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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列印遺囑的效力

【案情】

原告李某乙與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甲的子女。李某甲的妻子早已去世。李某甲名下有位於榮昌區昌元街道某號的房屋一套。李某甲去世後,該房屋由李某乙對外出租,租金由李某乙收取。

一審庭審中,李某乙提供了李某甲2010年2月21日的“遺囑”,該“遺囑”主要內容為:“……李某乙因放棄生意照顧我失去了主要經濟來源,我決定我的住房賣出前的租金拿給李某乙治病,賣出後拿出五萬元給她,其餘房款由四個子女共同繼承……”據李某乙陳述,該份遺囑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輪椅推父親李某甲到某列印部找列印員列印,後李某乙先將父親送回家,然後李某乙請律師楊某、段某到家,在楊某、段某的見證下,由李某甲親自對該遺囑簽字確認。李某乙向兩位律師支付了見證費200元。據此,李某乙擬證明李某甲房屋遺產的價款首先由李某乙享有5萬元,且該房產由李某乙享有產權。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遺囑為要式民事法律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原告李某乙出具的李某甲的“遺囑”,既沒有見證人在場(李某甲口述遺囑內容的現場),也沒有代書人列印員的簽名,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而李某乙提供的該份遺囑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並且從本案查明事實看,除李某乙本人口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遺囑”系李某甲親自口述,即便有楊某、段某見證該“遺囑”由李某甲事後簽字確認,也難以認定該“遺囑”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認定該份遺囑無效。

原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份遺囑雖非李某甲親筆書寫,但鑑於立該份遺囑時李某甲已年逾九十,親自書寫有一定困難,列印後由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手印是現代社會自書慣常方式,該遺囑應視為李某甲的自書遺囑。且李某甲對該遺囑的簽字確認過程經兩名律師見證,證明該遺囑是李某甲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份遺囑有效,對李某甲遺產的分割應以該遺囑為準。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不服,向檢察院提出申訴。後檢察院提起抗訴,本案進入再審。再審法院認為,列印遺囑在法律層面究竟應解讀為何種遺囑,應重點稽核遺囑人是否對該列印遺囑的形成與固化具有主導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乙述稱,李某甲並未親自操作電腦和電子列印系統將其主觀意思轉化為文字記載儲存即固化於書面檔案上,李某甲只是口述,製作該列印遺囑的行為卻由列印店他人實施,從遺囑的形成方式看,此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要件,故其不應認定為自書遺囑。此遺囑由列印店列印員實施了製作該列印遺囑的行為,列印人應為代書人,在場人員除了李某甲、李某乙外只有列印人,之後在該遺囑上簽字的二律師並未見證該遺囑的形成製作過程,二律師既不是遺囑的代書人,也不能稱為法律意義上的遺囑見證人,二律師只能作為證人證明李某甲在該遺囑上的簽名為真實的,由此,該遺囑無代書人簽名,也無二見證人見證,因缺乏代書遺囑的法定必備要件,屬無效遺囑。

【評析】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普遍應用,計算機作為一種書寫工具,大有替代傳統書寫工具的趨勢,使用計算機錄入遺囑內容,並用印表機打印出來作成遺囑的現象也出現在生活中,且數量不在少數。然而,目前《繼承法》還沒有對列印遺囑的法律性質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指導性意見。因此,關於列印遺囑的效力,實踐中爭議較為激烈。

一種觀點認為,列印遺囑無效。因為立遺囑是要式、單方法律行為,必須嚴格按照《繼承法》的規定認定遺囑效力。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第一,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內容並簽名;第二,須由遺囑人親自用筆書寫遺囑全文;第三,必須註明年、月、日。因此,列印遺囑雖有遺囑人簽名,但因其不具備“遺囑人親筆書寫”這一要件而無效。並且不管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中的“書”,均應當是用筆書寫的方式。在《繼承法》未作修訂前,文義解釋宜從嚴掌握,這既能體現對遺囑人所立遺囑意思表示真實的要求,又能較好地防範道德風險。因列印遺囑容易被偽造,或容易被誘使簽名,也不容易鑑定真偽,應當被否認其效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列印遺囑的效力不能一概否定,若有充分證據證明列印遺囑系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也能認定該列印遺囑具有效力。對於列印遺囑的效力以“非用筆書寫”一律認定無效會導致一些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性的遺囑被法律僵硬否定,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也較難信服。並且隨著時代的進步,列印已成了代替筆書的常態化寫作方式,且列印能有效避免手寫字跡不工整等帶來的內容讀取歧義。因此對法律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文字解釋,而是要結合法律制定的歷史年代作出符合立法者本意,更接近於現實生活的解釋,應對《繼承法》中“書寫”一詞作擴大化解釋,包括“電腦列印”。

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不能因為列印遺囑不是“用筆書寫”就一概否定其效力,而應參照本案再審法院認定列印遺囑效力的思路即重點稽核遺囑人是否對該列印遺囑的形成與固化具有主導力或完全的控制力。並且在證據認定上,對列印遺囑真實性的證據要求在總體上較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更為嚴格。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從理論上講,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佈雷耶在其著作《法官能為民主做什麼》一書所說:“憲法若想被公眾認可,必須有效地為今人服務。……最高法院解釋憲法時,對條文內容適用的理解,不能侷限於起草憲法的時代,而應把憲法蘊含的永恆價值觀,靈活運用到不斷變幻的現實中去。”[1]筆者認為普通法律亦是如此,我國《繼承法》是上世紀八十年代頒佈,距今已有三十年。該部法律訂立之初,電腦還未普及,立法者認識能力有限,不可能預見將來列印遺囑的出現。但是可以根據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來推斷,筆者認為當初立法者在規定《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親筆書寫”時,強調的更多是親自,而非所使用的工具。而現代社會發展至今,電腦及電子列印系統已進入普通家庭,其作為書面文書的形式工具和形成方式來說,與傳統書寫工具“筆”和書寫方式“手寫”之於遺囑的形成從法律本質上並無不同。

其二,從實踐上講,目前我國公眾的法律意識普遍比較淡薄,對遺囑的形式要件一般缺乏瞭解,而由於列印相對於手寫更加方便、快捷、清楚,因此不少公眾在缺乏相關法律知識的情況下,會選擇列印遺囑。如果堅持嚴格的遺囑要式性,那麼那些不懂法律且又得不到法律幫助的遺囑人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遺囑就會被否定,無法得到法律確認的結果,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很大程度上被削弱,這與遺囑人的初衷相悖,與繼承法規定遺囑的初衷相悖。

社會在進步,法律不應阻擋新的遺囑形態的出現,而應該順應時代的發展。立法機關和審判機關要做的是以開放理性的態度對待列印遺囑,對列印遺囑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做出前瞻性的規定或是認識上的統一,力求實現法的正義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