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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主管權異議和管轄權異議?

前言

在日常辦理案件中,我們經常聽到“管轄權異議”的表述,管轄權異議實際上主要特指法院之間如何區分管轄權,如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指定管轄、移送管轄。而主管權異議則完全不同,它解決的是當事人對於案件應由仲裁機構主管還是法院主管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一些將主管權異議當做管轄權異議來處理的情況,而實質上,二者均是當事人的權利,若單純混為一談,可能造成當事人喪失部分民事訴訟程式利益。

今天的這篇文章,我們從主管權異議與管轄權異議的常見情形和法律規定兩個角度,重點區分兩者的區別。

探討

HENGDU

主管異議和管轄權異議

相關的法律規定

1.主管權異議

民事訴訟中的主管權,具體指人民法院、其他國家機關及仲裁機構在解決民事糾紛問題上的分工和許可權。

主管權異議,是指就法院是否對民事案件具有主管的權力而提出的異議。從人民法院的角度來講,主管權異議解決的是法院與外部其他機關、機構的管理許可權的問題,解決的是“外部矛盾”。

根據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以下兩種情形,可能會引發當事人提起主管權異議:

(1)原告起訴時已宣告仲裁條款,主張該仲裁條款無效並被法院釆信,案件被法院受理後,被告或其他案件當事人以“仲裁條款合法有效”為由提起主管權異議申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2)原告起訴時未宣告仲裁條款,案件被法院受理後,被告或其他案件當事人以“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為由提起主管權異議申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宣告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是指答辯期滿後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式中的各項活動。

2.管轄權異議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權,解決的是法院系統中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分工和許可權問題。對人民法院而言,管轄權解決的是法院本身具有主管許可權案件的分工問題,解決的是“內部矛盾”。

核心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HENGDU

主管異議和管轄權異議的區別

1.提起的原因

主管權異議是當事人對於案件應歸於訴訟管轄還是仲裁管轄存在爭議而提起的申請;

管轄權異議是當事人對於案件應歸於哪個法院管轄存在爭議而提起的申請。

2.關於提起的時間

主管權異議申請應於“答辯期滿後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前”提出;

管轄權異議應於“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3.關於同意異議的處理方式

主管權異議申請如被法庭採納,法庭應裁定駁回起訴;

管轄權異議申請如被法庭採納,法庭應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4.關於駁回異議的處理方式

法律並未針對法庭未採納主管權異議申請的處理方式進行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一書中,最高院民一庭曾提出,被告提出的主管權異議理由成立時,可以直接裁定駁回起訴,無需另行處理異議;被告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時,應當以通知駁回其異議,而不用裁定;(需要說明的是,部分法院在實際處理中,也存在以裁定方式駁回主管異議的情況)

而管轄權異議未被法庭採納的話,則由法庭以裁定方式駁回管轄權異議,當事人不服的,有權針對該裁定上訴。

HENGDU

當事人同時提起主管權異議

及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方式

針對該問題,現行法律尚無明確規定。但結合最高院民一庭的觀點及主管權和管轄權的設定目的,筆者傾向於先行審查主管異議。

正如前文所述,主管是解決“外部矛盾”,主管是管轄的前提和基礎,管轄是主管的進一步落實和明確。只有先解決主管問題,確定案件主管權屬於法院,再進一步探討其管轄權才有意義。藉此,能夠有效推進糾紛的化解、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結語

主管權異議與管轄權異議均屬於當事人核心民事訴訟權利,由於主管權異議在司法實踐中所佔比例較小,導致可能混淆二者概念、統統歸於“管轄權異議”問題來處理。透過本文講解,希望能為大家釐清二者的區分及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