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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第21條“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規則是否適用於“第三人”

企業破產法第21條“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規則是否適用於“第三人”

【裁判要旨】《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該管轄規定是對受訴法院管轄恆定的規定,屬於特別規定,應當優先於普通管轄。該規定是針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在破產程式進行中發生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同時,該條關於“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論債務人作為原告還是被告、第三人均應適用該管轄原則,目的是便於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能夠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提高司法效率,實現對破產企業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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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終129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

:北京全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雲區穆家峪鎮穆峪南街1號鎮政府辦公樓401室-56。

破產管理人

: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

管理人負責人

:彭偉,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有為,北京市中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梁曉東,北京仁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

: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南禮士路17號。

法定代表人

:李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田挨成,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曹天罡,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北京全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全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繼續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作為破產衍生訴訟,沒有按集中管轄由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密雲法院)審理的原因和責任不在全聯公司。2015年,密雲法院受理北京市糕點食品工業公司(以下簡稱糕點公司)對全聯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後,全聯公司向該院提出其對路橋公司享有約8億元的不動產物權,並要求在該院提起本案訴訟。但該院以本案為不動產專屬管轄及訴訟標的額大為由,要求全聯公司向其上級法院提起本案訴訟。2017年,全聯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一中院)提起本案訴訟。北京一中院受理本案後,經多次開庭,又以本案標的額達到8億元以上為由,於2018年7月31日裁定將本案移送北京高院審理。北京高院在知道密雲法院已先行受理了該破產案後,仍長期審理本案。2020年11月9日,密雲法院一審裁定駁回糕點公司對全聯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現該破產案件正在上訴審理中,故應恢復全聯公司對本案的自主訴權。(二)本案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一審裁定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是針對破產案件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訴訟集中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三條以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10條規定的是法院對債權人的訴訟“不予受理”,而非針對債務人。一審裁定依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前)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只是規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上述規定均不能作為本案駁回起訴的法律依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後)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一審駁回起訴沒有法律依據。(三)一審駁回全聯公司起訴,有失公平。案涉破產上訴案件,長期未有審理結論,處於“效力待定”狀態。而本案“駁回起訴”之後果,將造成上訴人長期無法向任何法院提起對路橋公司的物權保護訴訟,物權權益無法實現,訴權受到嚴重損害。(四)北京高院如繼續審理本案,不僅不會對糕點公司申請全聯公司之破產案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反而有利於保護和實現該破產案債務人全聯公司,以及可能存在的債權人糕點公司、可能出現的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1。本案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享有的8億元以上的物權權益,且本案與該破產案毫無關聯。2。本案審理歷經4年,北京高院做了大量審理工作,完全可以繼續審理本案,繼續審理可以減少大量訴累。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1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訴訟事務後繼續進行。”北京高院繼續審理有法律依據。(五)北京高院如中止本案審理,也比駁回起訴更為合法妥當。本案目前不能依法解決破產“集中管轄”的原因,是因為密雲法院已裁定駁回對全聯公司的破產申請,且該破產上訴案尚未審結。理論上,該破產上訴案有兩種處理結果:一是裁定維持一審裁定;二是裁定支援糕點公司的請求。如果北京高院中止本案審理,如該破產上訴案維持一審裁定,本案依法只能由北京高院繼續審理本案,這將大大減少訴累和前述各種不利後果及風險。或者,依據2019年11月1日之日起實施的《北京高院關於調整公司清算案件及企業破產案件管轄的通知》中“三”之規定,即“上述第二條所列之外的破產衍生訴訟案件,由北京破產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而將本案依法交由北京一中院審理;破產上訴案二審結果如為後者,則可以將本案按照破產“集中管轄”原則處理。

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見。

全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全聯公司應享有北京市海淀區五棵松路81號永金裡小區8號樓(以下簡稱涉案專案)竣工驗收建築面積中的9967。355平方米住宅房屋、該樓產權面積2080。4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及該樓87個地下車位的所有權權益。2。判令路橋公司向全聯公司賠償上述涉案專案中的所有權可得利益的法定孳息6140。27萬元。3。判令路橋公司將涉案專案8號樓尚未出售給案外人的房屋和地下車位,即產權還在路橋公司名下的商業、郵政儲蓄以及居委會用房等合計1530。69平方米的房屋和該樓87個地下車位全部返還給全聯公司,並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4。判令路橋公司因不能向全聯公司全部返還2080。42平方米換房對價標的產權面積房屋,而應向全聯公司支付以現金方式折算,補償不足該2080。42平方米產權房屋權益的損害賠償款5268。845萬元。5。判令路橋公司以現金方式折算,向全聯公司支付因其不能向全聯公司返還涉案專案8號樓竣工驗收面積9967。355平方米住宅房屋的損害賠償補償款44731。146萬元。6。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路橋公司承擔。以上訴訟請求全聯公司合計主張的金額為5億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密雲法院於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密破預初字第2-2號裁定,受理了糕點公司對全聯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密雲法院於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6)京0118民破3號決定書,認為該院於2015年12月11日根據糕點公司的申請,裁定受理全聯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現指定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作為全聯公司破產管理人。後密雲法院於2020年11月9日作出(2016)京0118民破3號民事裁定書。密雲法院認為,全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向路橋公司主張權利,若該權利能夠實現,完全可以清償所欠糕點公司的債務。經過北京一中院強制執行,雖然全聯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未能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但全聯公司的債權實現後,申請人糕點公司的債權亦可實現,不屬於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之規定,裁定駁回糕點公司對全聯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糕點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訴。密雲法院(2016)京0118民破3號民事裁定未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10條【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訴訟的處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應理解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密雲法院於2015年12月11日受理了糕點公司對全聯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進而由此形成密雲法院(2016)京0118民破3號案。2015年12月11日後,有關全聯公司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密雲法院提起。全聯公司於2017年12月提出本案所涉訴訟請求,路橋公司於2020年10月23日提出本案所涉反訴請求,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北京高院均不應受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前)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北京全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起訴;駁回反訴原告北京市政路橋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該管轄規定是對受訴法院管轄恆定的規定,屬於特別規定,應當優先於普通管轄。該規定是針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在破產程式進行中發生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同時,該條關於“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論債務人作為原告還是被告、第三人均應適用該管轄原則,目的是便於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能夠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提高司法效率,實現對破產企業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充分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後)第三十九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為協調破產案件和相關案件的審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年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即對於案情簡單、爭議標的不大的案件,可以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對於案件複雜、爭議較大、社會反響強烈、標的數額較大的衍生訴訟案件,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提審。

2015年12月11日,密雲法院以(2015)密破預初字第2-2號受理了糕點公司對全聯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7年12月5日全聯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本案訴訟。北京一中院以(2018)京01民初12號受理。密雲法院在審理破產案過程中,全聯公司為抗辯糕點公司的破產申請,向密雲法院提出其對路橋公司享有價值達約8億元的鉅額不動產物權的事由。2020年11月9日,密雲法院以(2016)京0118民破3號裁定,駁回糕點公司的破產申請,糕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該案在北京一中院審理中。本院認為,本案相關的破產案件尚未有受理破產申請的終審裁定,全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後)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應予以受理並審理。且北京高院作為密雲法院的上級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後)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北京高院一審裁定認為“全聯公司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北京高院不應受理”的裁判理由有違上述法律規定。且本案自北京一中院受理後,又移送北京高院作為一審法院,歷時數年審理,訴訟時間拖延過長,不利於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保護。北京高院裁定駁回全聯公司的的起訴不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修改後)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2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寧 晟

審 判 員 張楊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 敏

編輯:傅德慧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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