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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申請財產保全的物件錯誤,應賠償權利人所受損失

案情簡介:2012年,貿易公司因另案訴訟申請保全的原煤2600噸,銷售公司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後透過執行異議之訴。一年後,生效判決確認訴爭原煤歸銷售公司所有。2014年,銷售公司以貿易公司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為由,訴請賠償煤炭差價損失。

法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本案中,經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被查封原煤2600噸所有人系銷售公司,貿易公司錯誤申請查封,導致銷售公司無法處分其所有的煤炭,給銷售公司造成了損失,應承擔賠償損失責任。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產生的賠償責任,在賠償標準無明確法律依據前提下,應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原則,綜合考慮保全財產種類及性質、自查封至解封時保全財產交易情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客觀確定實際損失。本案中,因煤炭特殊屬性,其價格波動大、不恆定,銷售公司購買煤炭時間距查封時間相隔較長,查封前還曾發生自燃現象,必然會影響煤炭質量和重量,查封前的自燃並非因查封錯誤引起的,故若以煤炭購買時的價格計算顯失公平,故不能以煤炭購買時的價格計算損失,應以查封當時煤炭銷售價格減去減去最終解封處置時的銷售價格來計算煤炭價差損失。判決貿易公司賠付銷售公司差價損失72萬餘元。

實務要點:因財產保全申請人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過錯而產生保全物件錯誤,導致權利人財產損失的,應認定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

案例索引:天津濱海新區法院(2014)濱民初字第677號“某銷售公司與某貿易公司等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案”,見《黃山上合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與天津神華廣利礦產品貿易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和賠償標準》(楊學秋),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5/123:162)。

【來源:九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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