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遷就其他機關違法辦案和辦案瑕疵會引火燒身

作者:胡云騰,最高法原專職委員、第二巡回法庭庭長。

我曾經根據在第二巡回法庭的辦案實踐,初步總結了

“一個慎重、四個不要”

的粗淺經驗,是否恰當還拿不準,在這裡拋磚引玉先講出來,供大家參考。

“一個慎重”是指要慎重適用個罪的法定最高刑。

所謂法定最高刑,就是《刑法》對個罪規定的法定刑的上限。實踐中,對具體犯罪行為判處法定最高刑,就是我們通常講的頂格判刑。法定最高刑是立法機關根據某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最大程度確定的,即用刑罰的最大量對應犯罪危害性的最大量。在實踐中,只有具體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該罪的最大限度,司法人員才應當對犯罪分子頂格判處刑罰,如果這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的話,那頂格判刑就是判處死刑。

但在我看來,達到某種犯罪最大社會危害性的具體犯罪行為畢竟是少數,甚至是極少數,所以法官對犯罪分子判處法定最高刑的也應當是少數或極少數。如果我們動輒對某種犯罪行為就頂格判處,那既不符合立法和實際,也無從體現謙抑原則。但從實踐中看,一些法官對這個問題重視得不夠,確有一些不該被判處法定最高刑的犯罪被判處了法定最高刑,導致當事人感覺量刑過重,引發當事人申訴,使他們感受不到司法的公平正義,也削弱了刑罰的功能和效果。

因為刑罰的功能和效果不是透過重判實現的,而是通過當事人的感受、服從來實現的,古語說的“過猶不及”就是這個道理。特別是一些經濟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是犯罪數額,而數額又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而不斷調整的,所以過去頂格判處的一些經濟犯罪在定罪量刑標準調整以後當事人更感到難以接受,因而更容易引發申訴信訪。

比如,我們就接到一個詐騙犯的申訴,他以合夥做生意為名騙取他人現金300萬元,當時法院給他頂格判處了無期徒刑,在前幾年,詐騙300萬元頂格判處無期徒刑從法律上講不屬於量刑畸重,但考慮到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且實踐中詐騙幾千萬甚至數億元的也只能判處無期徒刑,所以這個當事人就感覺法院對自己的量刑過重,因而反覆申訴不止。這種量刑雖然沒有原則性錯誤,但是判處最高刑無法體現謙抑原則的判決,還是越少越好,因為一旦判決生效,由於種種原因,上級法院既難以透過重新審判進行調整,也難以讓當事人服判息訴。

“四個不要”具體是指:

一是在有罪和無罪問題上不要勉強定罪。

也就是說,對一個犯罪行為在可定罪可不定罪的情況下,要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原因、被告人的情況、認罪態度等諸多情節加以綜合評判,可以不定罪,或者不按犯罪處理效果更好的,最好不要勉強定罪,否則效果不好,會影響裁判的可接受性,引發當事人申訴信訪。

二是在證據採信問題上不要有僥倖心理。

法官在對定罪量刑證據的採信上,一定要堅持客觀、真實、合法的原則,結合證據的客觀屬性和法律屬性進行審慎判斷,對有重大瑕疵的或者存疑的證據,一定要查證屬實,特別是對定罪量刑起關鍵作用的證據,在採信時一定要做到確實、充分,否則不得采信。千萬不能存有僥倖心理,否則可能釀成錯案,也難以做到讓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信服。

三是在刑罰裁量上不要過分。

有時候,雖然對一個被告人沒有判處法定最高刑,但是如果量刑的結果超過公正處罰的標準或必要的限度,也會影響刑罰的效果。比如,在既可以判處財產刑也可判處自由刑的情況下,就要選擇財產刑,而不要選擇自由刑;在既可以判處非監禁刑也可判處監禁刑的情況下,就要選擇非監禁刑,而不要選擇監禁刑。因為對司法人員而言,刑罰多判一點少判一點,他們感覺不到它的影響,但是對被告人而言,刑罰哪怕是多判一點,他都能切身地感受到不公正,就會影響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對司法裁判的認同。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推進量刑規範化以後,這種量刑的不妥當性或者過分的量刑已經大大減少,但是過去判處的一些量刑偏重的案件還是帶來了很大的副作用,我們第二巡回法庭處理的一些申訴案件多是此類案件,箇中教訓值得認真總結。

四是辦案機關在相互配合上不要遷就。

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這項基本原則是符合我國國情的,也是保障辦案質量和效率所必需的。事實上,西方國家的辦案機關也是相互配合的,只是沒有明文規定,且配合的程度和方式不同而已,如果辦案機關像政客那樣鬥來鬥去,案子就沒法辦了。

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既要堅持分工負責也要堅持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個基本原則不能動搖。但必須指出的是,相互配合一定要有邊界、限度和原則,一定要有助於實現司法公正,保證辦案質量,讓當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信和公平正義;而一旦配合越界,就會走向反面,引發當事人對法院的不滿,影響司法公正,甚至釀成錯案。從一些申訴和重新審判的刑事案件看,法官在辦案中並不是沒有發現其他辦案機關在程式、證據方面的問題,有的法官也不是沒有向其他辦案機關指出來,甚至還跟其他辦案機關協調過、溝透過,但是由於種種原因,沒有堅持法律原則,有意無意地遷就其他辦案機關的辦案瑕疵和辦案行為,違心帶病裁判,結果導致關口失守,把當事人對其他辦案機關的意見引入到法院,給本級法院、上級法院乃至社會治理都帶來了麻煩或者隱患,這方面的教訓真是很多。

常言道,司法是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而審判程式又是最後的司法程式,這條防線必須固若金湯,絕不容許失守。在我看來,把守最後這道防線的人,應當是最講原則的人,最值得當事人信賴的人,我們要意識到自己的角色和責任。

我還想說得嚴重一點,我們法官要意識到,遷就其他機關的違法辦案行為和辦案瑕疵會產生很多問題:

一是

會引火燒身,代人受過,把本來是其他人的過失變成自己的過錯,實為不明智;

二是

會傷害司法機關的整體形象,讓當事人對法院產生不信任,從而損害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

三是

會影響審判程式對審前程式的監督和倒逼作用,不利於其他司法機關規範司法行為,提升辦案水平;

四是

會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當事人的訟累,浪費司法和社會資源,如當事人繼續上訴、申訴或信訪,不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加劇了案多人少矛盾,而且還會耗費當事人的維權成本;

五是

會給社會穩定和諧帶來不安定因素,一個有瑕疵無大錯的案子糾不了、了不掉,會給當事人的生活帶來困擾,給有關部門增加負擔。因此,儘管法官辦案遷就其他辦案機關在當下還難以完全避免,但如果從大局和後果上考慮,我們就會感到這真的是因小失大,很不值得。

覺得文章不錯別忘了點和轉載哈,每天更新幹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