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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OPPO與夏普案雙方觀點的梳理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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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潘俊林 企業知產觀察

原標題:對OPPO與夏普案雙方觀點的梳理和討論

本文是針對OPPO與Sharp案研讀的第二篇,第一篇針對中國法院裁判標準專利全球許可糾紛的觀點進行了梳理。

對於法院的裁判觀點,值得以尊重的態度去研讀和學習,通過了解裁判機關的思路和觀點,可以為未來的案件中提供合理的指引。

在法院的裁判之外,雙方當事人是案件的主角,雙方的爭議也為案件框定了審理的範圍。本文透過雙方所呈現的觀點,從另一個角度對本案再做討論。

1

裁判違反FRAND與侵權糾紛

該問題與OPPO提出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相關。

OPPO起訴認為

,被告在談判中存在拖延,聲稱不承擔FRAND義務,在未充分協商的情況下提起訴訟,以專利侵權禁令對OPPO構成了脅迫,並給出了過高的報價,多方面的違反了FRAND原則。OPPO還總結性的指出,“被告單方面就談判範圍內的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要求司法禁令的行為嚴重違反其作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FRAND義務。”

Sharp在反駁理由中,對此項訴訟請求的性質給出了自己的理解,並對原告的資格作出了反駁。其認為,這項請求屬於侵權糾紛,Sharp的訴訟只針對OPPO的廣州公司提出,並且也只有OPPO廣州公司參與了談判,與案件的另一個原告OPPO深圳公司無關。

關於該項訴訟請求的法律性質,OPPO在二審階段,也認為其屬於侵權糾紛,違反FRAND原則屬於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屬於廣義的民事侵權行為。OPPO和Sharp都將違法FRAND義務的行為界定為侵權行為。

不過,深圳中院的觀點與兩個當事人的觀點不一致,其明確指出“本案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系要求被告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非典型的侵權請求權”。

不管如何定性該項請求的性質,各方的觀點差異應該源於對談判行為的不同理解,也引發出幾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如果Sharp沒有起訴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可否起訴Sharp違反FRAND義務,並索要賠償呢?

堅持過高的報價也許違反FRAND原則,如果在談判過程中,出現高報價的行為違反FRAND原則嗎?

一方在談判中對另一方提起標準專利侵權訴訟,是否就會給對方帶來損失呢?

上面的問題肯定不能單方面的進行理解,不僅需要結合具體的談判事實加以判斷,相應的答案應該也是不唯一的。

不過,能夠提出此類訴訟請求已可以看出OPPO對訴訟策略的靈活設計和對相關問題的探索。

在該項訴訟請求之下所帶來的問題應該比單純的許可費訴訟更加有趣。

2

許可費率與專利損害賠償

如何理解許可費和專利損害賠償的關係應該已經不是新鮮的問題。

但是,在和朋友討論時,仍有觀點認為,就標準專利而言,損害賠償和許可費應該是同一的。不過,筆者並不認同。

在本案中,因為Sharp已在其他案件中依據標準專利提出了損害賠償的主張,OPPO在本案中針對裁判許可費的主張,也引出了雙方一定的討論。

Sharp認為

,在專利侵權賠償訴訟中,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極可能涉及許可費率的問題,本案的受理將與上述在先訴訟形成衝突。同時Sharp也反對中國法院對全球費率進行裁判。

最高法院和OPPO的觀點大體是一致的,其回覆指出,“如域外法院在相關專利侵權訴訟中認定構成侵權,一般也只能就已發生的侵權行為作出賠償判決,而本案需要確定的是專利許可條件,與侵權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明顯不同。”

儘管是“明顯不同”,但是法院的認定好像是在許可條件與損害賠償之間進行的對比,畢竟許可條件不僅包含費率一項內容。

雙方圍繞此點在訴訟中呈現的觀點也是存有差異的。

依據確定的許可費金額計算損害賠償無疑是一種可行的方案,例如,專利法中就將許可費的合理倍數作為確定賠償的一種計算方式,在索尼和西電捷通的案件中法院也曾將賠償數額定為許可費的3倍。

但是,在本案中探討此問題,也可能又引出下面值得討論的問題。

如果反對確定全球費率,在確定單個專利的損害賠償時,涉及到許可費的計算是否合理呢?

許可條件可能包括諸多情況,除了確定費率之外,又會請求裁判哪些許可條件的裁判呢?

如何確定許可費和計算損害賠償都是複雜的問題,只有在案件中才會深入的進行探究。

在實際的專利包許可中,因為大量宣告專利的存在,許可費的確定應該與損害賠償是不同的。

3

本案中被告的選擇

OPPO和Sharp的案件,只完成了管轄權異議階段的程式。

從被告的角度,肯定不僅希望能延緩案件的程序,更希望能取得管轄異議的勝訴來破壞對方的訴訟策略。

上面所討論的問題,都是Sharp管轄異議理由中所涉及的問題。

而關於Sharp之外的另一個被告-賽恩倍吉日本公司-是否是合適的被告,也是在管轄異議程式中值得討論的問題。

本案中,Sharp和賽恩倍吉同時被列為本案的共同被告。裁判文書還記載,賽恩倍吉日本公司是Sharp的日本子公司。

OPPO在本案中要求裁判Sharp和賽恩倍吉兩公司違反FRAND原則,並裁判Sharp的專利費率。賽恩倍吉則主張與本案沒有關係,並非本案的合適被告。

根據文書所披露的內容,賽恩倍吉在得到Sharp的授權後,負責Sharp的標準專利的談判,並與OPPO進行了談判溝通。按照該描述,賽恩倍吉更多的像授權代理人,在參與談判的事務。

如果OPPO認為Sharp違反FRAND原則,作為代理人,而非專利權人的賽恩倍吉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呢?雙方對此顯然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法院透過“可爭辯的管轄連線點”在雙方的爭議中給出了答案。暫時肯定了OPPO可將賽恩倍吉與Sharp列為共同被告,但沒有迴應賽恩倍吉如果不是專利權人與本案是否有關的主張,而是將相關問題留到了實體審理階段。

OPPO將賽恩倍吉列為被告肯定有其內在的考慮。但是,僅依據參與談判和授權代表的身份,可能還不足以支援其觀點。

“可爭辯的管轄連線點”是最高法院在解決專利侵權共同被告的管轄問題時給出的提法。印象中,類似提法好像最早在高通與蘋果的侵權案件中提出的,幾個同為銷售商身份的蘋果公司是否屬於專利侵權中共同被告,並未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說明。

“可爭辯的管轄連線點”增加了法院裁判管轄的靈活性,也給原告選擇被告提供了空間。

儘管本案已經結束,但若進行實體審理,賽恩倍吉是否與本案有關仍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4

總結

在OPPO和Sharp案件中,圍繞OPPO所提出的訴訟請求,雙方呈現了各有主張的觀點。OPPO的靈活策略和探索值得學習,Sharp所提出的部分觀點也有參考價值。

標準專利糾紛中的這些觀點,與各自的訴訟策略相關,也與標準專利的屬性相關。即使在與行業內一些專家交流時,基於有不同的立場和出發點,對於標準專利的理解也會有很大的不同。

最近幾年,標準專利的數量明顯增多了,實施標準的市場也在變大,相應問題也比之前更多。前段時間看到一篇報道,歐洲好像在討論建立標準專利評估機構的計劃。有觀點是支援這種做法的。

筆者對這個事情比較保守。畢竟在某些程度上,正是因為標準專利和FRAND原則的靈活性才促進了標準和產業的發展。雖然現在的事情變多了,好像也沒有阻礙很多企業的迅速發展。

多樣的觀點,熱熱鬧鬧的也是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