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汙染環境罪中“非法處置”的司法認定

近年來,我國一直堅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生態文明理念。刑法呼應憲法和環境政策的要求,強化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嚴厲打擊各類危害生態環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出臺了《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解釋》),2016年又對此解釋進行了修改,明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構成汙染環境罪的司法認定標準。

一、對於“非法處置”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排放、傾倒行為,不存在爭議;但是對於非法處置行為,爭議較大。理論與實踐中,對於“非法處置”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形式解釋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在沒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只要實施了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釋的行為,處置危險廢物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量標準,就可以認定為非法處置,無需進一步判斷有無造成環境汙染。而實質解釋的觀點則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處置行為,不能簡單根據行為人是否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否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量標準,而是要判斷其行為是否嚴重汙染環境。筆者贊同實質解釋的觀點,理由如下:

二、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

《環境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汙染環境的,按照汙染環境罪定罪處罰。”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很明顯,這兩款強調,“非法處置”的入罪要件是行為“嚴重汙染環境”。第十六條也有類似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並具有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由此可見,《環境解釋》強調從實質角度分析“非法處置”行為,注重研判行為人的處置行為是否對環境造成嚴重汙染。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該解釋中所有的“非法處置”,均應作同一解釋。

三、從行政法與刑法銜接的角度來看

汙染環境罪的成立,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最重要的前置性行政規範之一為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因此刑法對汙染環境罪“處置”含義的判斷,應該嚴格依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液態廢物的汙染防治亦適用該法)的規定進行。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根據反面推論,所謂“非法處置”,就是沒有合法資質,沒有采取能夠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行為,以及沒有能夠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行為。很明顯,這些行為都是具有造成嚴重環境汙染危險的行為。

四、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看

在某些地區,存在一些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而從事處置危險廢物活動的企業和個人。部分司法機關以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為由,將這些企業和個人的處置行為直接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而不考慮其是否真正造成了環境汙染。問題在於,當前有資質機構的處置能力有限,不少企業又不願承擔昂貴的處理成本。如果不讓這些無資質者“走街串巷”地收集與處理危險廢物,部分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可能會被直接排放、傾倒到外部環境中,造成環境汙染。在此意義上,形式化地認定無資質者的行為一律屬於“非法處置”而進行刑罰打擊,不但不能有效地保護環境,反而可能適得其反。從刑事規制的角度來看,對於具有處置危險廢物能力,但沒有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只要其處置行為沒有造成環境汙染,不宜一律禁止。這既適應了我國對危險廢物的處置能力現狀,也有利於從刑事政策上實現對汙染環境犯罪的精細治理。

總而言之,對汙染環境罪中“非法處置”的司法認定,宜採取實質解釋,即以實際造成環境汙染作為必備的構成要件要素。不符合“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但沒有造成環境汙染的,至多構成行政違法而不是刑事違法。唯有如此,才能搭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汙染環境罪刑罰適用的融通路徑,建構汙染環境行為的多元化處理機制,實現對汙染環境犯罪的精細化司法治理,從而達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三者有機統一。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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