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勞動合同法對舊競業限制條款是否有約束力?

[案情]

2001年9月,吳某與甲公司雙方簽訂了《聘用合同書》約定甲方聘用吳某的期限為捌年,還約定在聘用期內和聘用期結束後三年內,吳某不得向任何個人行號或公司洩露甲方商業秘密和智慧財產權,不得從事甲公司經營的產品和專案,甲公司按有關政策規定給予吳某一定的經濟補償;若有違反,經查證屬實,甲公司有權追回給予吳某全部報酬和待遇,並給予吳某處以50萬元的罰款。同日,甲公司與吳某還簽訂了《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議書》。同年10月起,吳某即到甲公司從事技術工作。2008年3月17日,吳某以個人原因申請辭職,甲公司同意了吳某的辭職申請,於4月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吳某即離開公司。隨後吳某以約定的經濟補償金低於現行法律規定標準,據此認為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其無拘束力為由,於同年4月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書》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議書》中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其不具有拘束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吳某與甲公司於2001年9月簽訂的《聘用合同書》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議書》中涉及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吳某是否有效。

對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和《勞動合同法》,本案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書》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議書》中約定的競業限制年限、經濟補償金都與之有衝突,但不能因此一概認定該約定無效,因為簽訂合同時法律法規並未對競業限制期限、經濟補償金有明確規定,但也未有明確禁止性規定。故當時簽訂合同時約定完全是雙方的真實意願,根據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智慧財產權和企業商業秘密角度出發,雙方都應守約。所以,綜合考慮到簽約時的雙方意願及履行合同時現行的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符合規定部分如競業限制年限二年仍然有效,超過二年的年限為無效,經濟補償金按現行規定予以調整補足。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於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應同時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金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勞動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期限為不得超過二年。

【來源:農墾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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