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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字商標藝術化設計的限度——規範化使用漢字

理植藍染藝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訴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

(2020)京73行初9596號

漢字商標藝術化設計的限度——規範化使用漢字

裁判要旨

本案明確了漢字商標藝術化設計的限度——規範化使用漢字。

將包含文字的商標進行藝術化設計,不僅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亦應符合《商標法》乃至更為廣泛的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所倡導的穩重性以及嚴肅性的要求,否則將可能破壞漢語言文化的統一性,進而對我國的社會文化造成不良影響。由此,不規範使用漢字的標誌應當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予以規制。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以文字商標的藝術化設計標誌作為商標申請,因不符合書寫規範被駁回的商標行政案件。

在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其中,“文化”是一個非常廣泛和具有人文意義的概念,泛指人類用智慧所創造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總和,也可以特指某一個國家或民族等特定族群的內在精神的既有、傳承、創造和發展的總和。對於我國的中華傳統文化而言,漢語言文字屬於我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

本案明確了漢字商標藝術化設計的限度——規範化使用漢字。商標標誌中的漢字使用應當規範化,不得使用存在明顯書寫錯誤的字型、字形。不規範使用漢字的商標標誌應當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予以規制。

漢字商標藝術化設計的限度——規範化使用漢字

訴爭商標附圖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9596號

原告:

大理植藍染藝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喜洲鎮周城商貿旅遊一條街。

法定代表人:楊化,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龍俠,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審查員。

案由:

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

商評字[2020]第146466號關於第36212321號“植藍 古法•染藝CHEELAN DYEING ART”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駁回複審決定。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7月23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9月16日。

被訴決定認定:

訴爭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駁回訴爭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

原告訴稱:

一、訴爭商標不具有不良影響,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二、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具有知名度,與原告形成了對應關係,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三、訴爭商標系原告在先相同標識商標的延續性註冊,並且根據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也應被核准註冊。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被告辯稱:

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36212321

3、申請日期:2019年1月28日。

4、標識

漢字商標藝術化設計的限度——規範化使用漢字

5、指定使用的服務(第35類3501-3504;3508群組):替他人推銷;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人事管理諮詢;商業管理和組織諮詢;進出口代理;廣告;計算機網路上的線上廣告;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線上市場;尋找贊助。

二、其他事實

本案訴訟期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證據,以證明訴爭商標是在先商標的延續性註冊,原告在先商標與訴爭商標標識一致,遵循審查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應被核定註冊。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複審申請書、原告提交的證據及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

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在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其中,“文化”是一個非常廣泛和具有人文意義的概念,泛指人類用智慧所創造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總和,也可以特指某一個國家或民族等特定族群的內在精神的既有、傳承、創造和發展的總和。對於我國的中華傳統文化而言,漢語言文字屬於我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招牌、廣告用字,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同時,在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現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於1987年9月4日下發的《關於商標用字規範化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商標用字應當規範化,不得使用已被簡化了的繁體字和不符合《簡化字總表》的各種簡體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異體字;商標中使用的各種藝術字,要求書寫正確、美觀,易於辨認。由上述規定可知,商標標誌中的漢字使用應當規範化,不得使用存在明顯書寫錯誤的字型、字形。

依照和參照上述規定,本院認為,對於包含漢字的商標而言可以通用所呈現的特殊藝術化表現形式,如特殊字型、藝術化設計、色彩組合等要素,一方面表達語言文字含義,另一方面增強其作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所應有的顯著性和識別性。但是,將包含文字的商標進行藝術化設計,不僅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亦應符合《商標法》乃至更為廣泛的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所倡導的穩重性以及嚴肅性的要求。因此對於文字商標的藝術化設計空間並非毫無限度,規範化使用漢字應當為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則將可能破壞漢語言文化的統一性,進而對我國的社會文化造成不良影響。

由此,不規範使用漢字的標誌應當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予以規制。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由漢字“植 古法•染藝”、英文“CHEELAN DYEING ART”、不規範書寫漢字“藍”及外圍圓圈構成。訴爭商標中“藍”字寫法不符合現代漢語的標準,應當認定為漢字的不規範使用。故訴爭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

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對於這種“個案性”,至少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商標註冊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構成,即使獲得初步審定,其後還有商標異議制度,獲准註冊的商標仍然面臨著商標無效等制度的考驗,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標審查的結論可能還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二是商標能否獲准註冊還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商標的使用狀況、引證商標的情況等一系列因素相關。因此,堅持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並非對商標審查標準的破壞,而恰恰是遵循商標審查標準的體現。商標授權審查因各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原告在先商標註冊的情況,並非本案訴爭商標獲准註冊的當然依據。原告的相關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商標註冊人對其註冊的不同商標享有各自獨立的商標專用權,其先後註冊的商標之間不當然具有延續關係。原告關於訴爭商標是其在先商標延續註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的情形屬於禁止使用的規定,因此訴爭商標無法經使用取得知名度而獲准註冊。故原告關於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援。

裁判結果

綜上,原告的訴訟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大理植藍染藝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大理植藍染藝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於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釗

人民陪審員 劉小鶴

人民陪審員 邢 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陳葉簡

書 記 員 高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