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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搭乘同事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嗎

2019年12月,戴某與同事朱某從外地出差回到長沙機場。因戴某的車出差前停在機場,就商量由戴某駕車送朱某回家。彼時天雨路滑,戴某在一個立交橋下轉彎時剎車不及撞到了橋墩,突如其來的事故造成轎車的嚴重毀損,駕駛安全囊彈出後戴某受傷輕微,但後座的同事朱某卻在事故中頭部受傷嚴重,後經120救護車急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善意搭乘同事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嗎

事故發生之後,戴某向悲傷的朱某家人誠懇道歉,並履行了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也獲取了朱某家人的諒解書。

2020年,戴某被檢察機關以違反交通肇事罪被公訴至法院。經過審理,法院以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個月,緩期執行1年。

搭乘同事車輛回家,不幸發生事故致其身亡,這個悲劇令人惋惜。但是因此追究善意司機的刑事責任,筆者以為,不應再用刑法來處罰戴某。

誠然,在這個事故中,戴某在立交橋下轉彎時剎車不及撞上橋墩,被交警認定負全部責任,同事朱某的不幸身亡與交通事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戴某行為也符合刑法分則中對交通肇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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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始終需要明確的是,刑法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最後一道保護社會法益的部分法,天然具有不應輕易發動的謙抑性。一個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在承擔刑事責任之前,有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的承擔。責任的重要性依次遞進,承擔的責任也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依次遞進的。

戴某在事故發生之後,當面對朱某家屬誠摯致歉,積極履行相應的事故賠償款,並獲取了朱某家人的諒解,可以說戴某已經受到了相應的懲處。

其次,刑法的本質,始終是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的最嚴厲的處罰方式。社會危害性始終應當是司法機關對一個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評價的核心要素。這個事故放到我們日常生活中,出差歸來同事之間的善意地搭乘,發生如此車毀人亡的結果是誰都不希望的意外。

如果戴某已經接受了相應的處罰,受到了相應的教訓。不應再用最嚴峻的刑法再對其進行處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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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平聚刑事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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