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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輸了錢,隨後翻臉搶回自己所輸賭資,算搶劫罪麼?

賭博輸了錢,隨後翻臉搶回自己所輸賭資,算搶劫罪麼?

基本案情

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陳某鋮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搶劫梁某青財物共:現金4800元、三星手機一部和益豪牌摩托車一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陳某鋮辯稱:梁某青在賭博過程中作弊,導致其輸掉9000元,其所搶梁某青之物皆是自己所輸賭資,不構成搶劫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陳某鋮與被害人梁某青等人在化州市石狗塘村內的小賣部處賭博。被告人陳某鋮輸錢後,懷疑是被害人梁某青作弊,於是在賭博結束後,攔住駕駛摩托車準備回去的梁某青,要求梁某青返還其所輸賭資9000元。

梁某青不同意,被告人陳某鋮便揮拳打了兩拳梁某青的頭部,並搶走梁某青身上的現金人民幣4800元和三星手機一臺。因梁某青不甘心被告人陳某鋮搶走其財物,試圖搶回,被告人陳某鋮見狀便用拳頭打梁某青,梁某青便逃進了下郭石狗塘村內。

被告人陳某鋮見梁某青的摩托車還留在現場,於是打電話叫來案外人王某毅,將梁某青的手機交給王某毅並叫王某毅幫其開走梁某青的摩托車(案外人王某毅並不知道手機及摩托車的來源,以為是被告人陳某鋮的)。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陳某鋮被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抓獲,偵查人員從王某毅處扣押益豪牌摩托車(粵KPG5**)一輛,三星SM-G3559(串號:2014CP14**)手機一臺。

賭博輸了錢,隨後翻臉搶回自己所輸賭資,算搶劫罪麼?

裁判結果

化州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鋮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陳某鋮因賭博輸錢,懷疑被害人梁某青作弊後,使用暴力手段向梁某青索回其所輸掉的賭資人民幣4800元,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該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搶劫罪。但,被告人陳某鋮在暴力索回其所輸的賭資同時,又搶走梁某青的手機及摩托車,主觀上非法佔有的目的明顯,客觀上其透過暴力手段劫取了他人財物,構成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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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註解

一、本案被告人陳某鋮所搶財物是否屬於“賭資”

關於“賭資”的概念,法律及相關法規沒有作出權威性的解釋。一般認為,賭資就是參與賭博者用於賭博的財物。至於是已經用於賭博的財物還是包括準備用於賭博的財物,理論界和實踐部門說法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賭資是指正在用來或準備用來進行賭博輸贏的財物;第二種觀點認為:賭資既包括賭贏所得的財物,即輸者已交付的財物,也包括在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在兌換籌碼處的現金、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財物;第三種觀點認為,賭資的範圍,係指賭博者已贏得的財物,即輸者已交付給贏者的財物。我們認為第三種觀點表述的較為準確,因為財物已經用於賭博,並且已達到了“所有權”的轉移,就應該屬於非法所得。事實上,“賭資”只是傳統或習慣上的稱謂,法律、法規均沒有“賭資”這一概念,把“賭資”界定為“賭博者已贏得的財物,即輸者已交付給贏者的財物”,完全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鋮搶走梁某青身上的現金人民幣4800元、三星手機一臺及益豪牌摩托車一輛。其中,4800元由於是被害人梁某青用在賭博時的資金,至於是否是其所贏得的財物,並且恰恰是被告人陳某鋮所輸的財物,我們不作考慮,因為錢財屬於種類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所以該4800元應屬於賭資範圍。而三星手機及益豪牌摩托車則並沒有用於賭博,而是被害人梁某青的其他財物,不屬於賭資範圍。

二、如何認定搶回賭資的罪與非罪

搶回賭資,是指賭博參與人將賭資作為物件,採用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實施劫取,以達到佔有目的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規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物件,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被告人陳某鋮行為應如何定性的問題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以犯罪論處。依據《意見》規定,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作為搶劫物件,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在實際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不太可能數額上完全等同於以前所輸賭資。所以,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被告人陳某鋮不應以犯罪論處。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搶劫罪,根據《意見》之規定,除了要求行為人搶取財物不能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範圍外,還要求此行為必須發生在賭博活動當場。如果行為人事後實施,無論是否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範圍,均應當定搶劫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定搶劫罪,但要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來定罪。依據《意見》規定, 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作為搶劫物件,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被告人陳某鋮搶了非賭資的行為,應定搶劫罪。我們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物件的限制

包括所搶的人和財物。搶劫的人的物件應僅限於有賭博對應輸贏關係的對方。只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了與行為人有賭博對應輸贏關係的對方的賭資,才能“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人的物件一般發生在特定的輸贏關係的人之間,不能殃及他人。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鋮所搶的是與其有對應輸贏關係的梁某青,故此符合人的物件。搶劫的財物的物件為所輸賭資、所贏賭債,一般來說賭資、賭債為金錢,不排除作為賭本的金銀首飾等物品。金錢作為貨幣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我們不能強求當事人所搶回的金錢就是自己所輸掉的原物,只要求錢款數額相等,即可適用《意見》規定,不以搶劫罪論處,但如果所搶財物並非用於賭博時的財物,則應以搶劫罪論處。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鋮所搶的4800元屬於賭資範圍,符合所搶的財物的物件,應不以搶劫罪論處,而所搶的三星手機及益豪牌摩托車不屬於賭資範圍,不符合搶劫的財物的物件,應以搶劫罪論處。

(二)數額的限制

搶劫的數額僅限於其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搶回的財物未明顯超出自己所輸的數額,如果行為人在賭博中雖輸了財物,但搶回的財物在數額上明顯超出了自己所輸的賭資,就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如行為人賭博輸了2000元,但是搶回了3000元,則其行為就構成了搶劫罪。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鋮所輸賭資為9000元,搶回的賭資為4800元,未超過自己所輸的賭資,符合數額的限制。

(三)時間的限制

關於“當場”的解釋,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賭博一經開始至賭博結束離開賭桌這一段的時間。第二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賭博開始時至賭博結束後離開賭場的一段時間。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即“當場”是指參賭者在賭博時的賭博現場。根據《意見》,“當場”搶回的不應認定為搶劫罪。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鋮在賭博剛剛結束被害人梁某青還未離開賭博現場時對梁某青實施搶回賭資,其行為符合時間的限制,視為當場搶回賭資。

(四)地點的限制

搶劫賭資的行為應當僅限於賭博場所,此處所指的賭博場所並不一定僅僅限於賭桌上,而是指賭博開始時至賭博結束後離開前的空間場所。只有在進行賭博的地點,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賭資,才可能“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如果不是在當時賭博的地點,而是時過境遷,已經離開當時賭博的地點,在其他地方、地點,以所謂的搶賭資為藉口進行搶劫,就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鋮是在還未離開賭博地點時對被害人梁某青實施強行劫取賭資,其行為符合地點的限制。

最終,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陳某鋮以暴力手段搶回賭資人民幣4800元,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搶劫罪。但被告人陳某鋮以暴力手段搶劫梁某青的手機及摩托車的行為,其主觀非法佔有目的明顯,客觀上使用了暴力手段,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搶劫罪。

【來源: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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