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騎電動車的注意!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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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八十七號)

《安徽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已經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6日

安徽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透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與維修

第三章 登 記

第四章 通行與停放

第五章 保 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以及相關保障與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統籌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組織落實電動腳踏車安全通行、規範停放、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資訊化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蓄電池、充電樁等有關產品質量以及相關生產、銷售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郵政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腳踏車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腳踏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維修、租賃、回收等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生產、銷售與維修

第八條 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制動效能、防火阻燃效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委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銷售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且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並向消費者提供購車發票、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產品認證的相關資訊,並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使用等宣傳。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腳踏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資訊的查詢途徑。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腳踏車質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加裝、改裝或者更換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導致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拆除或者改換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改變電動腳踏車銘牌、電動機編碼、整車編碼等;

(五)違反規定加裝車篷、雨棚、車廂等裝置,影響交通安全。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將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更換、回收服務。

屬於危險廢物的廢舊蓄電池,應當交由具有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四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填寫申請表,交驗車輛,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尚未登記的,駕駛人持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可以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購買使用的電動腳踏車,由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辦理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查提交的登記材料、查驗車輛。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當場登記並免費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相關材料。

辦理登記時,應當透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影片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教育。

第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姓名或者所屬單位名稱、聯絡方式、電動機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並提交原所有人和現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遺失、滅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出登記。

電動腳踏車號牌損壞、遺失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設立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式、建設電動腳踏車登記資訊系統、推行網上辦理等措施,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資訊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在《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發放臨時通行標識。臨時通行期限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年,設區的市可以就具體期限作出規定。

取得臨時通行標識的電動腳踏車,在臨時通行期限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臨時通行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在省外取得臨時通行標識但已超過其有效期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臨時通行標識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製,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製作發放。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制作發放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臨時通行標識繼續有效。

第四章 通行與停放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保持電動腳踏車的制動、鳴號、燈光和夜間反光裝置等符合安全技術要求。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不得在人行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按照交通訊號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訊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三)遇紅燈時,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或者待駛(轉)區內依次等候;

(四)轉彎前減速慢行,注意觀察,提前示意;

(五)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透過人行橫道的,停車禮讓;行經沒有交通訊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六)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駕駛人和搭載人應當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一)醉酒駕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

(二)逆向行駛、追逐競駛;

(三)牽引動物、瀏覽電子裝置、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

(四)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超過十五公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十六週歲,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疾病。

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僅限搭載一人,但是駕駛不具備搭載條件的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搭載人應當在駕駛人後方正向騎坐。搭載六週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採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護措施。

十六週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駕駛電動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車輛停放不得佔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在道路周邊停放電動腳踏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未停放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對現場予以整理,規範停放。

沿街單位應當規範、有序停放電動腳踏車,不得隨意停放。沿街單位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電動腳踏車的,有權予以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劃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腳踏車有序停放,加強電動腳踏車停放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電動腳踏車在建築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在住宅內充電或者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禁止電動腳踏車進入載人電梯。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村(居)民委員會、主管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業主有權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等舉報。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佈投訴舉報方式,依法受理、處理投訴舉報,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建設標準和規範,規劃和建設非機動車道;已經建成的城市道路沒有建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設。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道的養護和管理,保證車道平整通暢。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城市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施劃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

第二十八條 地鐵站、車站、碼頭、醫院、校園、商場、農貿市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所和設施。

住宅小區和其他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和設施。已建住宅小區和其他建築的建設單位未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非機動車停放區域。

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和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和設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和設施管理、使用單位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設臨時停放區域,為快遞、外賣等配送車輛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標準建設和管理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和其他建築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設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電動腳踏車應當使用充電設施充電。

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有關方面應當對已經建成的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和設施進行檢查評估,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應當及時整改。

建設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檢查,定期檢修電動腳踏車充電線路,防止線路老化、短路。

從事電動腳踏車充換電設施運營的單位建設充換電設施的,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落實安全監督和日常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交通安全知識培訓,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規範設定外賣、快遞的裝載、運輸裝置;依法辦理工傷保險,可以透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償付能力。

第三十一條 從事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業務的企業,應當落實主體責任,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投放區域、數量並採用技術手段進行定點投放;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定期消毒、維護、增補,保障其安全使用;根據需要為所屬電動腳踏車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做好電動腳踏車的規範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從事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業務的企業應當對車輛進行日常檢測和維護。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擠佔人行道、車行道、綠化道等道路、區域停放的,運營企業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二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險種。

第三十三條 申請補辦電動腳踏車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工本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及蓄電池等相關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電動腳踏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腳踏車經營性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收繳拼裝的電動腳踏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未取得臨時通行標識或者臨時通行期滿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買賣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醉酒駕駛,或者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載人影響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妨礙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車通行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違規停放車輛未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透過電子技術監控裝置收集、固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證據,依法可以處罰的,應當將電子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資訊通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管理人,並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管理人將電動腳踏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駕駛人按照規定期限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腳踏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後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被扣留的電動腳踏車。

第四十六條 依法被扣留的電動腳踏車,當事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者接受相應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依法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機動車號牌的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的管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稽核:陳兆龍 編輯:李享 校對: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