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
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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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西青法院楊柳青法庭
審理一起
企業借貸糾紛案件
案情簡述
2014年6月,天津蘭花集團與天津梨花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蘭花集團向梨花公司臨時拆借
人民幣500萬元
,借款期限為
15天
,借款利息為
28%
,梨花公司以孫美美的
三套房產
作為合同的抵押擔保,並提供三套房產的房產證。
隨後,蘭花集團依約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屆滿,梨花公司未能清償借款,且梨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故蘭花集團向西青法院提起訴訟
訴請孫美美履行抵押擔保責任
以房產清償債務
審理現場
原告
V
S
被告
原告:蘭花集團
庭審中,原告蘭花集團提供了
借款合同、電匯憑證、承諾函
等多項證據。
被告:孫美美
被告孫美美表示,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是抵押擔保人。
第 一
在借款合同上,在擔保人一欄無被告的簽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作為擔保人的房產抵押擔保合同和其他有效約定的憑證。
第 二
在承諾函上的簽字為梨花公司,而非被告,說明被告對抵押之事不知情。
第 三
在房產證的收條上,確有被告的簽名,但並非是簽訂借款合同時所籤,而是被告在索要房產證時所籤。
第 四
三套房產證是因為其他事項而放於梨花公司,與借款擔保無關。
此案關鍵
在於判斷雙方
是否存在保證合同關係
即被告孫美美是否為借款合同的擔保人
審理結果
經審理
該院認為
原告蘭花集團擁有法律顧問
雙方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時
若被告孫美美在場
理應在擔保人一欄處簽字
另外
被告在房產證的收條上
僅寫“
此條已收
”
無法證明其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若當時被告同意抵押
在承諾函上簽字
更能證明其同意擔保
實際上承諾函上
並無孫美美簽字
故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保證合同關係,被告對梨花公司拖欠蘭花集團的借款無需承擔擔保責任,該院依法作出駁回原告蘭花集團的訴訟請求的裁判。
原告不服該判決
向天津一中院提起上訴
一中院作出維持原判的決定
現原判決已生效
【來源: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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