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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在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可以認定為商標性使用

案例 | 在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可以認定為商標性使用

在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可以認定為商標性使用

——西湖區龍井茶產業協會與嵊州市鴻漸茶葉專業合作社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判決要點】

在網店商品連結名稱即商品標題中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文字的行為,是否屬於商標性使用,應根據案件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該使用行為具有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容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應認定為商標性使用,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此外,如果該使用行為在發揮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同時,還表達了虛假宣傳或貶損他人品牌聲譽等含義,則同時可構成不正當競爭。當然,由於被訴行為系同一行為侵害不同權利,人民法院可僅從其中一個角度判令停止侵害,但對賠償損失應予綜合考量。

【案例來源】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1792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嵊州市鴻漸茶葉專業合作社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市西湖區龍井茶產業協會

【案情簡介】

第9129815號“西湖龍井”註冊商標系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茶葉,註冊人西湖龍井協會,註冊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鴻漸茶葉合作社在其所經營的網店內出售茶葉,商品連結描述“2019春茶 明前龍井茶葉龍井43頭採338元/斤 賽西湖龍井火熱批發”。

法院認為:鴻漸茶葉合作社在其網路店鋪上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為茶葉,與西湖龍井協會“西湖龍井”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訴侵權商品的商品標題中顯示有“賽西湖龍井”文字,其中“西湖龍井”二字與上述商標中的“西湖龍井”文字相同,由於“賽西湖龍井”的顯著部分仍在於“西湖龍井”文字,標識的主體部分相一致,即使新增字首“賽”字,仍易使相關公眾對其來源產生誤認,故鴻漸茶葉合作社在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賽西湖龍井”字樣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與西湖龍井協會涉案商標構成近似,應認定其上述使用行為已構成對西湖龍井協會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鴻漸茶葉合作社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判決觀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鴻漸茶葉合作社是否存在侵害西湖龍井協會“西湖龍井”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於鴻漸茶葉合作社是否存在侵害西湖龍井協會“西湖龍井”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西湖龍井協會系第9129815號“西湖龍井”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尚在保護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其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鴻漸茶葉合作社在其網路店鋪上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為茶葉,與西湖龍井協會“西湖龍井”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訴侵權商品的商品標題中顯示有“賽西湖龍井”文字,其中“西湖龍井”二字與上述商標中的“西湖龍井”文字相同,由於“賽西湖龍井”的顯著部分仍在於“西湖龍井”文字,標識的主體部分相一致,即使新增字首“賽”字,仍易使相關公眾對其來源產生誤認,故鴻漸茶葉合作社在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賽西湖龍井”字樣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與西湖龍井協會涉案商標構成近似,應認定其上述使用行為已構成對西湖龍井協會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鴻漸茶葉合作社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鑑於庭審中西湖龍井協會確認鴻漸茶葉合作社侵權行為的方式僅在於使用“賽西湖龍井”字樣,故在本案中僅要求鴻漸茶葉合作社停止使用上述字樣足矣。

關於鴻漸茶葉合作社是否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稱之為不正當競爭行為。鴻漸茶葉合作社在商品標題中使用了“賽西湖龍井”的表述,以未經證實、缺乏依據的商品質量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且鴻漸茶葉合作社的商品標題中出現“西湖龍井”字樣,客觀上導致消費者在檢索商品的過程中被引流、分流進而被截流。此種行為損害了西湖龍井茶的茶農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確係不正當競爭行為,鴻漸茶葉合作社應當據此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鴻漸茶葉合作社提出西湖龍井協會主體不適格的抗辯,作為“西湖龍井”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和管理者,西湖龍井協會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對鴻漸茶葉合作社的該抗辯,法院不予採納。

鴻漸茶葉合作社在其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賽西湖龍井”系同一行為觸犯不同法律,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以下均同)系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專門法,因僅要求鴻漸茶葉合作社停止侵犯西湖龍井協會註冊商標專用權足以制止被訴侵權行為,故法院僅要求鴻漸茶葉合作社停止侵犯西湖龍井協會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關於賠償數額,西湖龍井協會未提供其因被侵權受到的實際損失或鴻漸茶葉合作社因侵權獲利的相關證據,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鴻漸茶葉合作社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和侵權故意,以及西湖龍井協會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鴻漸茶葉合作社賠償西湖龍井協會經濟損失(包含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2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鴻漸茶葉合作社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西湖龍井協會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鴻漸茶葉合作社在涉案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賽西湖龍井”字樣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於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相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絡;認定時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對商標的整體進行比對,又要對商標的主要部分進行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物件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並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訴行為是鴻漸茶葉合作社在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賽西湖龍井”字樣。商標法意義上的描述性使用是指為了描述或說明自己商品的名稱或其他事項,合理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情形,描述性使用應當明確排除標識具有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情形。“賽西湖龍井”雖然從本身語義上講,具有賽過、好於“西湖龍井”的含義,但是“賽西湖龍井”幾個字比較簡潔,其使用在涉案網店商品標題即商品連結名稱時,與商品標題其他內容相對分離,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是一種茶葉品牌,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屬於商標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雖然涉案網店銷售頁面其他部位或商品上標註了被訴商品的“越鄉”“龍井”品牌,但並不影響“賽西湖龍井”作為商標性使用的認定。被訴標識“賽西湖龍井”與涉案權利商標“西湖龍井”在構成要素上比較接近,同時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使用涉案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絡。一審法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考慮到涉案“西湖龍井”註冊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認定被訴標識“賽西湖龍井”與涉案權利商標“西湖龍井”構成近似商標,並無不當。此外,涉案網店商品標題中的“賽西湖龍井”字樣在部分銷售頁面中“賽”與“西湖龍井”換行設定,更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訴商品即為有權使用“西湖龍井”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商品。綜上,鴻漸茶葉合作社在涉案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賽西湖龍井”字樣的行為侵害了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

關於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效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使用者評價、曾榮獲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經營者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物件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本案中,鴻漸茶葉合作社在涉案網店商品標題中使用的“賽西湖龍井”字樣,在發揮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同時,還表達了被訴商品在品質或其他方面賽過或好於“西湖龍井”的含義。鴻漸茶葉合作社上訴稱“賽西湖龍井”指好似、堪比“西湖龍井”的意思與其字面含義或相關公眾的一般理解不符,且無任何依據。對於被訴產品賽過或好於“西湖龍井”,鴻漸茶葉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亦非顯而易見,該商業宣傳具有虛假成分,容易誤導消費者的購買選擇,同時對“西湖龍井”品質產生貶損後果。鴻漸茶葉合作社的被訴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有損“西湖龍井”商譽以及有權使用“西湖龍井”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破壞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被訴行為系同一行為觸犯不同法律,一審法院從商標侵權角度判令鴻漸茶葉合作社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於法有據。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鴻漸茶葉合作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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