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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報告】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須同時滿足合法來源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主觀要件

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須同時滿足合法來源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主觀要件

——仁恆德公司與康頌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判決要點】

1。在侵害專利權糾紛中,銷售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這一主觀要件。

2。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應注意在保護專利權和維護正常市場交易秩序之間取得平衡,站在誠信經營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一般而言,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所售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則銷售者已經善盡作為誠信經營者應負的合理注意義務,可推定其主觀上無過失。此時,應由專利權人提供相反證據。在權利人未進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397號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20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仁恆德醫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康頌貿易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案外人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倫奇、加勒特·巴克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的申請日為2008年7月1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2月22日,目前為有效狀態。專利權人與仁恆德公司簽訂專利獨佔實施許可合同,並於2018年8月7日在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備案證明顯示,合同有效期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備案號為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為無償。

仁恆德公司明確表示以權利要求1、2、4、6、7、8、12主張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並主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對涉案專利構成相同侵權。康頌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區別。

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處於有效期內,法律狀態穩定,並已履行了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應受國家法律保護。仁恆德公司作為涉案專利權的獨佔被許可人,依法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享有訴權。

判決觀察】

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康頌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透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於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依據上述規定,在侵害專利權糾紛中,銷售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的主觀要件。

對於客觀要件,銷售者應當提供來源渠道清晰、符合市場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中,康頌公司提交了加蓋有欣容軒公司印章的出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單據,能夠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以正常市場價格和交易方式從欣容軒公司處購得,故其情形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

對於主觀要件,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應注意在保護專利權和維護正常市場交易秩序之間取得平衡,站在誠信經營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

一般而言,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所售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則應認為銷售者已經盡到作為誠信經營者所應負的合理注意義務,進而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對所銷售的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善意不知情。此時,應由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相反證據證明銷售者明知或應知其銷售的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在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進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銷售者滿足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所要求的“主觀無過錯”要件。本案中,如前所述,康頌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其以正常市場價格和方式從欣容軒公司處購得,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故可推定康頌公司對所銷售的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善意不知情。在此基礎上,仁恆德公司主張,康頌公司在同一時期內分別向欣容軒公司、仁恆德公司的代理商淇祥公司採購被訴侵權產品和專利產品,二者存在明顯的價格差,康頌公司理應瞭解涉案專利權的情況,且其作為在醫院內部經營業務的銷售商,具有更高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故應認定康頌公司明知或應知被訴侵權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

對此法院認為,第一,

專利侵權判斷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康頌公司雖在醫院內部經營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但在保健醫療方面的專業性不代表在機械以及專利領域的專業性,熟悉醫療器械的使用方式方法並不意味著就瞭解醫療器械的結構和技術特徵,故不能僅以此就認定康頌公司應當具有判斷其所售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的審查判斷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銷售的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具有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

第二,

醫療器械因其特殊性而在研製、生產、經營等環節均受到國家相關部門的嚴格監管。被訴侵權產品具備相應的行政許可資質,產品包裝上標明瞭生產資訊、專利號、註冊證編號、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號等資訊,康頌公司作為一般銷售者,根據產品外包裝上的相關資訊有合理理由確信被訴侵權產品是經行政審批許可製造、合乎行業規範的醫療器械產品,其實施的技術方案對應產品外包裝上標註的專利技術資訊,故康頌公司在採購時對於此類醫療領域器械產品的合法性已盡到本領域經營者的審查注意義務。

第三,

康頌公司雖於同一時期同時採購了被訴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但二者並非簡單的抄襲與被抄襲的關係,尤其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亦非完全一致,且被訴侵權產品的品牌、生產廠家、醫療器械註冊證號、專利號等均不同於專利產品標註的相關資訊。康頌公司作為銷售者,同時採購和銷售來自不同廠家、不同品牌、不同價格的同類產品,不違背商業經營慣例。

第四,

仁恆德公司雖主張其代理商曾多次告知康頌公司涉案專利及相關侵權情況,但現有證據僅能證明仁恆德公司曾向杭州市智慧財產權局投訴康頌公司涉嫌侵害涉案專利權,康頌公司亦在接獲投訴材料後將未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退回欣容軒公司,更何況杭州市智慧財產權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認定康頌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杭州市智慧財產權局後續自行撤銷行政處理決定的原因也並非該局認為其作出的不構成侵權的結論錯誤,而是因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經進入司法程式。綜合上述因素,仁恆德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康頌公司對所銷售的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善意不知情”這一推定,因此,應認定康頌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原審法院對此認定並無不當,仁恆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仁恆德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告:

1、本報告基於研究價值和參考意義而選擇編輯了部分案例,但這並不代表本報告贊同法院的觀點及其判決結果;

2、本報告在對判決書或新聞資訊進行選摘編輯時,有可能存在錯訛或誤解,所有文責由編輯部承擔。

【案例報告】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須同時滿足合法來源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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