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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庭前會議是否可以包含質證環節?

刑事訴訟庭前會議是否可以包含質證環節?

前言

在民事訴訟的司法實務中,在庭前會議中進行證據交換及質證環節是較為普遍的現象。由於某些案由的民事案件事實複雜、證據繁多,此種方式可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庭審的效率。在刑事訴訟的程式中,雖然是否能夠在庭前會議中進行質證似乎並沒有定論,法律亦未給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但透過對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例的檢索、研究,以及對立法精神的深入學習,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的庭前會議不宜包含質證環節。筆者現將相關分析總結如下,以期對後續司法程式的完善有所裨益。

探討

一、

從相關法條規定來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司解》)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庭前會議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控辯雙方瞭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迴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收集、調取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

(九)是否對涉案財物的權屬情況和人民檢察院的處理建議有異議;

(十)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舉證、質證可以按照庭前會議確定的方式進行。”

綜合上述條文,筆者認為,雖然《刑訴法司解》中並沒有相關的禁止性規定,但庭前會議的內容並不包含質證的環節,而法院在庭前會議程式中的處理事項也僅限於程式性問題,這也說明當涉及到事實認定、證據質證或採信等實質性問題時,必須在庭審中進行解決。且透過對《刑訴法司解》二百六十八條、二百六十九條的文義解釋,其規定的內容均為在舉行庭前會議後、正式庭審中應當如何進行質證。即使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可以對證據發表意見,此種“發表意見”與“質證”相比依然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其也不能並不能取代庭審中的質證環節。

二、從立法精神來看

庭前會議必須兼顧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著重處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式性事項,不應當對任何實體性的問題作出評判。

在司法實務中,由於公訴方起訴後,辯護方可能提出迴避、特定證人出庭或管轄權異議等迫使庭審中斷的各項申請,從而導致案件中斷審理,且無法集中、迅速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8月12日頒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中強調了“集中審理原則”的精神,庭前會議可以避免中途休庭導致的一系列問題,更加突出這一立法精神,從而更有利於法官對事實的判斷。除此之外,庭前會議主要適用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和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式性爭議事項的情況,並非所有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式,不應當在庭前會議中進行質證,該種行為可能會導致法官在審理時產生先入為主的思想,不利於保護司法公平及實體正義。

庭前會議是立案之後、開庭之前的一個獨立的程式,它起到了排除庭審中斷事項、明晰案件事實和證據爭議焦點以及加快庭審的節奏和效率的作用。但庭前會議程式並不能承載所有庭審的功能,無法取代亦不能弱化後續的庭審程式。對於涉及實體問題,如證據的質證、採信,事實的辯論、判斷,都必須經過庭審程式加以確定,否則也有悖於辯論原則。

[1]

由此可見,庭前會議中並不能出現正式意義上的質證。

三、從司法實務的經驗總結來看

雖然在實踐中存在控辯雙方對證據的三性和證明目的發表意見的情形,但絕不能以此替代正式庭審中的質證過程,且法官亦應當儘量避免此種不公正的行為發生。

實踐中,在複雜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庭前會議上,法官有時會要求控辯雙方出示證據,並對證據發表意見。此種發表意見雖與質證不存在太大區別,但又不能取代庭審質證環節,甚至最終還會影響法官對於證據的取捨和待證事實的判定,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這種實務中的情形無疑是有悖司法精神及立法本意的,庭前會議制度的目的還是在於透過庭審前對庭審中可能出現的中斷事項提前進行了解、掌握,以防止因中斷事項影響庭審的正常進行,延長庭審時間,其最終目的還在於訴訟效率的提高,推進庭審實質化。故基於立法考量和弊端規避,還是應著重從字面意義上理解關於庭前會議的相關規定,不宜作出擴大解釋。且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應在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上保持小心謹慎的態度,實踐中以不突破原則為限做一些有益的嘗試,適時總結經驗,推動庭前會議制度在設計上的真正落實。

[2]

法官在庭前會議中應當儘量避免任何實體性審理,尤其是質證這種重點的實質審理程式,並堅持在庭審中一證一質一辯,以防可能導致的庭審虛化。

結語

透過對法條進行符合立法精神的比照分析及實際經驗總結,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的庭前會議中不宜進行正式質證。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前會議的具體操作和把握上貼近立法基調,以保證庭前會議制度的嚴肅性及後續庭審的重要性。

參考資料:

[1]:《庭前會議若干疑難問題探究》,載於中國法院網,作者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法官李茜。

[2]:《刑事訴訟庭前會議制度的檢視與完善》,載於中國法院網,作者為張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