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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報告】透過技術手段抓取平臺禁止抓取的內容和資料違反經營者應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

透過技術手段抓取平臺禁止抓取的內容和資料違反經營者應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

——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斯氏(杭州)新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判決要點】

1。資料系使用者訪問平臺而形成的資料,是依託於網路平臺系統而產生並顯示、儲存的,微信公眾平臺透過自身經營活動吸引使用者積累的微信公眾號文章資料對於平臺經營者具有重要意義,故微信公眾平臺運營者可以透過經營使用這些資料獲得相應的商業利益。微信公眾號文章資料處於網路環境中可整合、可互動的特點,並非使用者單一資料,而是與文章閱讀數、點贊數、發文時間、文章評論等其他資料共同構成整體資料資源,故法院認為兩原告就微信公眾號上積累的整體資料資源享有競爭性權益。

2。從微信公眾平臺安全執行角度分析,被訴行為妨礙了微信公眾平臺執行,一是“極致了”網站爬取網路請求量級、請求頻率和請求技術手段並非是正常使用者能夠產生,會對“微信公眾平臺”的伺服器造成遠超正常使用者訪問的負擔。網站在較長時間內抓取並複製微信公眾號資料的行為增加了微信執行的資料量和資料流,會加重微信伺服器負荷,構成對微信公眾號正常執行的妨礙。

3。微信客戶端不僅向網路使用者提供可以直接訪問微信公眾號及文章的搜尋連結,還可以向搜狗搜尋提供引擎獨家授權、允許搜狗提供公眾號及文章搜尋。被告官網提供微信公眾號及文章搜尋、展示等服務,已經構成對微信公眾號部分資料內容服務的實質性替代,進而損害兩原告透過對外授權可獲取的合作利益等商業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來源】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 有限公司

被告:斯氏(杭州) 新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被告系“極致了”產品的經營者,未經騰訊公司許可利用爬蟲技術非法抓取微信公眾平臺資訊內容及資料,並對外提供公眾號及其文章的搜尋、公眾號導航及排行、公眾號資料抓取、公眾號資料分析等微信公眾號資料服務。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系利用非法抓取的微信公眾號源網頁資訊內容和資料,透過簡單的統計和分析後對外提供微信公眾號資料服務的寄生經營行為,重構了微信公眾號的資料評價體系,違背了微信公眾平臺產品設計邏輯和運營原則,損害了微信平臺生態系統的健康,損害了兩原告的商業利益,具有不正當性。

【判決觀察】

法院認為,深圳騰訊公司、騰訊科技公司系微信應用軟體的著作權人及涉案微信平臺的共同運營者,有權作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答辯,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是兩原告對案涉微信公眾號資料是否享有競爭性權益;二是涉案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三是若涉案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應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一、兩原告對案涉微信公眾號資料是否享有競爭性權益

(一)案涉微信公眾平臺的資料內容

結合微信伺服器端記錄的“極致了”網站爬取記錄、“極致了”網站端展示的資料內容及被告在庭審中的自認情況,“極致了”網站從微信伺服器爬取了微信公眾平臺上幾類資料,包括:第一類微信公眾號的賬號資訊,包括公眾號頭像、名稱、微訊號、簡介;第二類使用者在微信公眾平臺上釋出的資料內容,包括部分隨機抓取的公眾號文章內容、文章標題;第三類使用者與公眾號的互動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公眾號文章閱讀數、點贊數、發文時間(精確到秒)。

(二)兩原告對案涉微信公眾號資料享有競爭性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審查,上述三類資料能給兩原告帶來競爭優勢,具有商業價值。其一,微信公眾號作為社交軟體,有效拓展了網路使用者進行社交的途徑,解決了網路使用者之間社交、溝通、網路發聲的問題。兩原告為運營微信公眾號付出鉅額成本,上述資料均是兩原告長期經營打造平臺積累的結果。微信公眾號平臺具有集聚效應,即公眾號平臺使用者覆蓋面越廣,積累的資料資訊越多,越能吸引更多網路使用者登入、訂閱,微信公眾平臺只有使用者數量達到一定規模才可能進入良性迴圈,也只有微信公眾號的瀏覽量達到一定數量,微信公眾號才有可能透過廣告、團購等途徑獲取收益;其二,上述資料均源自於微信公眾平臺,兩原告作為微信公眾平臺的經營者和平臺數據的收集者、控制者,其所收集和控制的微信使用者資料均已透過《騰訊微信軟體許可及服務協議》、《隱私政策》等協議方式獲得了微信使用者的授權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資料的行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臺中的資料的行為;其三,上述資料系使用者訪問平臺而形成的資料,是依託於網路平臺系統而產生並顯示、儲存的,微信公眾平臺透過自身經營活動吸引使用者積累的微信公眾號文章資料對於平臺經營者具有重要意義,故微信公眾平臺運營者可以透過經營使用這些資料獲得相應的商業利益;其四,考慮到微信公眾號文章資料處於網路環境中可整合、可互動的特點,並非使用者單一資料,而是與文章閱讀數、點贊數、發文時間、文章評論等其他資料共同構成整體資料資源,故法院認為兩原告就上述微信公眾號上積累的整體資料資源享有競爭性權益。

二、涉案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兩原告主張涉案被訴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兩原告對於微信資料所享有的競爭性權益,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一是使用技術手段繞過微信客戶端,從而獲得了等同於“登入使用者”的許可權。斯氏公司抗辯其使用的爬取賬號均為實名認證賬號,也是透過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登入微信公眾號的,故未突破微信公眾號的登入機制,法院認為斯氏公司透過技術手段操控75個微信賬號登入微信公眾號並爬取資料,已經不同於正常微信使用者登入,同時被告使用特定技術手段使微信返回的“uin、key”被“極致了”平臺的程式獲取,此行為不同於自然人使用者登入,其行為屬於使用“擬人程式”爬蟲工具進行資料爬取;二是斯氏公司透過技術手段將“極致了”網站網路請求操作分佈到多臺伺服器之上,透過把賬號的身份驗證資訊分發到不同雲伺服器之上,獲取“使用者登入”許可權後進行資料抓取,因此“極致了”網站以雲伺服器登入實現資料抓取。三是使用自動化指令碼不間斷爬蟲,透過多個代理ip(雲服務)操作,包括(1)突破“IP訪問限制”,代理IP頻變,以“2020-10-180:00”時間為例,涉案賬戶“1054969588”一分鐘內訪問的IP地址發生了多次變化;(2)封號、封IP,目前爬蟲透過雲服務、代理池購買或者撥號等方式,可以低成本獲取更多的賬戶和代理IP,繞過原告的反爬措施。(3)非正常爬取量,涉案賬號日平均訪問量達到“745685。6”次。該訪問量級大規模收集資料,產生不真實的使用者行為資料。

法院對被告的上述被訴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作如下評判:

1.從兩原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分析

2.從微信公眾平臺安全執行角度分析

,被訴行為妨礙了微信公眾平臺執行,一是“極致了”網站爬取網路請求量級、請求頻率和請求技術手段並非是正常使用者能夠產生,會對“微信公眾平臺”的伺服器造成遠超正常使用者訪問的負擔。“極致了”網站在較長時間內抓取並複製微信公眾號資料的行為增加了微信執行的資料量和資料流,會加重微信伺服器負荷,構成對微信公眾號正常執行的妨礙。

3.從微信公眾號的產品展示規則及評價機制分析

,被控行為妨礙了微信產品的正常執行機制,一是“極致了”網站使用技術措施繞開或破壞兩原告對微信公眾平臺所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在“極致了”網站展示微信公眾號文章釋出時間(到秒)較之微信公眾平臺前端的釋出時間更為精確,因“極致了”網站的抓取、儲存微信公眾平臺數據的行為存在不正當性,故“極致了”網站將這部分資料用於網站展示和進行分析後的後續使用行為也具有不正當性。微信公眾平臺對這些資料設定了特定的展示規則,而“極致了”網站改變這種規則而在“極致了”網站中更改該部分資料的呈現方式,亦妨礙了微信產品的正常執行;二是微信公眾號自定位為優質內容平臺,使用者真實瀏覽資料以及使用者瀏覽內容後的真實感受為評價公眾號文章的唯一標準,被告透過模擬真實使用者訪問的方式訪問微信公眾號及文章,妨礙了依據真實訪問資料評估公眾號文章的機制。

可見,被告使用技術手段繞開微信客戶端,從而獲得了等同於“登入使用者”的許可權,同時使用自動化指令碼不間斷爬蟲“爬取”,異化了微信公眾號去中心化的產品展示規則,會對微信公眾號平臺伺服器造成遠超正常使用者訪問的負擔,已經妨礙、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與服務的正常執行。

4.從是否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相關產品或服務的角度分析

,一是根據“極致了”網站展示的向第三方提供API介面資料服務情況,可以認定“極致了”網站系直接抓取微信公眾號的賬號資訊及使用者在平臺的資料資訊,該行為使得網路使用者無需登入微信賬號、訂閱微信公眾號即可在“極致了”網站檢視除了微信公眾號文章以外的相關閱讀數、點贊數等相關資料內容,影響微信使用者協議的履行,破壞微信公眾號資料的展示規則,對微信公眾號點贊數、閱讀數、公眾號主體資訊等部分資料內容構成實質性替代,分流了微信產品的部分潛在使用者;二是微信客戶端不僅向網路使用者提供可以直接訪問微信公眾號及文章的搜尋連結,還可以向搜狗搜尋提供引擎獨家授權、允許搜狗提供公眾號及文章搜尋。“極致了”官網提供微信公眾號及文章搜尋、展示等服務,已經構成對微信公眾號部分資料內容服務的實質性替代,進而損害兩原告透過對外授權可獲取的合作利益等商業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5.被訴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6.被訴行為不屬於技術創新的公平競爭

基於網路經濟“開放、共享、效率”的主要價值取向及其“共生經濟”的基本特質,應允許在既有網路產品基礎上創新性地開展自由競爭。法院認為,被告技術中立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一是被告技術上不具有“拾遺補缺”的創新性,被告透過技術手段抓取微信公眾平臺內資訊內容和資料後,僅透過簡單統計和分析即對第三方提供,不管是爬蟲抓取手段還是對第三方提供的服務在技術上並沒有明顯創新性;二是被告行為不利於長期市場效能的提升,涉案被訴行為在短期內或許可以滿足極為少數群體的需求,但如果對被控行為以及類似行為不予規制,將會損害創作者的創作環境,使得社會整體內容生產萎靡,消費者對優質內容的需求也就無從保障。

7.被訴行為不符合“不受扭曲的競爭標準”

“不受扭曲的競爭標準”是從維護競爭功能的角度劃定競爭行為的邊界,側重行為客觀效果評價。遵循“不受扭曲的競爭標準”意味著對不正當競爭界定必須保持謹慎與中立,不預測競爭結果、不介入競爭過程。反法規定“三元疊加”的保護目標,將競爭者自由競爭利益、消費者自由決策的利益和“不受扭曲的競爭標準”所產生的社會公共利益作為評價要素,認定行為的不正當性。首先,從競爭者自由競爭利益角度考量,兩原告基於對於微信公眾平臺的經營、基於競爭享有的利益已經獲得競爭勝出的機會,因此對於網路平臺數據應當給予競爭法保護,避免惡性搭便車行為,否則違背了競爭法保護創新的宗旨。兩原告作為平臺經營者對平臺數據投入成本、投入時間進行維護,在面對大量爬蟲工具時必然會投入更多成本進行維護,如果任由第三方爬蟲工具的任意爬取,必然會打擊網路平臺的創造積極性,扭曲了大資料要素市場的競爭機制。其次,從消費者利益考量,被告在“極致了”網站展示微信公眾號文章相關釋出時間(到秒)資料,即未得到作者授權便將發文時間、點贊數、閱讀數等展示在“極致了”網站,未能尊重資訊釋出主體的意願。最後,從社會公共利益角度考量,作為反法保護的社會公共利益是指超越個體競爭自由的不被扭曲的競爭秩序所產生的一般利益。本案中,極致了”網站將抓取的閱讀數、點贊數等部分微信公眾號資料資訊內容展示於“極致了”網址,並進一步在微信公眾號文章釋出時間中新增“秒”的維度並展示,“極致了”網站爬取微信公眾號資料後並未對涉案資料進行深度挖掘、創新,也無更深層次的應用,未能提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加之爬取資料來源並非正常,故此種爬取他人資料的行為難謂正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極致了”網站提供微信公眾號搜尋服務也一定程度上也促進了資訊公開、資料流通。

綜上,“極致了”網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擅自使用其他經營者徵得使用者同意、依法彙集且具有商業價值的資料,並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部分產品或服務,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三、本案民事責任應如何確定

如前所述,涉案被訴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且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本案中,斯氏公司系涉案網站及被控侵權爬蟲產品的運營者,透過技術手段破壞、妨礙微信公眾號的正常執行,故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刊登宣告消除影響的責任,兩原告的相關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

關於賠償數額,兩原告主張以被告因侵權行為的獲利作為賠償的依據,一是以每月付費會員收費為計算維度,(2020)廈鷺證內字第102658號公證書載明被控網站截止原告公證時付費使用者會員為8197人,付費會員分為三個等級(高階會員為89元每月,豪華會員為149元每月,超級會員為299元每月),僅以每月89元為計算基數,則“極致了”網站每月收取的會員費用為8197人*89元每月=729533元。根據兩原告提交的就“極致了”網站對付費會員提供服務情況等進行的公證,即“極致了”網站對網站會員進行收費截止2021年8月至少已經10個月,考慮付費會員可能在不斷增長變化的前提下,暫以729533元的50%為基數,“極致了”網站僅僅在10個月就付費會員獲利為:729533元每月*50%*10個月=3647665元。此外,綜合“極致了”網站實際收費會員制度執行時間遠遠早於2020年9月,故“極致了”網站實際獲利情況遠遠不止於此。二是以單次監控/採集收集為計算維度,“極致了”網站最低一級的付費會員費用為每月89元,含300次閱讀數監控和300次資料回採,即平均每次監控/回採收益約為0。15元。(2020)廈鷺證內字第102658號公證書載明被控網站截止原告公證時“極致了”網站已回採超過6億公眾號文章,即僅資料回採部分獲利為6億*0。15元=9000000元,考慮“極致了”網站還提供閱讀數監控等其他服務,“極致了”網站實際獲利不止於該金額。綜上,兩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00萬元。被告抗辯其經營的“極致了”網站獲利較少,但未提交客觀證據予以證明。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被告斯迪光在庭審中自認“極致了”網站於2020年5月上線,其中下線四個月後又重新上線直至2021年8月,被告在明知“極致了”網站涉嫌侵權的情況下仍然重新上線“極致了”網站,說明侵權主觀惡意較大;2。微信在社交產品市場中擁有極高的市場佔有率,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商業價值十分可觀。微信公眾號擁有眾多使用者,具有較高的市場價值,能夠給兩原告帶來可觀的市場收益,同時微信公眾號能夠穩定地吸引海量使用者資料,具有較大的資料衍生產品開發空間,能給兩原告帶來可觀的增值利潤;3。被控“極致了”網站透過多個不同網址以及多個公眾號進行宣傳、服務,每日爬取的公眾號及文章數量較大;4。結合“極致了”網站不同產品、不同服務的報價等情節予以酌情考量其銷售利潤;5。被控行為雖然造成了微信使用者對微信公眾號資料部分流量的流失,兩者之間只是具有或然性關聯關係;6。“極致了”網站提供微信公眾號文章搜尋服務中,點選文章標題檢視微信公眾號文章內容仍需跳轉回微信公眾號進行展示;7。兩原告為本案訴訟採取了多次公證證據保全措施,並委託律師參與訴訟,需要支付合理維權費用。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法院酌定被告連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60萬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被告斯氏(杭州)新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60萬元;

四、駁回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告:

1、本報告基於研究價值和參考意義而選擇編輯了部分案例,但這並不代表本報告贊同法院的觀點及其判決結果;

2、本報告在對判決書或新聞資訊進行選摘編輯時,有可能存在錯訛或誤解,所有文責由編輯部承擔。

【案例報告】透過技術手段抓取平臺禁止抓取的內容和資料違反經營者應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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