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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主控方濫用合同主導地位,相對方如何異議才算正當?(二)

【原創】文|汐溟

從被告的抗辯中可梳理出以下關鍵資訊:

· 一 ·

被告認可原告曾提出過發行建議與方案,其並未接受,但未說明拒絕的原因。

· 二 ·

被告所提出的發行方案,最重要的事實是將影片由原、被告雙方共同發行變更為由第三方北京電影家協會發行,實際上是雙方共同將發行權轉讓給北京電影家協會,雙方共同放棄發行權,至於墊付是發行的方式,而版權質押是發行的條件,二者都以北京電影家協會發行為基礎。

· 三 ·

對於版權質押的後果,被告明確是原、被告在質押期間不能自行發行和使用涉案影片。

· 四 ·

被告對發行事宜享有天然否決權,在未獲原告同意下可以單方執行,但原告作為版權方,拒絕出具發行授權,因此其所提方案無法單方執行。

· 五 ·

被告明確,影片發行前,版權由雙方共有。這意味著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如果北京電影家協會發行影片,需獲得原告的授權。同時,《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共有的著作權出質的,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辦理版權出質,也必須獲得原告的同意。所以,被告所提方案的施行,需要獲得原告兩項同意。

· 六 ·

被告認為該方案無損原告利益,而且是更好的發行方式,這種更好應該是相對於原告所提方案而言,只是未明確解釋原因。

該案中,影片未能發行並最終擱置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由第三方北京電影家協會發行的方案。被告提出方案與原告拒絕,何方存在過錯?何方構成違約?易言之,原告拒絕被告該方案,是否正當?被告提出該方案,是否合理?

法院的基本觀點如下:

· 1 ·

涉案合同第一條約定,涉案影片的宣傳、發行由原告給出建議,被告負責費用,原告和被告共同實施。合同第九條約定涉案影片的發行週期是60天,庭審中雙方都認可該發行週期的起算時間就是獲得公映許可證的時間即2017年7月6日。由此可知,涉案影片應在2017年9月7日之前完成影片的發行、上映。這是明確合同基礎,確定雙方尤其是被告的合同義務,以作為處理的基礎。

影片主控方濫用合同主導地位,相對方如何異議才算正當?(二)

· 2 ·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被告均認可原告在獲得公映許可證的1至2月內提出了方案,但被告並未同意。這是肯定了原告的履約行為,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並未違反合同約定。

· 3 ·

根據涉案合同第十五條的約定,在電影發行過程中,被告具有不同意見下的天然否決權。庭審中,對於此處的“天然否決權”,雙方均認可指的是,包括髮行在內的各項事務中,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方案具有否決權,但是被告認為可行的方案,原告沒有否決權,只要不損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可以直接予以施行。可見,在涉案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基於“天然否決權”否定原告所提發行方案後,卻並未提出自己的方案。這是明確被告的合同地位,即被告享有主導權和控制權,居於優勢地位,同時相對於原告,也該盡更多的義務。合同的地位與其注意義務應該相當。

· 4 ·

直到2017年12月5日,被告才提出方案。該方案即宣傳、發行費由被告委託的第三方電影家協會先行墊付,並將涉案影片的版權質押給電影家協會作為擔保。原告認為該方案損害了其合法權益而未予同意,被告認為發行後涉案影片版權即歸於被告,且發行費用最終會從被告收益中扣除,所以該方案並不損害原告權益。就雙方該項爭議,本院認為,首先,雖然涉案合同約定,發行完成之後,涉案影片版權歸於被告,但是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發行之前,雙方共同享有影片版權,且有權獲得發行收益,影片發行過程中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將涉案版權予以質押,作為版權方的原告隨時可能失去對於涉案影片的控制權,該種方案使得原告所享有的版權處於不確定的風險狀態;其次,涉案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宣發費用由被告負責,被告理應獨自承擔,而被告亦自認版權質押就是用於擔保第三方墊付的宣發費用,可見該方案變相將宣發費用的負擔轉嫁給原告。故,該方案確有損於原告合法權益,原、被告均認可被告基於“天然否決權”直接施行自己方案的前提是不能損害原告合法權益,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方案於法有據。以上是詮釋原告拒絕被告發行方案的合理性。

本文案例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3民初1271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