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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何認定?最高法明確了

2021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釋出會,公開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並將於4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在“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認定範圍方面有所擴大。其中規定,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依法應當賠償的,一般可同時認定致人精神損害;無罪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六個月以上,或者受害人經鑑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等情形,可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副主任王振宇表示,《司法解釋》同時規定,認定精神損害有違公序良俗的,可不認定存在精神損害,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後果的發生或者擴大存在過錯,可酌情減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體現了司法裁判行為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引領和導向作用。

《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責任方式的適用規則。《司法解釋》明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與賠禮道歉兩種責任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同時明確了這兩種責任方式的承擔範圍,具體方式的協商以及決定等內容。

《司法解釋》也提高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支付標準。王振宇介紹,根據最新規定,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在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賠償金總額的50%以下(包括本,此前規定為35%以下)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視案件具體情形,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後果特別嚴重的,可在50%以上酌定。

同時,按照《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法院應當統籌兼顧社會整體發展水平,參考精神受到損害以及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受害人的職業和影響範圍等諸多因素,力求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更為合理衡平。

國家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何認定?最高法明確了

附司法解釋全文:

法釋〔202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合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結合國家賠償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公民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公民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未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者未同時請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經釋明後不變更請求,案件審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依法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可以同時認定該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但是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該公民不存在精神損害,或者認定精神損害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條  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並造成嚴重後果,應當在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同時,視案件具體情形,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與賠禮道歉,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並應當與侵權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的具體方式進行協商。

協商不成作出決定的,應當採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釋出相關資訊;

(二)在侵權行為直接影響範圍內的媒體上予以報道;

(三)賠償義務機關有關負責人向賠償請求人賠禮道歉。

第六條  決定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的,應當載入決定主文。

賠償義務機關在決定作出前已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或者原侵權案件的糾正被媒體廣泛報道,客觀上已經起到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作用,且符合本解釋規定的,可以在決定書中予以說明。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一)無罪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六個月以上;

(二)受害人經鑑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鑑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

受害人無罪被羈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經鑑定為重傷或者殘疾一至四級,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經診斷、鑑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一至二級,生活不能自理,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的,可以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八條  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般應當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數)酌定;後果特別嚴重,或者雖然不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但是確有證據證明前述標準不足以撫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應當在兼顧社會發展整體水平的同時,參考下列因素合理確定:

(一)精神受到損害以及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錯判罪名、刑罰輕重、羈押時間;

(五)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

(六)糾錯的事由以及過程;

(七)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十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少於一千元;數額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為計數單位。

賠償請求人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少於一千元,且其請求事由符合本解釋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情形,經釋明不予變更的,按照其請求數額支付。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後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十二條  決定中載明的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其他責任承擔方式,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履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國家賠償案件,以及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審查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參照本解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