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的合同具有證據效力嗎?丨案例參考冊

聚焦精品案例 解讀適法難點

為促進適法統一,發揮優秀案例示範作用,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眾號開設“案例參考冊”欄目,精選上海法院參考性案例等精品案例,專業解讀適法難點,一圖讀懂裁判思路,為同類案件審理提供參考借鑑。

劉某訴鄭某、某融資租賃公司等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

電子簽名 / 可靠電子簽名 / 資料電文 / 中立第三方平臺 / 電子認證機構

裁判要旨

隨著網際網路行業的興起,民事主體間採用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做法已日益普遍。根據法律規定,書面合同自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且生效。電子簽名作為一種新興形式,仍是電子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

在合同各方對於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證據效力意見不一致時,法院需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合同進行原件判斷以及對電子簽名進行可靠性審查。法院在認定當事人所提交合同的原件中存在可靠電子簽名的情況之下,可直接確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

法官解讀

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的合同具有證據效力嗎?丨案例參考冊

王韶婧 復旦大學法學博士,現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三級高階法官。曾獲上海法院系統個人嘉獎等榮譽,承辦的案件先後獲評最高法院年度優秀案例分析、上海法院“四個一百”優秀裁判文書、上海一中院年度“十大案例”等,著有《器官移植當事人相關權利保護研究》。

基本案情

事故車輛與騎電動腳踏車的劉某在本市一路口相撞,事故車輛駕駛員逃逸。

經交警部門認定,逃逸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

經查,事故車輛的所有人為某融資租賃公司,並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因本案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鄭某及融資租賃公司賠償。

融資租賃公司辯稱,其與鄭某曾簽訂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並已將事故車輛交由鄭某使用,其公司對於本案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融資租賃公司提供其與鄭某透過電子簽名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以及鄭某簽署的《租賃物交付簽收單》各一份。

劉某及保險公司認為上述三份材料均系影印件,不認可真實性。

融資租賃公司補充提交由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開具的證明,證明上述三份電子資料使用了可靠的電子簽名,亦經過雜湊值校驗確定未被修改,可確認真實性。

裁判結果

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的合同具有證據效力嗎?丨案例參考冊

裁判思路

▼點選檢視大圖

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的合同具有證據效力嗎?丨案例參考冊

附:案例全文

案例撰寫人

王韶婧、孫凱茜

案情介紹

原告劉某訴稱:事故車輛與騎電動腳踏車的劉某相撞後駕駛員駕車逃逸。交警部門認定事故車輛承擔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登記在某融資租賃公司名下。事後經劉某詢問,某融資租賃公司向其披露事發期間事故車輛的實際使用人為鄭某,投保單位為某保險公司。故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就其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鄭某、某融資租賃公司賠償。

被告鄭某系公告送達,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被告某融資租賃公司辯稱:其雖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但因其與鄭某簽署汽車融資租賃合同,故已將事故車輛交付鄭某使用。且某融資租賃公司對於本案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事發後事故車輛的駕駛員逃逸,無法確定駕駛員狀態,故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9時35分許,事故車輛行使至上海市一路口處與騎電動腳踏車至此的劉某相撞,事故車輛駕駛員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因事故車輛違反讓行規定,肇事後逃逸,負全部責任。劉某傷後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劉某因外傷致胸腹部、左踝部軟組織損傷,傷後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劉某因本案事故產生的損失有醫療費、鑑定費、律師代理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車損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

事故車輛登記的所有人為某融資租賃公司,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責任限額3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某融資租賃公司提供其與鄭某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以及鄭某簽署的《租賃物交付簽收單》各一份,劉某及某保險公司對於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均系影印件。

後某融資租賃公司向法院提交由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開具的證明作為新證據。

裁判結果

1、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劉某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車損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共計9448元。

2、鄭某賠償劉某律師費及鑑定費共計39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某融資租賃公司與鄭某透過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經營的“e籤寶”簽署了《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具備提供電子簽名服務的資質,可認定為記錄和儲存電子資料的中立第三方平臺,因此從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伺服器中直接調取列印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可視為原件。

某融資租賃公司與鄭某的電子簽名由有資質的電子認證機構頒發,由簽字人專有及控制,且能透過雜湊值校驗及可信時間戳的技術手段證明《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中的電子簽名及資料電文自簽署之日起未被篡改,因此法院認定某融資租賃公司與鄭某的電子簽名均系可靠電子簽名。

綜合以上兩方面,法院確認某融資租賃公司與鄭某之間成立融資租賃合同關係,且事故車輛已實際交付給鄭某。

某融資租賃公司雖系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事故車輛存在缺陷,某融資租賃公司亦透過要求鄭某提交駕駛證影印件的方式對其機動車駕駛資質進行了審查。經劉某確認,事故發生後某融資租賃公司向其提供了車輛使用人的身份資訊。

因此,某融資租賃公司對於本案事故的發生及處理不存在過錯。雖無法確定車輛實際駕駛人員,但鄭某系事故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也並未對非其實際駕駛事故車輛提供反證,應由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鑑定費及律師代理費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應由鄭某賠償。

案例評析

本案中,法院判斷某融資租賃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在於認定其是否與鄭某間成立融資租賃合同關係並將事故車輛交付鄭某。然而某融資租賃公司僅能提交透過電子簽名形式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法院窮盡法定送達方式仍無法與鄭某取得聯絡,且其他各方當事人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認定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證據效力是本案解決的首要問題。

一、掀開面紗:何為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和資料電文

《電子簽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電子簽名是指資料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資料。根據國際通行慣例,電子簽名可分為電子化簽名、生理特徵簽名、數字簽名。目前在開放網路中被廣泛使用的電子簽名以數字簽字為主,本案例分析探討的電子簽名亦指數字簽名。

《電子簽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資料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資訊,比如電子合同、電子郵件等。在本案中,當事人使用電子簽名形式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即為資料電文。

(二)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合法性

電子簽名與傳統手寫簽名在物理載體及表現形式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異,其所認可的內容往往存在更高的可複製性和可變更性。各國立法模式根據是否承認特定技術為有效性前提的標準,分為技術特定主義、技術中立原則、折衷主義。

我國在認可資料電文屬於訂立合同的書面形式的基礎之上,採取折衷主義制定《電子簽名法》,並未具體指定必須確立哪一種電子簽名技術,而只是對可靠電子簽名及其認證機構所需達到的條件做出要求。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只要不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係的、停止供水、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服務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適用電子文書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均可約定使用電子簽名訂立合同。本案中的汽車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並不屬於法律禁止範圍,所以以電子簽名形式簽署本案合同具有合法性。

(三)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有效性

對於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審查,應依照基本效力性規定審查,此外,仍有一較大爭論之處,即是否以當事人的約定使用為有效前提。

《電子簽名法》對於當事人使用電子簽名採意思自治原則,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及資料電文。那麼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的合同是否需當事人明確約定可以使用電子簽名才有效呢?

有觀點認為該條款的意思在於,只有當事人約定允許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效力才會被認可。

有觀點認為如果當事人事先沒有明確約定是否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只有交易相對方事後予以追認或實際履行,電子簽名才對交易相對方發生法律效力,反之,則不予以適用。

有觀點認為只要當事人未事先反對或拒絕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就可以透過各方實際採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行為來確認當事人已約定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

筆者傾向於第三種觀點。因為電子簽名不同於傳統手寫簽名,簽署之時合同當事人即具有同意或者拒絕使用的權利。而且在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電子交易中並未明確約定是否可以使用電子簽名,如法院僅以合同各方未明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即否認合同效力,則難言保護交易的穩定。

根據《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各方透過電子簽名形式約定使用電子簽名的文書,不能僅因採電子簽名形式而否定文書的效力,雖然有學者對該條款理解為電子簽名的使用須以當事人的約定為前提,但筆者認為該條款的意思在於確認以電子簽名形式約定使用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即對於使用電子簽名的約定並非必須以傳統手寫簽名形式做出。

本案中,某融資租賃公司提交了其與鄭某透過電子簽名形式達成可使用電子簽名的約定,但是本案並不能直接援引《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為對於同意使用電子簽名的約定中的電子簽名,法院仍需審查其證據效力後方可認定真實性。但結合筆者前述觀點,鄭某在《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中使用電子簽名簽署合同及交付單,也就意味著其同意使用電子簽名。

二、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原件判斷

(一)現實困境

資料電文是在雲端的伺服器上產生、傳輸和儲存,雖然尋找確切儲存伺服器並調取原始資料電文並非難事,但是調取原始資料電文之後如何向法院展示,法院又該如何判斷展示的資料電文為原始資料電文,才是判斷合同原件的關鍵難題。

(二)原件判斷思路

儘管《電子簽名法》對於可視為電文資料原件的要求作了詳細規定,但上述規定並不能很好解決實務中的難題。

對此,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明確規定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這一規定大大降低了當事人的舉證難度並提高了法院審查證據原件的效率。

在本案中,鄭某與某融資租賃公司透過“e籤寶”簽署《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e籤寶”所屬的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出具證明證明上述三份檔案系從其伺服器中直接調取並列印。

通常來說,法院對於案外人出具的書面證明應視為證人證言進行效力審查,但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規定,由記錄和儲存電子資料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資料,法院可確認其真實性。

因此對於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所出具證明的證據效力的審查重點不再是與該公司進行確認,而是判斷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是否為中立第三方。實踐中,提供電子簽名相關服務的大多為案外公司而非合同當事人,那麼必然會存在一方當事人與該電子簽名公司有合作的情況,法院不能僅以此認定該公司不是中立第三方。

由於這些平臺的經營性決定了其要面對整個市場需求,並以提供技術,故一般應認定使用者與電子簽名公司不具有特定的利益關係,從而具有相應的中立性。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承辦法官還可參考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對接的第三方取證存證平臺來綜合判斷案涉第三方平臺的中立性。

經法院審查,本案提供電子簽名服務的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簽署合同之時具有《商用密碼產品型號證書》《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商用密碼產品生產定點單位證書》《商用密碼產品認證證書》《資訊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備案證明》(第三級)、《資訊保安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及《可信雲認證》,已符合行業內提供電子簽名服務資質的通常標準。

據此法院認可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為中立第三方平臺,認可某融資租賃公司從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伺服器直接調取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為原件。

三、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可靠性審查

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可靠電子簽名才具有和傳統手寫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需審查某融資租賃公司提交的電子簽名是否為可靠電子簽名。

(一)可靠電子簽名的鑑別路徑

《電子簽名法》雖對於可靠電子簽名的要求作了詳細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以及法院完全依照法定條件進行嚴格舉證以及審查,並非易事。司法實踐中存在多種鑑別可靠電子簽名的方法和途徑,其中使用最為廣泛的就是電子認證機構認證。

總體來說電子簽名的製作過程都需透過頒發證書來實現。證書可分為兩種,一是軟證書,可存放在電腦裡或託管在雲伺服器上,二是硬證書,可存放在USBkey 裡。電子交易中廣泛採用軟證書的技術手段來進行電子簽名,即由電子認證機構頒發證書。

根據法律規定,電子認證機構須獲得工信部頒發的《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法院可透過工信部網站予以查詢確認。如果案件中涉及的電子簽名是由電子認證機構頒發證書,法院即可初步認定該電子簽名系可靠電子簽名。

本案的電子簽名由浙江省數字安全證書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北省數字證書認證管理中心有限公司頒發證書,上述兩機構均繫有資質的電子認證機構。但電子認證機構認證的證明效力是有限的非絕對的,法院仍需再結合可靠電子簽名的三個性質進行比對判斷。

(二)可靠電子簽名的判斷標準

一般來說,電子簽名的製作流程可拆解為以下四步:

第一步,簽名人向具有簽發證書能力的驗證服務商提出申請並提供簽字人的身份資訊。

第二步,驗證服務商在完成對簽名人的稽核後發給簽字人證書和金鑰對。

第三步,簽名人在傳送資料電文時使用金鑰對中私鑰對資料電文生成的資訊摘要進行加密生成數字簽名。

第四步,信賴方使用簽名人公佈的公鑰對數字簽名解密生成的資訊摘要與原文生成的資訊摘要進行比對,核實後即能確認簽名人與資料電文是否匹配。

只要上述製作過程能實現《電子簽名法》對於可靠電子簽名專有性、控制性及不可更改性的要求,法院就可認定為可靠電子簽名。

1。專有性

可靠電子簽名的專有性是指電子簽名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網際網路技術的發展與更迭日新月異,不能過分苛求保護電子簽名專有性的技術手段。只要能做到電子簽名的申請過程未被檢測出技術手段破壞的痕跡,就能夠認定此電子證書由簽字人所專有。

根據某電子資料平臺公司的證明,本案中鄭某、某融資租賃公司的電子簽名與其身份資訊、企業資訊所關聯,簽署電子簽名之前某融資租賃公司也要求鄭某進行身份核驗,據此某融資租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鄭某的駕駛證影印件。因此本案的電子簽名符合專有性標準。

2。控制性

可靠電子簽名的控制性是指簽署時電子簽名製作資料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本案中,根據雙方簽署的合同內容,呼叫鄭某的電子簽名的數字證書需透過向其提供的手機發送簡訊驗證碼回填的方式進行,鄭某對此約定簽字確認,亦無證據證明鄭某就此提出過異議。因此本案的電子簽名符合控制性標準。

3。不可更改性

可靠電子簽名的不可更改性是指簽署後對電子簽名、資料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前述製作流程中提到了金鑰對中的公鑰和私鑰,只要公鑰能夠解密簽字人發來電子的私鑰,並經過運算和公鑰解密的資訊摘要與傳送過來的原資訊摘要相符,那麼就能夠認定該電子簽名未被篡改,具有真實性和完整性。

本案中三份材料中的電子簽名,透過國家權威時間源,採用時間戳技術精準記錄簽署時間,且透過hash值效驗得出三個電子簽名在簽署之日與調取之日的hash值均相同。由此證明本案的電子簽名符合不可更改性的標準。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判斷電子簽名的可靠性是確認法律效力的關鍵步驟,但對於不可靠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做簡單否定。不可靠電子簽名與可靠電子簽名的區別僅在於安全程度的不同。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可靠電子簽名不會產生法律擬製的推定效果。法院只能透過在案證據更嚴格審查來認定電子簽名是否具備法定有效條件,綜合判斷能否發生簽名效力並將相應的資料電文歸屬於簽名人。

四、結論

法院在判定某融資租賃公司提交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之補充協議》《租賃物交付簽收單》為原件的基礎之上,根據專有性、控制性及不可更改性的標準並參考頒發證書的電子認證機構,認定電子簽名系可靠電子簽名,最終確認本案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合同的證據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13條、第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第94條

第6期

案例參考冊

週週有精彩

聚焦精品案例 解讀適法難點

原標題:《以電子簽名形式訂立的合同具有證據效力嗎?丨案例參考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