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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審裁定書 | 專利敲詐勒索案二審宣判!

上海專利敲詐勒索案二審宣判。2021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李興文、李興武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偽造專利獨佔許可,採用威脅手段強行向被害單位掌閱公司索取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該裁定為終審裁定。

至此,李興文、李興武犯敲詐勒索罪成立,李興文獲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李興武獲刑二年,罰金二萬元。

二審裁定書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9)滬01刑終2157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興文,男,漢族,大學文化,繫上海科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斗公司)、上海本星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星公司)負責人、上海步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步島公司)實際控制人。因本案於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斯偉江、袁洋,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興武,男,漢族,大學文化,系步島公司股東;因本案於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已刑滿釋放。

辯護人繆忻生,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李興文、李興武犯敲詐勒索罪一案,於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8)滬0115刑初3339號刑事判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李興文、李興武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9月1 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朱能立出庭支援抗訴。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興文、李興武及辯護人斯偉江、袁洋、繆忻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延期審理及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至案發,被告人李興文利用其經營的科斗公司、本星公司等單位名義申請大量涉及多個技術領域的專利,向法院提起專利權糾紛訴訟,

以訴訟影響企業生產經營、上市、融資等為要挾,與被訴方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解協議等,迫使對方支付錢款,換取其撤訴或不再主張專利權。

2015年至2017年間,李興文單獨或夥同被告人李興武,以科斗公司、本星公司、步島公司等單位名義,採用上述要挾手段,先後迫使4家被害單位與科斗公司等單位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和解協議,以專利實施許可費、補償款等名義向被害單位索取人民幣216。 3萬元(以下幣種相同),實際得款116。3萬元。

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興文在經營管理科斗公司過程中,因獲悉掌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掌閱公司)正處於首次公開募股階段,遂以科斗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掌閱公司侵害其專利“透過影象採集獲取網路連線的資料傳輸方式及其系統”(專利號ZL201010523284。4)為由,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掌閱公司在認為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為避免影響上市程序,被迫和科斗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專利實施許可費名義支付科斗公司80萬元,後實際支付50萬元。

2017年7月底,被告人李興文虛構科斗公司將擁有的專利 “透過影象採集啟動裝置間資料傳輸的方式及其系統”(專利號 ZL201010523269。X)獨家許可給其所實際控制步島公司的智慧財產權許可合同,以步島公司名義,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起訴掌閱公司侵害該項專利,並授意高楓以步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至北京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實名舉報,披露已向掌閱公司提起專利權糾紛訴訟,另夥同被告人李興武以步島公司股東身份與掌閱公司談判。掌閱公司為避免影響上市程序,再次被迫和李興文、李興武代表的步島公司等簽訂糾紛解決協議, 以和解費名義支付步島公司80萬元,後實際支付10萬元。

年10月,被告人李興文因獲悉廈門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趣公司)正處於在深圳主機板上市程序中,遂以本星公司名義,先後以盈趣公司侵害其擁有的3項實用新型專利為由,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證監會舉報,披露已向盈趣公司提起專利權糾紛訴訟,使盈趣公司被證監會發行監管部要求核查。盈趣公司在認為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為避免影響上市程序,被迫和李興文、孫倩倩代表的本星公司簽訂和解協議,以補償款名義支付28。 8萬元。

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興文知曉杭州古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北公司)處於融資階段,以科斗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古北公司侵害其多項專利為由,向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京東、淘寶等網上購物平臺投訴,造成古北公司產品下架。古北公司在認為不構成侵權且申請獲得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涉訴專利全部無效、科斗公司敗訴的情況下,為避免影響融資,被迫和科斗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專利實施許可費名義支付22。 5萬元。

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興文以科斗公司名義,起訴杭州鴻雁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雁公司)侵害其多項專利。鴻雁公司在認為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為避免過高的訴訟成本,被迫和李興文代表的科斗公司等3家單位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專利實施許可費名義支付5萬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李興文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月11日,被告人李興武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李興武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李興文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實。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興文為迫使掌閱公司支付錢款,以倒籤合同時間的方式,偽造智慧財產權獨佔許可合同,合同內容為科斗公司將其擁有的專利“透過影象採集啟動裝置間資料傳輸的方式及其系統”(專利號ZL201010523269。X)獨佔許可給李興文實際控制的步島公司,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獨佔許可起始日期為2017年9月20日。後李興文以步島公司名義,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起訴掌閱公司侵害上述專利,並授意高楓以步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證監會實名舉報,披露已向掌閱公司提起專利權糾紛訴訟,證監會遂要求掌閱公司對侵權情況作出說明,造成掌閱公司延遲掛牌上市。其間,李興文夥同被告人李興武與掌閱公司談判,二人向掌閱公司代表謊稱,科斗公司與步島公司的獨佔許可合同在先,上述專利不受前期科斗公司與掌閱公司簽訂的普通許可合同約束,掌閱公司實際沒有取得對該項專利的合法使用權,仍需再行支付相關費用。掌閱公司為避免影響上市程序,被迫和李興文、李興武代表的科斗公司、步島公司等簽訂糾紛解決協議,約定以和解費名義向步島公司支付80萬元,後實際支付10萬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李興文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 月11日,被告人李興武被公安機關抓獲。

一審期間,被告人李興文、李興武退賠全部違法所得10萬元。

原審確認上述事實並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證人孫倩倩、高楓、吳迪的證言,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公告文字、專利權無效決定書、案件受理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答辯狀、錄音、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智慧財產權許可合同、獨佔許可備案登記資料、支付憑證、舉報信、扣押清單、糾紛解決協議等,被告人李興文、李興武亦曾作過相關供述。原審法院據此認為,李興文、李興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要挾手段,強行索取被害單位財物80萬元,實際得款1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李興文、李興武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一節實得50萬元的事實及指控的第二、三、四節事實,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李興武系從犯,李興文、李興武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減輕處罰。李興文、李興武退賠被害單位全部損失,酌情予以考慮。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李興文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五萬元;以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李興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二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原判未認定起訴指控的四節事實構成敲詐勒索罪,系適用法律錯誤,並導致量刑畸輕。理由是:(1)上訴人李興文在四節事實中取得財物沒有法律依據。李興文及其公司名下絕大部分專利是對現有技術專利文字的修改或對現有技術的重新排列組合,研發投入成本極低,不具備專利維權的基本條件,而是為利用專利訴訟實施敲詐勒索作儲備,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李興文在專利訴訟中取得勝訴的終審結果。此外,敲詐勒索系自然犯,其成立並不以違反民法、行政法等為前提。(2)李興文的主觀目的不是專利維權,而是非法佔有對方財物。李興文在民事訴訟中從不為勝訴做任何實質性準備,在被害 單位提交答辯狀後開庭前即撤回起訴或採用起訴但不繳納訴訟費的方式拖延,其透過和解、專利許可等索要的錢款金額並不區分專利數量、內容和價值,而是根據被害單位對於訴訟的恐懼程度及支付能力開出價碼。(3)李興文客觀上系以威脅、要挾手段迫使被害單位交付財物。李興文有針對性地選擇處於上市、融資階段的企業,利用企業在敏感時間節點懼怕發生訴訟影響上市、融資的心理,或者多次起訴正常經營中的企業,利用被訴企業對持續面臨訴訟嚴重干擾經營的恐懼,對被害單位實施要挾。被害單位因懼怕在敏感時間節點發生訴訟或被反覆拖入訴訟,而影響上市、融資或破壞企業正常經營,被迫向李興文支付錢款換取和解、撤訴,甚至在申請李興文專利權無效已成功的情況下仍然付款。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援抗訴,認為原判未認定起訴指控的四節事實構成敲詐勒索罪不當。檢察機關當庭出示了行政判決書等證據,證明李興文因不服專利權無效決定提出的相關訴訟請求被判決駁回。

上訴人李興文及辯護人提出:第一,原判認定李興文敲詐掌閱公司錢款不當,李的相關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1)李興文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李興文前期對掌閱公司的專利許可系普通許可,掌閱公司無權再許可給他人使用。後掌閱公司違反約定將上述專利許可給掌閱公司的終端廠商維沃行動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沃公司)、廣東歐珀行動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珀公司)等,李興文遂與掌閱公司第二次和解,具有合法權利基礎。(2)掌閱公司未受到脅迫。掌閱公司曾向證監會答覆稱該公司透過爭議技術取得的收入佔比極低,不會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第二,李興文未敲詐盈趣公司、古北公司、鴻雁 公司等單位錢款,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不當。理由是:(1)李興文所持專利均經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授權,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同時具備較好的技術價值,並不是對現有技術的簡單排列組合。(2)李興文對古北公司等有多起專利侵權案件勝訴,並未採用撤訴方式迴避法院裁判。(3)上述公司因認為其產品可能涉及李興文的專利而和解,和解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脅迫。(4)專利權人將其持有的多項專利進行一攬子授權,是專利和解的慣例,不能據此認定李興文缺乏維權意圖。綜上,李興文系依法進行專利維權,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三,掌閱公司提供的錄音材料缺乏提取過程說明和原始錄音資料,且與雙方談判的 實際時長不符,不具有可採性。辯護人當庭出示了上海必利專利評估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專利價值意見書》、訴訟文書等證據,證明李興文所持專利具有較高價值,且在部分專利權糾紛訴訟中一審勝訴。

上訴人李興武及辯護人提出:第一,李興武雖然同意李興文倒籤專利獨佔許可合同,但系許可合法專利,且掌閱公司也並非因恐懼才支付錢款,故李興武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第二,掌閱公司提供的錄音材料在收集過程中存在瑕疵,不能予以採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主要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相同。原判所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 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上訴人李興文、李興武的行為系專利維權、惡意訴訟還是敲詐勒索。現對本案的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李興文、李興武虛構專利獨佔許可並迫使掌閱公司和解的行為定性

對於上訴人李興文等人虛構專利獨佔許可並迫使掌閱公司和解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敲詐勒索,主要判斷以下要素:(1)是否存在侵權關係。行為人是依據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事實提出賠償要求,還是虛構事實、製造藉口從而非法佔有對方財物。(2)是否採用合法手段。行為人是透過合法途徑、合理方式主張權利,還是透過威脅等非法手段索要財物。(3)是否存在對價關係。行為人所提索賠依據是否可以作為對價交換,與賠償要求之間是否存在相對合理的對價關係。綜合考慮以上要素,本院認為,上訴人李興文、李興武虛構專利獨佔許可,影響掌閱公司上市程序,進而向掌閱公司索取錢款,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

李興文等人與掌閱公司之間不存在專利侵權關係。本節事實中,李興文等人在已將其全部專利普通許可給掌閱公司的情況下,

偽造專利獨佔許可,以獨佔實施方步島公司的名義再次向掌閱公司索賠。李興文等人虛構步島公司在先取得專利獨佔許可的事實,捏造侵權關係,其目的顯然不是維權,而是非法佔有對方財物。

第二,

李興文等人的行為具有非法性、脅迫性。李興文等人編造虛假事實惡意提起訴訟,以“掌閱公司盈利能力歸零”等誇大性、虛假性內容向證監會惡意舉報,

並造成掌閱公司上市暫停、延遲,其行為顯有脅迫性。掌閱公司基於對延遲上市風險的恐懼心理被迫支付費用,而非自願處分。

第三,

雙方簽訂的糾紛解決協議不存在對價關係。與其他專利權糾紛事實不同,本節事實中,掌閱公司與李興文等人簽訂糾紛解決協議,其支付和解費不是取得專利授權,而是換取撤回起訴、舉報。李興文等人起訴系基於虛假的專利獨佔許可,在掌閱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和解依據。同時,雖然公民有舉報權,但舉報是為了進行社會監督、糾正違法行為,不能用於交換財物、謀取私利。綜上,李興文等人索取和解費用卻未支付合理對價。

最後,

李興文等人虛構專利獨佔許可並索賠的行為超出民法調整範圍,應予刑事規制。在民事層面,李興文等人倒籤合同時間,虛構專利獨佔許可並向普通許可實施方以脅迫等方式主張權利,違背了民事活動的誠信、自願原則,具有民事違法性。

但民事責任以賠償損失為主,既不足以充分評價李興文等人勒索行為的違法性,又難以對企業上市、經營及財產等一系列權益進行完整保護,根據刑法補充性原則,有必要予以刑事保護。

針對上訴人李興文及辯護人所提李興文系因掌閱公司違約在先而與其第二次和解的意見,經查,

掌閱公司未將李興文的專利再次許可給維沃公司、歐珀公司。李興文因其已將全部專利普通許可給掌閱公司,故編造掌閱公司侵犯步島公司專利獨佔許可,以及掌閱公司違約向他人進行專利許可等事實,其目的均是為了尋找藉口進一步向掌閱公司索取錢款,並不影響敲詐勒索罪的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李興文依據合法授予專利起訴、舉報並和解的行為定性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興文以其持有的多項專利遭受侵犯為由,多次對掌閱公司、盈趣公司、古北公司、鴻雁公司等提起侵權訴訟、舉報,最終與對方和解,其行為尚難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

李興文系依據合法授予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按照法定程式授予專利後,專利權人系以技術公開換取法律保護,其有權以訴訟等方式保護專利權不受他人侵害。司法機關可依法裁決專利權是否真實遭受侵害,但不宜對訴權進行過度干預,也不宜直接從敗訴後果倒推起訴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故上述事實中,難以完全否定李興文所提專利侵權訴訟具有一定的請求權基礎。即使行為人惡意利用有效性高度存疑的專利,尤其是不進行實質性審查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反覆訴訟,超出權利行使的界限,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的,在司法處理上亦需充分考慮二者界限的模糊性,動用刑罰應格外慎重,否則會影響公民權利的自由行使。

第二,

專利複審決定不能否定專利權有效期內全部民事行為的效力。專利權一經授予即產生法律效力。根據專利法之規定,雖然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但宣告無效的決定對已執行的專利侵權判決、已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或專利權轉讓合同等不具有追溯力。據此,專利權事後宣告無效不能否定部分訴訟行為、專利許可或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究其實質,專利複審是實質性地審查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設計是否真正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是否應當進行專利保護。宣告專利權無效既不是確認專利申請、授予程式的違法性,也不是認定與無效專利有關的訴訟、許可、轉讓等均不合法。此外,二審期間,本院委託有智慧財產權鑑定資質的機構檢驗,

李興文所持300餘項專利亦非全然為低質量專利

。綜上,雖然李興文所持多項專利事後被宣告無效,但同樣難以對請求權基礎予以完全否定。

第三,

雙方所籤和解協議具有一定的交易性質。如前所述,

李興文偽造專利獨佔許可,迫使已獲得普通許可的掌閱公司支付費用換取撤回起訴、舉報,雙方之間不存在對價關係

。但本節事實中,李興文系將其所持300餘項專利全部或其中多項許可給對方,並以專利許可費等名義收取5萬元至80萬元不等的費用。專利權一經授權,即可對外許可,即使事後被宣告無效亦不能完全否定許可行為的法律效果。且如前所述,經檢驗,

現有證據難以完全否定李興文所持全部專利的價值,李興文以專利許可與對方進行價值交換,存在一定的對價關係

第四,

刑法具有補充性,在能夠以民法等其他手段實現權利保護目的時,應限制刑罰適用。民法有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和規制權利濫用的雙重機能,被訴方可以選擇民事途徑進行權利救濟。

民法典、專利法雖然未對惡意訴訟及專利惡意訴訟作出明確規定,但在法理層面,惡意申請並利用應認定為自始無效的專利,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可以認定為專利惡意訴訟。另據相關規定,因惡意提起智慧財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屬於法定案由,本案中李興文存在惡意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情形,其行為符合惡意訴訟特徵的,被訴企業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李興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同時,被訴企業透過複審程式宣告李興文所持專利無效的,李興文亦需承擔相應的訴訟成本。綜上,對於李興文所提專利侵權訴訟,被訴企業能夠選擇予以反制的民事手段,刑罰可保持適當謙抑,以防對糾紛進行提前介入。

第五,

司法裁判應堅持保護智慧財產權和防止權利濫用並重的價值導向。現代資訊科技創新模式的變化,使大量專利權由不從事生產的研發者而非產品製造者掌握,這要求司法裁判既要保護合法專利,又要規制權利濫用,為保護智慧財產權和淨化營商環境提供有效司法保障。保護上述研發者的訴權及專利權可能會影響到製造企業的生產經營,也會伴隨專利權人是否濫用訴權的問題。

對於有濫用訴權之虞的行為,應當根據不同情形予以分類處理首先,偽造專利及獨佔許可,損害他人利益,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次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申請專利,損害他人利益的,先以惡意訴訟等民事手段予以規制,依法判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僅在民事手段確實不足以實現保護目的之時,才考慮刑法保護。最後,專利權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即使挑選上市融資等敏感時間,抑或輔之以舉報等其他手段,其訴權及專利權亦應依法予以保護。本院同時指出,本案多節事實中,上訴人李興文不是依據技術創新獲取專利授權,多項專利實質上不具備新穎性或創造性,其中部分已被複審宣告無效。李興文惡意使用上述專利反覆提起訴訟,但在案證據無法反映出其訴請的侵權關係得到民事裁判的確認。同時,李興文向證監會、網上商城等舉報的內容也包含誤導性陳述,造成了負面影響。李興文在專利申請、訴訟、舉報、和解等多個方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科學技術進步、經濟社會發展鮮有積極作用,不能予以提倡和鼓勵。相關被訴企業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積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此外,針對上訴人李興文、李興武及辯護人所提掌閱公司提供的錄音材料不具有可採性的問題,經查,掌閱公司已提交相關錄音光碟,且其內容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能夠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興文、李興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偽造專利獨佔許可,採用威脅手段強行向被害單位掌閱公司索取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原判對李興文、李興武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李長坤

審判員顧蘋洲

審判員於書生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劉涵文

書記員劉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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