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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車開了21天被追尾,“貶值損失”賠不賠?

新車才買21天,上路卻被無辜追尾,車主劉先生為此將肇事方王先生及肇事車輛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王先生賠償劉先生車輛貶值損失25800元、鑑定費2000元。

劉先生訴稱,其於2019年底購買了一輛新車,2020年1月初駕車外出時被王先生駕駛的車輛追尾,交警判定王先生全責。事發後,其將車輛送往4S店維修,但車輛受損嚴重,無論安全性、密封性還是工藝性都無法達到事故前狀態,經預估車輛貶值損失約3。2萬元。故劉先生訴至法院,要求駕駛員王先生及肇事車輛保險公司連帶賠償車輛貶值損失。

王先生辯稱,其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當全部由保險公司理賠。

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雖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但公司已理賠劉先生車輛維修費23292元。且貶值損失缺乏法律依據,也屬於商業保險的免賠專案,不同意賠償。

法院查明,交通事故發生於劉先生購車後21天,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里程1058公里,車輛受損部位涉及後備箱、車輛底盤等處。經原告申請,法院委託機構進行了評估鑑定,鑑定意見為車輛因事故維修對車輛主體結構及車輛二次銷售造成較大影響,貶值率為13%,車輛貶值價值為2。58萬元。另,保險公司舉證證明在王先生投保前向其傳送並確認過免責事項的保險條款,載明“因市場價格變動或修理後,價值降低引起的減值損失,保險人不賠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一、劉先生主張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有據?涉案事故發生於購車後21天,車輛累計行駛1058公里,且劉先生為無責方。車輛雖經修復,但車輛效能、操控性、安全係數等將受影響,且維修過程中切割焊接對車身主體結構造成較大影響,綜合考量車輛購置時間、使用情況、受損部位及嚴重程度,認定車輛貶值損失2。58萬元。

二、車輛貶值損失是否屬於保險公司賠付範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透過網路、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訊、影片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依據各方在案證據,結合劉先生自述投保經過,法院認定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抗辯成立。最終,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一、法院會支援車輛貶值損失嗎?

客觀上講,遭遇交通事故後,即使經過修復,車輛也不可能完全恢復到未受侵害之前的狀態,貶值損失在每輛遭遇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上都會存在。但通常,法院並不會支援車輛貶值損失,相關法律亦未將貶值損失確定為法定財產損失賠償事項。

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①車輛屬於消耗品,隨著使用年限的增加、行駛里程的增長,車輛在“二手市場”必然會日益貶值。②車輛屬於消費品。即使購入後“閒置不用”,隨著產品迭代、技術升級,絕大多數車輛自購入起“二手價值”均會自然貶損;甚至購入後並未使用當即轉入“二手市場”,其價值也會自然貶損。③對於事故刮蹭、碰撞所造成的損害,如車輛可修復的外觀損壞、可替換的部件損壞等情況,車輛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權人賠償相應的“修理費”,透過以舊換新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實現“損益相抵”、“損失填平”。

二、什麼情況下,法院會支援車輛貶值損失?

在極少數情況下,當滿足一定條件時,法院會支援車輛貶值損失。以本案為例:條件一購置車輛時間短且行駛里程少,條件二車輛主要部件因事故受損嚴重,雖經維修,但車輛效能、操控性、安全係數等方面仍受到事故影響。只有當同時滿足上述條件時,法院方會考慮支援貶值損失,但在判決賠償時,會充分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車輛價值差別等因素。

此外,《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範條款(2020版)》第九條至十一條,規定了一系列責任免除條款,其中就包含“因市場價格變動或修理後,價值降低引起的減值損失,保險人不賠責任”。換言之,在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後,保險公司對車輛貶值損失是可以主張免賠的,相關賠償責任仍需由事故司機自行承擔。(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