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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毒品犯罪適用死刑的若干問

作者:方文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五庭副庭長,法學博士);何鑫(西南政法大學講師,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後流動站研究人員,法學博士)

摘 要:

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是審判工作中的重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大連”“武漢”兩份會議紀要都作了不同程度的規定,仍有很強的指導性。本文結合兩份會議紀要和近年來司法實踐,從政策和規範層面對幾個比較重要的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並對其中一些問題提出個人意見。包括:運輸毒品罪的死刑適用,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上下家的死刑適用,未製造出毒品成品案件的死刑適用,累犯、毒品再犯情節與死刑適用,毒品是否查獲對死刑適用的影響等。

關鍵詞:

毒品犯罪死刑適用重要問題

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是一個重大而複雜的法律問題,為保證死刑適用的公正、慎重,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採取了一系列重要舉措。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即《大連會議紀要》)對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對統一死刑適用標準發揮了重要作用。2015年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即《武漢會議紀要》),對死刑適用問題作了補充和完善。此後,最高人民法院繼續加強調查研究,對2007年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以來的毒品犯罪死刑適用情況作了分析總結,進一步完善了適用標準,且在全國範圍內實現了標準基本統一。在具體適用規則上,《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仍然具有重要指導作用。本文主要針對部分未得到很好解決的老問題和近年來出現的一些新問題,結合兩份會議紀要的規定和有關政策精神進行分析、探討。

一、運輸毒品罪的死刑適用

司法實踐中對運輸毒品罪死刑政策的特殊性強調較多,主要考慮運輸毒品是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的中間環節,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故在死刑政策和適用標準上也應予以區別對待。準確把握這種區別對待的政策,需要注意其適用範圍。

首先,對運輸毒品罪並非一律體現從寬政策,對性質嚴重的運輸毒品罪也應依法從嚴懲處。

《大連會議紀要》提出,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僱用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對於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僱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嚴懲處,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判處。這一政策精神目前沒有變化,工作中仍然應當參照適用。

其次,對受人指使、僱用實施的運輸毒品犯罪,也並非一律從寬處罰,而是要進一步區分情況。

對運輸毒品的職業犯,運輸團伙的首要分子,受僱後又組織他人運輸毒品,持槍運輸毒品,運輸途中暴力抗拒查緝,以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即使是受人指使、僱用進行運輸,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政策精神。可見,對運輸毒品罪在死刑適用方面予以區別對待,有特定的案件型別和範圍,不是針對所有運輸毒品犯罪,也不是針對所有受人指使、僱用的運輸毒品犯罪,而是指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中具有從寬處罰情節的情形,重點是指受人指使、僱用初次運輸毒品,所獲報酬不高,且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的情形。

結合“大連”“武漢”會議紀要,對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罪予以區別對待的政策,可以作如下具體分析:

(一)確屬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的情形

《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用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武漢會議紀要》除重申上述規定外,進一步提出,對於其中被動參與犯罪,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也就是說,對於此類運輸毒品犯罪,處理上要充分體現從寬政策,原則上不判處死刑。從實踐情況看,對此類犯罪從寬處罰通常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二是,被告人屬初犯、偶犯;三是,被告人只獲取了少量報酬,或者僱主允諾事成之後將給與的報酬較少。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此類運輸毒品犯罪死刑政策的把握,最突出的難題是,既然對此類犯罪並非“一律”不判處死刑,那麼,究竟在達到多大毒品數量情況下可以判處死刑?對該問題的解決,並非簡單根據邏輯推理就能得出結論,需要經過深入調研、認真分析測算後,充分考慮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與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政策之間的總體平衡,才能提出較為妥當的毒品數量標準。

(二)“不排除”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的情形

這種情形是證據問題造成的,也是證據與政策關係的重要體現。《大連會議紀要》沒有明確規定此種情形的處理。2010年,根據實踐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致某高階人民法院的工作函中提出,“對於運輸數量不是很大,不能排除受僱替他人運輸毒品,又不能確認系多次運輸毒品的,原則上亦不應適用死刑。”這是對《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有證據證明確屬”受僱運輸毒品情形的發展。主要考慮到,毒品犯罪隱蔽性強,一些案件中難以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他人僱用運輸毒品,也難以認定不是初次,但根據在案證據又“不能排除”是受他人僱用,而死刑是剝奪生命的“極刑”,必須慎重適用,故對於“不能排除”受人僱用初次運輸毒品的,也應當作為慎重適用死刑的情形。

《武漢會議紀要》吸收了上述工作函的內容,規定:對於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尚不屬數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處死刑。對這一規定,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兩個方面。其一,“不能排除”不是無根據的推測,而是要求有一定證據證明,只是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認定是否屬於“不能排除”受僱運輸毒品,主要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1。被告人交代的僱主的基本身份資訊是否明確,是否確有其人;2。被告人交代的僱主是否屬於涉毒人員及該人的平時表現、經濟狀況,如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是否是正在偵辦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有無異常經濟收入,是否與境外或者外地涉毒人員有聯絡;3。被告人同其交代的僱主在案發時段是否有聯絡,如有無通話、同行或者同住記錄,以往是否相識並有交往;4。被告人是否有職業,平時表現、經濟狀況如何,有無因貧困而受僱的可能,有無自己購毒的途徑,有無自行販運毒品的能力等。有的案件中能夠確定僱主系涉毒人員,並反映被告人與僱主之間存在不正常聯絡,有的案件中能夠反映存在某個僱用者,但不能準確確定此人身份,這些情況都屬於“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

其二,根據《武漢會議紀要》,在適用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方面,“不能排除”受僱運輸毒品與“確屬”受僱運輸毒品有一定差別。在運輸毒品“數量巨大”的情形下,“確屬”受僱運輸毒品的一般仍可以不判處死刑,但對“不能排除”受人僱用運輸毒品的,則可以相對更多地考慮判處死刑。“不能排除”是一個認定區間,可信度直接取決於在案證據情況,也與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有較大關係。“不能排除”的證明程度與判處死刑的機率之間成反比,即,可信度越高,越接近“確實”受人僱用,就越要更多地考慮不判處死刑,反之,可信度越低,越讓人難以相信是受人僱用,就越可以考慮判處死刑。

(三)多人受僱運輸毒品的情形

一案中多人受僱運輸毒品的,具體情形也多種多樣。有的案件中有一個明顯的組織指揮者,此人也是受僱運輸毒品,但同時還指揮其他人運輸毒品,故其罪責最突出;有的案件中多人之間不是共同犯罪,而是相對獨立地受同一人僱用,這時要重點考慮罪責最突出的受僱者是否符合判處死刑的條件;有的案件中形成多層轉僱用關係,轉僱者對運費“吃差價”,毒品由最後環節的受僱者進行運輸。對這些案件,除考慮各被告人運輸的毒品數量外,還應結合其具體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與僱主關係的緊密性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決定死刑適用,一般不宜同時判處二名以上受僱者死刑。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受僱運輸毒品案件中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組織指揮者和直接運輸者罪責都很突出,這種情況下也可以考慮判處二人死刑,但在標準的把握上要很嚴格,也要注意全案處理的平衡,並作為例外情形來把握。

二、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

“大連”“武漢”會議紀要都對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規定,總的政策精神是,毒品共同犯罪的刑罰適用應當與毒品數量、社會危害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體現區別對待,確保死刑只適用於其中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罪責最為突出的犯罪分子。根據兩份會議紀要和當前司法實踐,在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方面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對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至多判處一人死刑。即,對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原則上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適用死刑;罪責確實難以區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主要理由是,在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標準的情況下,如果是一人犯罪,最多對此人判處死刑,而共同犯罪中各人的罪責相對分散,犯罪的整體危害性也沒有增加,故不能因為是共同犯罪反而增加判處死刑的數量。至於何謂“剛超過”,目前還沒有確定的量化標準,實踐中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酌情把握。如果兩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也不是當然就判處二人死刑,仍要儘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也就是說,在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標準的情況下,判處二人死刑屬於極為例外的做法。

(二)共同犯罪中一案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的條件。首先可以肯定,根據“大連”“武漢”兩份會議紀要的精神,不鼓勵一案判處二人以上死刑,但實踐中確實存在一案判處二人甚至多人死刑的案件。按照《武漢會議紀要》,一案判處二人以上死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涉案毒品達到數量巨大以上;2。兩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個別主犯罪責稍次但具有法定或者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3。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並有利於全案量刑平衡。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前兩個條件相對具體、明確,第三個條件是輔助性、補充性的,起平衡作用。

在把握這些條件時要特別注意兩個問題。一是,何謂毒品“數量巨大”和“特別巨大”。這不是刑法規定的概念,而是《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提出的,目的是透過劃分毒品的數量層次,更好地規範、明確死刑適用規則。在起草《武漢會議紀要》過程中,曾考慮對毒品“數量巨大”和“數量特別巨大”按照一定的倍數來把握,但紀要中沒有寫明。此後,實踐中對毒品犯罪的死刑數量標準作了一定調整,如何更好地把握“數量巨大”和“數量特別巨大”的標準,目前還沒有定論,需要深入調研以後合理確定。二是,《武漢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雖然採用的是“判處二人以上死刑”,但重點是“二人”而不是“以上”。在起草《武漢會議紀要》過程中曾考慮寫入一案判處三人死刑的具體標準,當時在數量標準上採取了“數量特別巨大”的表述,後來考慮到判處三人死刑畢竟是極為例外的情形,也不應鼓勵這麼做,故最後沒有明確寫入。可以說,對於毒品共同犯罪,判處一人死刑屬依法進行,該判處的要判處,但判處二人死刑就屬於少數情形,要嚴格把握條件、慎之又慎,判處三人以上死刑應當是極為例外的做法,雖不能完全禁止但絕不應鼓勵,此種情形少之又少才符合國家的整體死刑政策。

(三)關於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適用。實踐中此類案件的死刑適用問題較多,《武漢會議紀要》規定了三種情形:1。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共同犯罪人到案與否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2。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在逃的共同犯罪人歸案後從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考慮,只宜判處該在逃者死刑的,不能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升格適用死刑。3。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響對在案被告人的罪責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能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第3種情形實際上是證據問題,既然無法準確認定在案被告人的罪責大小,就意味著證據沒有達到判處死刑的要求,故不能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三、毒品犯罪上下家的死刑適用

這是辦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的突出問題,《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規定,《武漢會議紀要》明確了毒品犯罪上下家死刑適用的基本原則和主要考慮因素,並對買賣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適用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

(一)對上下家適用死刑的基本原則——區別對待、慎重適用

以往觀念中,對毒品犯罪上下家把握的死刑適用標準寬於共同犯罪,故而容易出現一案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的做法;即使是判處一人死刑,以往也多是判上家而不是下家死刑。鑑此,《武漢會議紀要》對該問題也強調了區別對待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原則。紀要規定,對於販賣毒品的上下家,要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物件範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慎重、穩妥地決定死刑適用。這實際上就是要求對毒品犯罪上下家進一步區分罪行嚴重程度,綜合考慮影響量刑的各種因素,實現罰當其罪和量刑平衡,確保準確、慎重地適用死刑,而不是簡單地對上下家同時判處死刑或者僅對上家判處死刑。

對上述規定,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一是,犯罪情節的惡劣程度。主要是指上下家的販毒數量、次數及販賣物件的範圍等,如有無多次、大量、向多人販賣情節,上下家中誰的販毒數量和次數更多,上家有無其他下家,下家有無其他上家等。二是,在毒品交易中的主動性、主導性。主要是指誰對交易的發起、促成起更大的作用。如,是下家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還是上家積極聯絡銷售毒品;是上家持毒待售,還是根據下家的要約再向他人尋購毒品;是下家先付款還是待售出毒品後再付款;涉及運輸的,是上家“送貨上門”,還是下家自行運輸,等等。三是,犯罪行為的現實危害。主要是指毒品是否大量售出、是否流入社會,是否跨地域長途販運,導致毒品從毒源地向外擴散等情節。四是,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主要是指上下家有無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或者其他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是否武裝掩護或者抗拒抓捕,是否是毒梟、職業毒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及從事毒品犯罪的時間長短等。

(二)買賣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適用

這是當前實踐中較為棘手的問題。此類案件中,上下家的販毒數量、次數及販賣物件範圍等犯罪情節基本相同,在決定死刑適用時,則主要從其他犯罪情節入手,綜合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加以考慮。根據《武漢會議紀要》,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對上下家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這時對哪一方適用死刑,就要進一步區分二者在交易中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對促成交易發揮的作用。一些地方考慮到上家更接近毒品源頭,通常對上家適用死刑,即“上下家都在案的判處上家死刑”。實際上對此不能一概而論,還是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上下家的身份具有相對性,這個交易環節的下家在下一個交易環節中就是上家,而本案的上家也很可能是其他人的下家。因此,決定死刑的適用,不是僅看被告人是上家還是下家,而是要看哪一方對毒品交易的發起更為主動、哪一方對毒品交易的達成作用更大、哪一方造成的現實危害更大,並結合雙方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綜合判定,並非一律“判上家死刑而不判下家”。如果上家掌握毒品來源,主動聯絡銷售毒品,對促成交易起到更大作用,對上家適用死刑就是適當的;如果下家對交易的發起更為積極主動,對交易的達成起更重要作用,造成的現實危害更大,則對下家判處死刑就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三)一案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的條件

根據《武漢會議紀要》,對於販賣毒品數量達到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也不是必然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仍要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物件範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作出決定。如果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上下家均積極主動,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相當,特別是各自都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從重處罰情節,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並有利於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對上下家都判處死刑。

(四)部分人在逃案件的處理

毒品犯罪具有典型的鏈條特徵,部分人在逃是常見情形。對於上下家中有部分作案人未到案的,對到案的被告人決定判處死刑要慎重,要特別注意量刑平衡問題。如果在逃人員可能比被告人罪責更大或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在逃人員與被告人的罪責大小,對到案者判處死刑可能會造成明顯量刑不平衡的,不能僅因到案被告人涉案毒品數量已達到死刑適用標準而判處死刑。當然,如果在案者的罪責已經很突出,判處死刑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即便未到案者的罪責可能略大,也可以對先到案者判處死刑。

(五)關聯案件的處理平衡問題

該問題與上個問題密切相關。部分人在逃會形成關聯案件,對已到案者的處理需要考慮與未到案者的平衡,但也有一部分關聯案件並非同案犯在逃引發,可能是出於偵查策略(不宜同時抓捕),也可能是案件管轄問題引發或者人為拆分案件引發。有的案件可能在同一個法院先後審理,有的則可能在不同地市甚至不同省份審理。為準確適用死刑,防止處理不平衡,瞭解關聯案件的處理進展是工作中需要關注的重要問題。對此,《武漢會議紀要》規定:“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儘量將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關聯的上下游案件進行併案審理;因客觀原因造成分案處理的,辦案時應當及時瞭解關聯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結果,注重量刑平衡。”實踐中有一些案件因關聯案件處理不平衡問題而未判處死刑。

四、未製造出毒品成品案件的死刑適用

製造毒品屬於源頭性犯罪,是使毒品從無到有、從少到多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與走私毒品相當,整體上大於販賣、運輸毒品犯罪,因而在刑事政策上歷來強調要嚴懲製造毒品犯罪。特別是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一條龍”的犯罪,尤其要體現懲處的嚴厲性,該判處死刑的應當堅決判處。近年來隨著國內製造毒品案件增多,此類案件判處死刑的情況也在增加。

同時,由於製造毒品本身有一個過程,部分案件在製造過程中尚未形成毒品成品時就被查獲,對此類案件如何把握死刑適用標準,實踐中爭議較大。有意見認為,此類案件雖然沒有製造出毒品成品,但只是時間早晚問題,從有效打擊毒品犯罪出發,不能要求公安機關只能在犯罪分子製造出成品時再去抓捕,故而適用死刑時不能過多考慮是否製造出毒品成品這個因素,對於查獲的毒品半成品數量達到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的,也應當判處死刑。這種意見有一定合理性,偵破犯罪是一項時機性很強的工作,確實不能要求恰好在犯罪分子製造出毒品成品時再去查處,並且,從降低毒品流入社會的風險角度考慮,在尚未製造出毒品成品時就予以查處應是更好的選擇。但是,上述意見可能存在一種誤解,即,不應把有效偵破案件與判處死刑對立或者混同起來,這是相對獨立的兩個工作領域。刑罰適用針對的是罪行本身,對罪行極其嚴重者判處死刑是罰當其罪,對未達到死刑適用條件的案件判處其他刑罰,也是罰當其罪。而查處犯罪是偵查機關發現有犯罪事實後採取的行動,通常應當是越早越有利於預防和遏制犯罪,防止犯罪後果擴大。只有特殊情況下為有效收集犯罪證據、全面查明犯罪事實,使罪行原本很嚴重者受到應有懲處,才有必要等待犯罪進行到“成熟”階段才予以查處。也就是說,查處犯罪的直接目的是遏制犯罪,是在犯罪後果上及時“止損減損”,而準確量刑是司法機關針對已經偵破、起訴的犯罪所進行的“事後”懲處工作。因此,對於製造毒品案件,原則上發現了就應當及時偵破,無須過多考慮是否判處死刑問題,即使沒有判處死刑,也不降低偵查工作的有效性和業績。

客觀地看,對於未製造出毒品成品的案件,由於毒品半成品無法直接吸食,通常也就不能直接用於販賣,故其社會危害性與已經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存在差別,進而在量刑上也應有所體現。從理論上講,僅製造出半成品的屬於製造毒品罪的未遂形態。《大連會議紀要》為體現對毒品犯罪的從嚴懲處,規定對製造出毒品半成品的情形可以認定為犯罪既遂,這是出於政策考慮的“擬製”性規定。既然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如果在適用死刑問題上不考慮是否已經制造出毒品成品這一重要因素,實際上不符合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精神和罪刑相適應原則。並且,查獲的毒品半成品最終能製造出多少成品受諸多因素影響,不能直接根據查獲的半成品含量簡單推算涉案毒品數量。因此,對於查獲的毒品全部為半成品的製造毒品案件,即使查獲數量很大,判處被告人死刑也要特別慎重。實踐中,此類製造毒品案件也有多種情形。有的案件查獲的全部是毒品半成品,有的案件則已經制造出少量成品;有的案件剛開始製造,查獲的半成品距成品還有很多步驟(是早期半成品),有的案件已接近完工,查獲的半成品已接近成品;有的案件查獲的半成品數量巨大,但可能技術上無法形成成品,有的確實是因偵查機關“抓早了”而未來得及完成全部工序。

總結近年來司法經驗,本文認為,目前對此類案件的死刑適用大致可以把握如下規則:

其一,要與製造出毒品成品的案件體現區別,在適用死刑上更為慎重。仍要繼續執行好“毒品數量+其他情節”的量刑原則,不搞唯數量論,不能簡單以查獲的毒品半成品數量巨大或者特別巨大就判處死刑。同時,對查獲的毒品半成品能夠製出多少成品,不能直接根據含量來推算,要綜合考慮製毒原料的數量、製毒方法和技術水平。

其二,在少數情形下,對此類案件也可以適用死刑。如,查獲的毒品半成品已經接近成品,且數量特別巨大,只是因偵查機關及時抓捕而未能製出成品,同時,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不是初次製造毒品或者還有其他毒品犯罪,或者系前罪嚴重的累犯或者毒品再犯,或者具有其他突出的從重處罰情節。綜合各方面情節,確實可以認定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不判處死刑不足體現罰當其罪的,則可以判處死刑。

其三,對已製出少量毒品成品但查獲的大部分為毒品半成品的案件,可以把握一個折中的死刑適用標準,比查獲的全部為毒品半成品的案件體現嚴厲性,但又適當寬於已經制造出大量毒品成品的案件。對製造出毒品成品的數量已經超過或者接近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還查獲大量毒品半成品的案件,一般可以考慮判處死刑。

五、累犯、毒品再犯與死刑適用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對死刑適用有較大影響。由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具體情形較為複雜,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也是遵循“毒品數量+其他情節”的綜合量刑模式,故累犯、毒品再犯對死刑適用的影響也要區分情況處理。

(一)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情形

《武漢會議紀要》規定:“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對於曾因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滿釋放後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嚴格體現從重處罰。”這一規定體現了整體從嚴懲處又區別對待的精神,即,累犯、毒品再犯的前罪越嚴重,對本罪量刑的影響就越大。《大連會議紀要》規定,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死刑。這一規定確立了對累犯、毒品再犯適用死刑的基本規則。

同時,由於累犯、毒品再犯的情形較為複雜,有的前罪很輕,且有的案件還具有一些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這種情況下就要綜合考慮全案的各項情節決定是否判處死刑。對於從寬情節很突出,而累犯、毒品再犯的前罪較輕的,即使涉案毒品達到了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

(二)涉案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情形

對涉案毒品數量沒有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節的,能否判處死刑?對這個問題不能徑直得出否定結論,仍需要區分情況處理。如果涉案毒品數量明顯低於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就不能因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節而判處死刑。如果涉案毒品數量接近或者略低於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而被告人又具有嚴重的累犯、毒品再犯情節的,就可以考慮判處死刑。這樣把握,既體現了對慎重適用死刑政策的貫徹,也能夠體現對累犯、毒品再犯從嚴懲處的精神。這裡要注意兩個條件:

其一,涉案毒品數量已經接近或者略低於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二者不能相差太多,否則,司法實踐中長期積累形成的毒品死刑數量標準就會被架空。本文初步認為,這種“略低於”一般是指不低於實際掌握數量標準的90%。比如,實際掌握的數量標準為1,“略低於”就是指不低於0。9。

其二,屬於嚴重的累犯、毒品再犯。由於累犯、毒品再犯的前罪有輕重之分,在允許數量標準“略低於”的情況下,只有嚴重的累犯、毒品再犯才能起到補足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的作用。如,前罪是否為嚴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嚴重的毒品犯罪,是否被判處重刑。對於前罪並不嚴重的累犯、毒品再犯,不宜低於實際掌握的數量標準適用死刑,還是要執行通常的死刑數量標準。至於如何認定嚴重的累犯、毒品再犯,還需要進一步總結、研究。

六、毒品是否查獲對死刑適用的影響

毒品被當場查獲是偵破毒品犯罪案件的常見情形,這對於固定證據、準確認定犯罪事實有重要作用。但也有一些案件中只查獲了部分毒品(有的是查獲大部分,有的僅查獲少部分),有的案件中甚至沒有查獲任何毒品,這對事實認定有不同程度的影響,進而影響死刑適用。

(一)毒品全部未查獲的情形

《大連會議紀要》對未查獲毒品實物案件中供述的審查與認定規則作了規定,即: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要特別慎重。實際上,即使是毒品均未被查獲的案件,其證據一般也不會只有供述,還會有些其他證據來印證,如證人證言、轉賬記錄、制販毒工具等。但此類案件由於缺少毒品實物這一關鍵證據,故證據情況通常不會太好。由此,司法實踐中對全案未查獲毒品的案件,一般不對被告人適用死刑,這主要就是基於確保死刑案件證據質量所作的考慮。

(二)部分毒品未查獲的情形

這類案件往往是查獲部分毒品後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發現其還有其他犯罪事實,但相關毒品已經滅失或者流入社會,導致未能查獲毒品實物。在這種情況下,首先要本著全面查明事實、有效打擊犯罪的原則,儘量從供述中獲取有價值的案件細節,以便收集和固定其他證據,進而對供述加以印證。對於供述和其他證據較為紮實的事實,雖然毒品未被查獲,仍可以認定,反之,則不宜認定。在死刑適用標準的把握上也要根據具體情形進行區別處理。如果查獲的毒品數量遠低於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而未查獲的是大多數毒品,且認定這部分事實的證據不很紮實,主要靠供述印證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要特別慎重,一般不應判處死刑。

不過,如果查獲的毒品數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則部分毒品未被查獲的情節對死刑適用的影響就很小,是否判處死刑應根據全案事實和情節決定,該判處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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