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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界一家六口起訴人壽索賠100萬元:自己的車不算私家車?

“我們家是開水果批發店的,孩子他爸開自家的車給自家水果店送貨,這車本來就是他名下的,怎麼就不算私家車了?”

法庭上,痛失家中頂樑柱的丁女士面對中國人壽的質疑,情緒非常激動。

為了給自家的水果店送貨,張先生在一場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悲劇發生後,張先生的父母、妻子和三個兒子因索賠100萬元保險金未果,將中國人壽告上了張家界永定區人民法院。

接下來,磐石君就為大家一起來解讀這起由交通意外而引發的百萬保險糾紛案例。

引言案例

2020年5月23日早晨7時許,張先生駕駛中型倉柵式貨車在往自家水果店運輸水果的途中,與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由於事故嚴重,張先生於當日不幸不治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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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先生未按照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車距,而半掛牽引車司機馬某從應急車道未將車速提升至高速公路最低限速後進入行車道,雙方對此事故負同等責任。

張先生所駕駛的中型倉柵式貨車登記在其本人名下,使用性質載明為貨運。

原本幸福美滿的一家人,突然天塌了,張先生的父母均已年過七旬,而他的三個兒子中最小的還未滿15歲。

上有老下有小的男人,最怕的就是自己突然倒下。

好在張先生生前在中國人壽為自己投保了一份《國壽百萬如意行兩全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該保險合同於2019年7月19日生效,保險期間為30年,未指定保險金受益人。

該保單第五條第三款有如下約定:

被保險人以駕駛人身份於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駕駛私家車期間,或以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車期間,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傷害,並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被保險人於年滿七十五週歲的年生效對應日前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本合同終止,本公司除按照上述第一款的約定給付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上述第二款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險金額的9倍給付自駕車意外傷害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

簡單來說,只要符合理賠條件,張先生的家人們共同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能領取10萬元的10倍,也就是100萬元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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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中國人壽卻只願意按照該保單其他條款約定的普通意外傷害事故理賠10萬元,理由是張先生駕駛的車輛系登記和實際使用為營運(營利)性質的貨物運輸車輛,並非保險合同約定的私家車。

張先生的家人們與中國人壽協商不成,這才鬧上了法庭。

爭議焦點

該糾紛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點:

第一,張先生駕駛的車輛是否屬於私家車範疇;

第二,中國人壽是否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

前者是雙方在保單條款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後者是《保險法》所規定的屬於中國人壽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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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分析

關於第一點爭議,我們先來看一下張先生的保單上對於私家車的概念是怎麼定義的:

第十一條釋義中關於私家車定義為:指在境內登記、登記的使用性質為非營業性運輸(非營運),且行駛證記載所有人為個人的9座以下(含9座)汽車,並須符合以下規定:(1)符合汽車分類國家標準(GB/T3730。1-2001)中乘用車定義;(2)有合法有效行駛證;(3)主要用於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或臨時物品;(4)不包括以下車輛:……拖拉機、公司(單位)上下班班車以及農用車輛;(5)上述汽車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旅客運輸、貨運運輸的行為,或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均不屬於本合同定義的私家車範疇。

而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法院認為,在國家標準中未對“私家車”進行界定,保險合同中關於“私家車”的概念,是保險公司為簽訂保險合同單方面制定的定義,而非法律法規的規定,且為格式條款,非與投保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根據該條款規定的不利解釋原則,對“私家車”這一概念應以一般人的、慣常的理解為準,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即“私人自己購買擁有使用支配權的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可以自由地使用支配的車輛”,而不應僅以格式條款製作人的理解為依據,故本案死者張先生駕駛其本人所有的機動車,可解釋為“私家車”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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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點爭議,我們先來看一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是如何規定的: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覆》中規定:這裡所指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保險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張家界永定區人民法院進一步認為,涉案保險合同中關於“私家車”的定義極大縮小了適用相關條款進行賠償的範圍,實質上構成了免責條款,但其並未表述在免責條款中。投保人張先生在電子投保確認單上進行簽字確認行為,並不能說明被告中國人壽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中國人壽關於“私家車定義”依法應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法院最終審結此案,判令中國人壽向張先生的家人們支付剩餘的90萬元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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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君有話說

100萬元保險金終於判下來了,相信張先生家人們的悲痛之情能稍許得以寬慰。

在這個案例中,可以引申出一個關鍵點值得我們普通人特別關注。

在磐石君研究過的大量保險糾紛案例中,保險公司往往援引《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以為在印刷了無數次的格式條款中將免責條款用特殊的字型、符號等方法標註出來,就“自以為”地履行了提示說明的法定義務。

大錯特錯!因為提示不等於明確說明。提示和明確說明是獨立的兩項法定義務,並不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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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覆》中,規定得很明確,磐石君用大白話來轉述一下就是說:

保險公司不僅要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還得用我們普通人能理解、能聽懂的方式作出解釋,用書面或口頭的方式告訴我們這些免責條款的意思及其法律後果。如果沒有,那這些免責條款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所以,當大家面對保險公司因免責條款而拒賠的時候,首先不要慌,在自己沒有主觀惡意和違法的前提下,回想一下保險公司在銷售保險的時候有沒有做到磐石君上述提示的要點,如果沒有,那麼就大膽地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吧!

感謝大家的支援,我是磐石君,一個每天笑著幫保險公司擦眼淚的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