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注意:擔保人行使追償權,必須避免的10大法律風險!

在司法實踐中,擔保人包括擔保物權人和保證人在承擔代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反擔保人、其他擔保人追償相應的債務。齊精智律師提示在主債務合同和擔保合同沒有就擔保人的追償權約定的情況下,擔保人行使的追償權是獨立於主債務合同以及擔保從合同的,其適用規則更多的還是要從《合同法》以及《物權法》的規定中尋找。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不能要求其他共同擔保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

:連帶責任應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共同擔保中擔保人在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時,僅有權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而無權要求其他擔保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以此平衡擔保人之間的利益關係,防止在追償階段擔保責任完全由一方承擔而有失公平。

案件來源

:顧正康、十堰榮華東風汽車專營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號]

二、生效判決書已經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擔保人無須另行訴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書主文已經判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該追償權是否須另行訴訟問題請示的答覆》【發文字號】〔2009〕執他字第4號【施行日期】2009年5月8日 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

原則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中無須另行訴訟的意見

。即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已經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擔保人無須另行訴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限定在抵押擔保責任範圍內。

三、混合擔保情形下擔保人之間存在內部追償權,具體分擔數額酌情而定。

裁判要旨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僅規定了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沒有對擔保人之間是否能夠追償予以明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這就明確肯定了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在《物權法》沒有規定而《擔保法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原審兩級法院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認定抵押人匯城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後對保證人顧正康享有追償權並無不當。顧正康認為匯城公司不享有追償權,本院不予支援。

案件來源

:(2017)最高法民再137號案件。

四、保證人明知主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然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則對債務人不享有追償權。

裁《關於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是否有效的答覆》((2001)民二他字第27號)也指出:“

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可以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保證人沒有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而履行了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

五、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超過主債務的範圍,超過部分不得向債務人追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

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行使追償權

。”

六、債務人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後,清償剩餘債務的保證人無權再行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代為清償的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權向破產和解的債務人繼續追償問題請示的覆函》((2010)民二他字第15號)明確認為:“人的破產和解或者重整程式中全額申報了債權,其未得清償的部分可以向保證人或者連帶債務人主張。但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履行完剩餘的清償義務後,由於對於任何實質上源於同一債務的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式中只能得到與其他普通債權相同的受償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償,並因此得到高於其他普通債權人的清償比率;

因此,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承擔清償責任後不得向破產和解、破產重整的債務人追償。”

七、保證人追償權糾紛,當主合同與從合同均未就保證人追償權之訴的管轄作出約定時,應當適用法律關於合同糾紛的法定管轄規定。

八、保證人的追償權在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規定:“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九、債權人並非追償權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法院未追加其參加訴訟並不違反法定程式。

裁判要旨

:綠城公司並非追償權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法院未追加其參加訴訟並不違反法定程式。海爾財務公司作為保證人,根據綠城公司的催收要求,於2015年8月19日向綠城公司匯款125590135。39元,已承擔了保證責任,故有權向賽賽集團與全統旅遊公司主張追償。賽賽集團與全統旅遊公司關於海爾財務公司不享有追償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山東賽賽集團有限公司、青島全統旅遊育樂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139號)

十顯優於追償債權,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其他保證人即使尚有代償能力,亦應先用於清償主債務。

裁判要旨

: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各保證人實際可能承擔的擔保債務數額尚不確定,各保證人分擔保證責任份額的決算條件尚不具備,容易因之後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生,影響既判的穩定性或造成迴圈訴訟,形成訴累。且主債務的清償順位明顯優於追償債權,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其他保證人即使尚有代償能力,亦應先用於清償主債務。

在此情況下,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後,對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追償案件,應認為擔保追償的條件尚不具備,故東鐵公司對其他擔保人的起訴應予駁回。東鐵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中州公司進行追償,一審法院直接全案駁回東鐵公司的起訴不妥,但考慮到一審法院已裁定駁回東鐵公司的起訴且東鐵公司還可另案起訴中州公司行使追償權,故本院對一審裁定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