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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法說理、精準辯護,審查逮捕階段取保成功案件辯護詞分享

本案是一起涉嫌詐騙罪案件。經律師辯護,檢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終適用緩刑。

犯罪嫌疑人劉某涉嫌詐騙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父親的委託,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指派廖大林律師擔任劉某刑事訴訟階段的辯護人。辯護人會見了犯罪嫌疑人並與公安機關進行了聯絡。辯護人現根據瞭解的案件情況,建議對犯罪嫌疑人劉某不予批准逮捕,具體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劉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不宜以刑法規制

本案無論定性為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均應具備詐騙犯罪的基本特徵,即:1。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2。被害人因行為人的上述行為陷入認識錯誤;3。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其財產;4。行為人取得財產。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具備上述特徵。

首先,本案不存在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學員在簽訂培訓合同前,劉某已將培訓的內容、性質、培訓費用、費用支付方式、貸款方式和內容、學員的獎勵等均如實告知,相關合同文本均提供給學員,且建議學員提前試聽一、兩天的課程再決定是否簽訂培訓合同。學員均為成年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相關合同的性質和內容均具備認識能力,且有充足的時間進行考慮。學員簽訂合同,系基於其自主決定,且對簽約性質和內容不存在錯誤認識。

其次,本案行為人並未實施刑法意義上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公安機關之所以認為本案涉嫌詐騙,關鍵是嫌疑人所在的某某公司採取先發布招聘資訊,他人以應聘為目的到達公司後,公司再進行“招轉培”。辯護人認為,釋出招聘資訊固然屬於民法上的要約行為,但受聘者到達公司後,公司再提出真實目的是培訓,則屬於新的要約行為,新的要約過程中沒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雙方就培訓進行的要約、承諾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真實有效。本案中招聘資訊的釋出,似乎構成民事上的欺詐,但該欺詐的結果僅導致他人前往公司應聘,應聘導致他人產生時間、精力和金錢成本,該成本可透過民事途徑或者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運用行政手段予以保護,顯然沒有由刑法保護的必要,從刑法謙抑性和補充法特徵的角度,不應規制。基於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沒有侵害法益的行為出現,更不應追究刑責。

再次,從司法實務角度,“招轉培”構成犯罪的,一般是指一些公司打著招聘人員的旗號,以承諾誘人薪水或優渥待遇為誘餌,要求應聘人員簽訂“準員工”合同,然後再以無工作經驗、不符合崗位要求為藉口,要求應聘人員繳納高額培訓費以獲取非法利益。因招聘公司以騙取培訓費為目的,偽造“招工”假象,誘騙被害人處分財物,故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中並不存許諾高薪或簽訂“準員工”的情形,而是明確簽訂合同的內容是培訓。培訓完成後,公司也依據合同進行推薦工作,但合同簽訂時並不承諾保證就業。犯罪嫌疑人劉某之前曾負責對接用人單位,後來轉崗負責面試,但公司始終有專人負責對接用人單位,可見公司推薦工作是真實存在的。至於有些學員自主擇業,或者與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應屬於其自主或雙方自願選擇的結果,該結果不應歸咎於犯罪嫌疑人。

二.即使認定為犯罪,劉某有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

首先,從行為角度,劉某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劉某作為公司職員,系根據公司安排進行面試,在並未對整個培訓流程進行組織、領導、策劃,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中負責單個環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符合從犯的行為特徵。

其次,主觀方面,劉某主觀惡性不大,且到案後供認不諱。劉某在培訓合同簽訂過程中,主動說明合同內容、主動建議學員試聽課程後再籤合同,並且沒有任何威脅、強迫的行為,表明其非法佔有的意圖並不明顯;其到案後如實供述,對其行為內容供認不諱。

結合以上主、客觀因素,劉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劉某有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單處罰金刑。

二.犯罪嫌疑人劉某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首先,如前所述,劉某對其行為缺乏主觀惡意;其系初犯、偶犯,自身並不具備人身危險性。從刑法特殊預防的角度,無羈押甚至處以刑責的必要性。

其次,本案偵查已屆一月,且劉某自被刑事拘留羈押於看守所期間,公安機關並未對其進行訊問,可見公安機關已經掌握案件情況,相關事實和證據應當已經固定,劉某的行為已經全部交代,不予羈押不致於其串供及銷燬、隱匿證據。

再次,劉某系其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其有一子尚未成年,其本人已經離婚,離婚後獨自承擔撫養幼子的責任,迴歸家庭、撫育幼子更有利於其反省、改造。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劉某有不構成犯罪的可能;或者有犯罪嫌疑,但對其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無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劉某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應當逮捕的情形,並且符合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審。

以上意見,基於辯護人會見所瞭解的案件情況,望貴院酌情采納,對犯罪嫌疑人劉某不予批准逮捕,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此致

某某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