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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 | 實務研究

最高法: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 | 實務研究

行使自己權利以不損害他人權利為限

——法諺

現實工作中,第三人在收到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因各種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事例大量存在。對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後果司法實務中多有爭議,特別是針對第三人權利的再救濟問題往往各執一詞。

本期,我們選取了一則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關問題進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們將予以分享,希望對您有所啟發。

案情簡介

一、2014年4月9日,雲南高院在執行華融資產公司與明豐公司、合力公司一案中,向第三人永元公司送達了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永元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對全部到期債務沒有提出異議,也未自動履行。

二、2014年5月20日,雲南高院(2014)雲高執字第13號執行裁定,裁定對被執行人明豐公司對永元公司到期債權7000萬元予以強制執行。

四、時隔四年之後,永元公司就上述強制執行措施向雲南高院提出異議,理由一是明豐公司在永元公司處並無到期債權7000萬元,二是永元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

五、雲南高院經審查認為,永元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時隔四年之後才提出執行異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對永元公司提出的異議申請不予受理。

六、永元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出複議申請。最高法經複議後認為,永元公司超過期限提出不存在到期債務的異議,雲南高院應對該到期債務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債權的具體數額進行實質審查。遂裁定撤銷雲南高院的執行裁定,要求雲南高院重新審查。

核心觀點

第三人收到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會喪失到期債權程式對其利益的保護,但並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第三人仍可根據《最高法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五條,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人民法院對於該項異議,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

實務分析

一、合同相對性原則乃大陸法系合同法一大基本原則。第三人債權執行制度作為一項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在制度適用過程中應儘量降低對第三人造成的影響。特別是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規定了代位權訴訟制度之後更應如此。

二、現實工作中,第三人在收到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情形大量存在。若僅以此認定該第三人對被執行人負有實體法上的到期債務,對於第三人來講明顯不公平。同時,這也可能損害次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雖然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仍應當給予其再行救濟的機會。

三、當然,若在異議期限屆滿後,仍賦予第三人與異議期內同樣的異議權,可能誘使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這顯然將會使“異議期”形同虛設。因此,在異議期限屆滿後,限制第三人異議權的“絕對性”,認定其已喪失到期債權程式對其利益的保護,進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該到期債務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債權的具體數額進行實質審查,則更為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也更能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律師建議

1、對第三人的建議。雖然司法實務中趨向於認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但由於在異議期內第三人享有絕對的異議權——一經提出即可阻卻執行,故我們仍建議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應儘早主張權利,以避免因怠於行使權利而招致不必要的風險。

2、對申請執行人的建議。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透過申請到期債權執行或者提起代位權訴訟兩種途徑主張權利。如前所述,在異議期內第三人享有絕對的異議權,一經提出即可阻卻執行,因此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切不可過分依賴於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在證據相對充分的情況下,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儘早提起代位權訴訟,也許會更有效的實現權利。

類案參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丹寨縣交通運輸局、李立夫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 [(2019)最高法執復20號]一案中認為:

複議申請人丹寨縣交通運輸局異議及複議申請事項均為請求撤銷貴州高院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因此,異議及複議審查的內容首先應為其是否有權對該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提出異議。按照執行規定第61條第二款第(3)項關於“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書後的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第65條關於“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或被執行人”的相關規定,對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提出異議有明確期限要求。本案中,貴州高院於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黔執361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丹寨縣交通運輸局於2018年7月12日才對該通知書提出異議,明顯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經喪失到期債權程式對其利益的保護。

本案貴州高院指定執行後,觀山湖區法院於2018年7月26日扣劃丹寨縣交通運輸局1300萬元至法院賬戶上。根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五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中的“(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之規定,丹寨縣交通運輸局若認為1300萬元債權金額並不確定,前述扣劃行為錯誤,可依法對該執行行為向執行法院觀山湖區法院提出異議進行救濟。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西省晉城市陵川縣崇文鎮人民政府、李勇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 [(2018)最高法執監254號]一案中認為:

根據查明的事實,太原中院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後,崇文鎮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既未提起異議,也未履行相應法律義務。本院認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對於崇文鎮政府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債務已經履行完畢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實質審查,以認定到期債務在法院送達通知書之前是否已履行完畢。

太原中院在執行異議程式中,按照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程式進行審查,認為無論異議是否成立,均不得進行實質審查。太原中院的認定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其審查程式也顯屬不當。山西高院雖然在複議裁定中將債務是否履行完畢列為爭議焦點之一,但在聽證程式中未就此組織當事人進行充分的質證和辯論,對債務是否履行完畢未進行充分有效的審查,屬於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由此,本案基本事實不清,應發回太原中院重新審查。太原中院在重新審查過程中應就債務在法院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之前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的問題進行實質審查。

法條連結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一)

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二)

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

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

先購買權的;

(四)

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

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

第三條

三、 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其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債務的一般擔保,不能豁免執行。但是執行到期債權涉及次債務人的權利保護,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在執行程式中適用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條件與程式,兼顧相關各方主體的權利保護。

在對到期債權的執行中,應當依法保護次債務人的利益,對於次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除到期債權系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人民法院對提出的異議不予審查,即應停止對次債務人的執行,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權利。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相應程式予以處理。

被執行人有銀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夠執行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優先予以執行;對於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在到期之前,只能凍結,不能責令次債務人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三十六條

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第三十七條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

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

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

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

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

第六十二條

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並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三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第六十五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第六十七條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範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2020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條

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