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案例|將投標人10年前的業績作為評審因素,合理嗎?

作者:張靜

關鍵詞

業績;採購需求;歧視性條款

案例回放

案例|將投標人10年前的業績作為評審因素,合理嗎?

某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垃圾轉運服務專案公開招標,招標檔案中對垃圾箱業績要求如下:1。投標人提供完成同類箱體材質產品業績(2012年4月30日之前)及使用質量評價書(距開標日1年以內回訪評價質量“優”,長期使用無質量問題證明,並加蓋採購單位公章),提供一份完整的得4。5分;2。投標人提供完成同類箱體材質產品業績(2012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及使用質量評價書(距開標日1年以內回訪評價質量“優”,長期使用無質量問題證明,並加蓋採購單位公章)提供一份完整

得2。5分。

有供應商認為,以上兩則條款的要求,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是不合理的,因此對該招標檔案提出質疑。

問題引出

招標檔案將投標人十年前業績作為評審因素,合理嗎?

專家點評

“根據《政府採購需求管理辦法》(財庫〔2021〕22號)規定,同類業績指的是同類業務合同。”政府採購資訊報社創辦社長、高階編輯劉亞利指出,一般情況下業績是可以作為評審因素的,但不能設定特定主體、特定區域、特定行業、特定合同金額的業績作為評審因素。對於產品結構複雜、技術門檻高、專業度強的,要求投標人提供相關業績,才更能直觀反映投標人的能力。上述案例中,垃圾箱並不屬於技術複雜、技術門檻高、專業度強的產品。

劉亞利表示,同類業績作為評審因素分值不宜過高。本案例兩條業績總分為7分,從時間上看,第一條規定要求投標人提供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業績,時間跨度十年,因此,成立年限在十年之內的企業根本無法提供業績,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是不合理的。第二條規定要求時間為2012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兩條要求綜合看來,2018年4月30日之後的業績都不能得分,也就意味著投標供應商必須在這之前就成立了,屬於變相設定供應商成立年限,對新企業造成了歧視,與《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管理辦法》(財庫〔2020〕46號)和《關於促進政府採購公平競爭最佳化營商環境的通知》(財庫〔2019〕38號)的要求相違背,應當嚴格禁止。

一位政府採購評審專家表示,上述案例中,從分值可以看出,業績時間越久分值越高,採購人認為成立時間越長的公司實力更強,排斥了新企業,不合理。另外,從產品升級、換代,以及技術不斷創新角度來看,近期的技術水平一定高於十年前的技術水平,分值應當比十年前業績分值高。

上述案例中業績作為評審因素的設定,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法規連結

《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管理辦法》(財庫〔2020〕46號)

第五條 採購人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應當合理確定採購專案的採購需求,不得以企業註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和財務指標作為供應商的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關於促進政府採購公平競爭最佳化營商環境的通知》(財庫〔2019〕38號)

一、全面清理政府採購領域妨礙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

……

(四)設定或者變相設定供應商規模、成立年限等門檻,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對於文中觀點,如有不同意見

歡迎留言或來稿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