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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遭遇違法競業限制案例二

原標題:勞動者遭遇違法競業限制案例二 來源:九派新聞

為防止商業秘密或技術流失,用人單位一般都會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進而限制離職員工的流動、減少企業秘密被洩露的風險。然而,競業限制協議的責任與義務是相互的,對哪些人適用競業限制、被限制從業者應獲得什麼待遇、用人單位應承擔什麼責任和義務等均應在協議中載明並落實,否則,因權利與義務的失衡將導致各類爭議的發生。以下案例對勞動者遭遇違法競業限制該怎麼辦等問題進行了詳細的法律分析。

【案例2】

沒有約定補償,不等於無需補償

郭女士曾在一家公司擔任高階技術人員,並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書》。該協議明確其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同類業務。郭女士離職8個月後,發現協議中沒有提及公司如何對自己進行經濟補償。2021年9月8日,她向公司提出補正該協議漏洞的請求。

公司認為,既然協議沒有約定經濟補償,那就意味著公司無需承擔給付經濟補償的責任。因此,郭女士無權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

郭女士想知道,她現在該怎麼辦?

【點評】

公司必須向郭女士支付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根據這一規定,按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只要郭女士履行了《競業限制協議書》約定的義務,公司就必須向其給予經濟補償。該協議沒有約定補償標準,並不等於公司可以拒絕支付該項費用。如果公司不改正錯誤,郭女士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裁決公司履行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

【來源:中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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