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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焦點丨再審發回重審後還能就重審生效判決申請再審嗎?

前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再審申請被駁回後再次提出申請或者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此,實踐中大多數當事人都認為再審只能申請一次,再審發回重審後就不能對重審的生效判決申請再次申請再審。

但是,按照法律規定真的只能如此嗎?釐清這個問題,關係到當事人能否正確行使再審權利,也關係到律師能否透過“再審申請”保障當事人透過審判監督程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接下來本文就從三方面入手,探究“再審發回重審後是否能就重審生效判決申請再審”這一法律問題。

探討

【條件一】關於“民訴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再審判決的範圍

何謂民訴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及民訴解釋均未明確規定,但參照《2013年全國法院民事再審審查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第五條的規定,再審判決是指: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於生效第一審判決、裁定,由本院再審後作出的、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上訴的判決、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生效第二審判決、裁定,由本院再審後作出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於生效判決、裁定提審後作出的判決、裁

定。

由此可知,再審發回重審後新作出的判決,不在民訴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再審判決”之列,法院不能依據上述規定以再審發回重審後的生效判決系再審判決為由,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

【條件二】關於(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他118號《答覆》

經檢索,查詢到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在2017年8月2日向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下發過一份《關於再審撤銷一、二審裁判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對重審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請再審權利的答覆》,在該答覆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示:

再審後將案件發回重審後作出的生效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根據該答覆,如果再審法院裁定撤銷一、二審並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案件,在法院對案件進行重審後再次作出的生效裁判,當事人有權利申請再審。

但是透過更加規範的法律檢索,無論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檢索系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系統、北大法寶、威科等權威主流的法律法規檢索平臺,都沒有(2016)最高法民他118號《答覆》。有鑑於此,(2016)最高法民他118號《答覆》恐不能作為解決題述問題的法律依據。

【條件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題述問題的司法觀點

在武漢市華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招商銀行武漢分行承兌匯票擔保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管轄權案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確定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能不能對本案進行再審的關鍵有三點:一是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是否對本案進行過再審;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兩個法律文書的內容和效力問題;三是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對本案再審是否有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其中,第一點和第三點對題述問題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現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分述如下:

(一)

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並未對該案進行過再審。

在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向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後,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隨後,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故根據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並未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而法律規定的再審應理解為對案件進行的實體審理。並且,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在該案中作出的生效判決不是再審而是上訴審。基於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並未對該案進行過再審。

(二)

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再審不違反《通知》所確認的程式精神。

《通知》第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不論以何種方式啟動審判監督程式的,一般只能再審一次。”具體到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對武漢華福公司的再審申請予以駁回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予提起再審通知表明,該案均未進入過再審程式,因此,該案由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從程式上並不違反《通知》精神。

結語

從上述規範性檔案及非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內容可知:A。再審原則上只能進行一次;B。再審發回重審後的生效判決不屬於再審判決;C。法律規定的再審是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結合上述三個條件可得結論:

再審發回重審後當事人有權就重審生效判決申請再審。

在司法實踐中,釐清此問題不僅有助於當事人正確行使再審權利,更能保障當事人透過審判監督程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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