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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範圍 | 律師實務

導言

隨著《民訴解釋》於2015年2月4日起開始施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部分案件從特殊地域管轄轉變為專屬管轄,此後較長一段時間內大家對適用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範圍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將對此展開梳理,並對特殊型別案件展開進一步說明。

專屬管轄是地域管轄的一種。

法律規定某些案件必須由特定的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透過協議管轄的約定加以變更。

與其他法定管轄相比,專屬管轄具有優先性、強制性和排他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在第二章管轄的第二節地域管轄中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其中第二十一條是一般

地域管轄

內容(第二十二條作出了特別規定),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二條是

特殊地域管轄

的內容,第三十三條是

專屬管轄

的內容(不動產糾紛是三類專屬管轄案件之一),第三十四條規定了

協議管轄

的內容,同時但書部分規定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對於違反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的

,法院一般認定

約定無效,視為雙方未約定,直接適用法定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二十八條

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列入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的範圍

,即此類案件由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在該解釋施行之前,此類案件是按照特殊地域管轄來確定管轄,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並且可以協議管轄。

當時也有部分觀點認為此類案件適用專屬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的起草人之一馮小光法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之解讀》的解讀稿中認為:“第二十四條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建設工程合同屬於承攬合同,它不適用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屬管轄

,應該適用民訴法第二十四條關於一般管轄的規定,就是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裡規定施工行為地是合同履行地,就是避免受訴的法院與建築工程分離,便於審理。”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因此,之前此類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施工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第100個三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第(3)個四級案由。

由於《民訴解釋》的施行日期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修正之後,從而導致部分人認為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範圍應僅指前述第(3)個四級案由。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發表文章《關於民訴法解釋中有關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報》2015年08月27日 第05版),指出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於前述第(3)個四級案由,應當包括第100個三級案由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將(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和(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排除在範圍之外,即這兩類案件仍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鑑於理解與適用不屬於正式法律檔案,在之後較長一段時間內,司法實踐中對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範圍仍然存在較大爭議。

在筆者代理的(2017)最高法民再11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書中明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是在第100個三級案由項下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相關的案由,應同樣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轄30號案中更是進一步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的案件,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以下統稱“七類案件”)。

少部分人認為民訴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同時規定了“《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即只有涉及物權糾紛的不動產糾紛才適用專屬管轄。

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既然上述七類案件是因為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才適用專屬管轄,那麼上述七類案件也應先區分是否涉及物權糾紛,才能確定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筆者認為,前述觀點是不正確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列舉的四類糾紛均屬於特殊合同糾紛,說明這一條款是專門針對合同糾紛作出的特別規定,因此不應再區分是否涉及物權糾紛。

值得注意的是,

七類案件的上述規定有時候會和其他法律規定產生管轄權競合,這個時候應該進一步區分才可準確確定管轄法院。

01

與承攬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競合

《中華

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五章和第十六章分別規定了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第十六章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由此可見,

建設工程合同是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故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一些合同的性質難以明確區分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對比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界定建設工程是區分的關鍵。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除了前述法律條款的規定,也可以參照標的物的自然屬性來進行區分,通常情況下,承攬合同的標的物為動產,建設工程合同承攬的標的物為不動產。

另外有部分工程雖然不屬於不動產,但屬於建築物不可分割的部分,比如電梯、自動扶梯、風管機等大型特種裝置的安裝,也應作為建設工程處理。

七類案件中包含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會將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認定為承攬合同糾紛。

《建設部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建質[2004]216號)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

由此可見,對農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人員,現行法律並未強制性要求需要具備相應的建築資質,承建農村自建低於兩層住宅的行為,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02

與專門管轄的管轄權競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將人民法院分為三類,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另有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兩類人民法院。

在一些特殊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會出現專屬管轄與專門管轄競合的情形,專屬管轄將案件指向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而專門管轄又將案件指向專門人民法院。

目前我國法律對專門管轄的效力沒有明確的規定,從而導致專門管轄與專屬管轄適用的優先順序無明確法律條文作為依據,在(2015)南鐵中立終字第3號案中,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對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與專門人民法院之間的案件管轄,應首先按照專門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確定,其次再適用地域管轄原則解決同類法院的管轄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轄44號案中也持上述相同觀點,即

在管轄的效力選擇上,專門管轄具有較專屬管轄優先適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範圍的若干規定》(法釋〔2012〕10號)第三條列舉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門管轄包括(五)鐵路運輸企業在裝卸作業、線路維修等方面發生的委外勞務、承包等合同糾紛,(六)與鐵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施工有關的合同糾紛,(七)鐵路裝置、設施的採購、安裝、加工承攬、維護、服務等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法釋〔2016〕4號)第二條列舉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門管轄包括12。船舶工程合同糾紛案件,13。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託建造、訂製、買賣等合同糾紛案件。

以及第三條列舉的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含水下疏浚、圍海造地、電纜或者管道敷設以及碼頭、船塢、鑽井平臺、人工島、隧道、大橋等建設)糾紛案件。

該解釋的施行日期在《民訴解釋》之後,不受第五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的影響,可以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直接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11號)第一條列舉的可能會產生管轄權競合的案件型別(一)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不動產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在營區內,且當事人一方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案件。

同時在第四條規定,軍事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該規定的條款與《民訴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是一致的,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03

與其他管轄權競合

與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權競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轄4號案中認為,執行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不再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

跨行政區建設工程的管轄權競合,這類案件容易在行政區交界區域產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關於涉及境外工程的糾紛,屬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在其第二十四章中並不存在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可以按照第二十三條規定來確定管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隨著社會的發展,新出現了一種裝配式建築,(2017)陝08民轄終117號案中,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工程設計、製作、安裝工程總包合同,從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結合其工程施工完工後,構成了不動產物的特點,本案應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可見,司法實踐對這類合同糾紛的管轄認定是從合同約定的具體內容著手的,那麼,如果合同中不涉及到安裝,顯然是無法構成不動產的,因此也就不再適用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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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申浩律師事務所石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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