電腦(機器)賭,要麼就是跟其他自然人賭。很難想象,三個自然人玩的鬥地主,會是一個賭客加上兩個普通遊戲玩家。也就是說,賭客不管輸贏多少,都是賭;其他兩個遊戲玩家,不管輸贏多少,都是正常玩遊戲而已。顯然,這是解釋不通的。

同時,由於甲本身並不參與遊戲或賭博,只是透過買賣遊戲幣,從中賺取較為固定的差價,其行為不具有射幸性,不符合賭博特徵,換言之,不符合以賭博為業的前提條件。因此,甲的行為均非賭博罪的兩種實行行為,不符合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不是賭博罪的正犯,不能單獨直接適用《刑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將其行為認定為賭博罪。

2.在沒有證據證明玩家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甲也不能構成賭博罪的共犯

針對前面所述,上下分行為針對的是玩家而非平臺,有人可能會提出甲的行為符合“兩高”《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第四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應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對此,首先需要明確的一點是,由於棋牌等遊戲的自帶屬性是娛樂性和競技性,而競技就一定會分出輸贏,這一點和賭博的結果是一致的,因此很多人會覺得玩牌就是賭博。但正如“兩高一部”《關於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2號)中所強調的,群眾正常文娛活動和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是不可混同的;即便是在賭博行為內部,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也是要嚴格區分的。因此,不是隻要存在賭博行為就一定構成賭博罪,要想構成該罪,需要滿足相關要件,否則只是行政違法,給予治安處罰即可。

本案中,由於部分玩家只是參賭人員而非賭博活動的組織者,且玩遊戲對他們而言只是日常消遣娛樂而非生活主要內容,因此不構成賭博罪。而根據共犯從屬性原理,幫助犯是依附於正犯存在的,只有正犯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和違法性時,幫助犯才有可能成立犯罪;如果正犯都不構成犯罪,幫助犯自然也不可能構成犯罪。具體而言,在參賭人員不構成賭博罪的情況下,為其提供上下分這一資金結算幫助的甲如何成立賭博罪的幫助犯?沒有賭博罪正犯,何來賭博罪共犯?在正犯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卻要求幫助犯承擔刑事責任,無異於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變相立法,使幫助行為正犯化,直接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最後,我們認為,本案中甲的行為,只是違反了相關遊戲平臺監管規定,侵犯了正規遊戲平臺的遊戲幣經營權,應當承擔的是民事和行政上的責任,在沒有刑法明文規定和司法解釋的情況下,不能簡單隨意地動以刑罰苛責。

律師簡介

律所實務丨在正規遊戲平臺為玩家上下分的行為如何定性?

許侃侃律師

華東政法大學畢業,法律碩士,京師泉州分所管委會副主任、刑事部主任,京師律所刑委會理事、刑辯研修院副院長,華僑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兼職導師。

律所實務丨在正規遊戲平臺為玩家上下分的行為如何定性?

施平鈴律師

華東政法大學畢業,刑法學碩士,京師泉州分所專職律師,目前供職於刑事部,致力於為當事人提供精細化、高水準的有效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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