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最高院案例:普通員工的簽字行為是否有效,能否構成表見代理?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0日,曹妃甸公司與中太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約定由曹妃甸公司向中太公司承建的曹妃甸醫院工程供應混凝土,加蓋了“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工業區醫院專案部”印章。

2010年7月27日,曹妃甸公司與中太公司曹妃甸醫院工程專案部簽訂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約定曹妃甸公司向中太公司承建的曹妃甸醫院工程供應混凝土,混凝土總量暫定6萬立方米,總價款暫定1800000元。雙方於同日簽訂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對合同標的、數量、結算單價及工程技術質量要求進行了確認。

2010年9月30日,曹妃甸公司與中太公司曹妃甸醫院工程專案部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約定了新增加高標號混凝土報價。

2011年10月9日,雙方進行對賬,並形成《商品混凝土對賬清單》,其中包含11份結算單、發票收據、增值稅發票。

其他事實:1、2010年4月7日,曹妃甸公司給中太公司開具了三張發票,景亞軍接收了三張發票;2、雙方依據景亞軍簽字的結算單支付過貨款。

最高院案例:普通員工的簽字行為是否有效,能否構成表見代理?

【一審法院認為】

景亞軍的簽字和加蓋技術資料專用章,均對中太公司無約束力。其他對賬清單明細,同理,亦無中太公司的蓋章或負責人簽字確認,對中太公司亦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對該對賬清單及對賬清單明細不予採信。

景亞軍簽收發票行為,同樣沒有中太公司的授權和追認,在中太公司否認收到發票的情況下,景亞軍簽收發票不代表為中太公司的行為。況且,曹妃甸公司開具的發票應與付款總額吻合,而實際開具發票總額與其主張的結算數額不符。

景亞軍2010年4月7日簽字並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僅就一次簽字付款行為而認定景亞軍此後的所有簽字行為對中太公司均有約束力,顯失公平。

【二審法院認為】

案件的爭議焦點為,景亞軍簽字確認對賬清單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中太公司是否應當向曹妃甸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44466。15元及違約金。

1、中太公司與曹妃甸公司簽訂的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對結算方式作出了明確的約定:“以乙方(曹妃甸公司)持有的甲方(中太公司)現場簽字的商品混凝土發貨單數量為準。”但是曹妃甸公司未能提供中太公司簽字的商品混凝土發貨單,而以景亞軍簽字確認的商品混凝土對賬清單主張權利。但中太公司雖承認景亞軍是中太公司的員工,但並未對其進行過授權,景亞軍簽字行為不代表公司意思。

2、中太公司對於2011年10月對賬清單加蓋的技術資料專用章也不予認可,曹妃甸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是中太公司用於結算所使用的印章。

3、曹妃甸公司為印證景亞軍簽字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用發票收條、29份發貨單、對賬單等證據進行佐證,但曹妃甸公司作為證據出示的發票沒有加蓋任何印章,並且與其主張中太公司已經向其支付過的貨款金額不一致,中太公司又否認收到過發票,曹妃甸公司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中太公司收到過該發票。

4、曹妃甸公司提供的29份發貨單,在簽字人處,同一人名的書寫筆跡明顯不同,曹妃甸公司也認可筆跡存在很大差異,並且發貨單簽字人與11份對賬單上簽字人員無一吻合。曹妃甸公司主張中太公司已經支付過7142721。85元貨款,但是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

5、對於曹妃甸公司二審庭審中出具的有中太公司員工仝佔敏簽字確認的收條,中太公司認可該收條所記載的三張發票中太公司已經收到,但收條中涉及的貨款中太公司稱已經向曹妃甸公司支付,並稱雙方之間全部貨款全部支付完畢,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不存在,支付貨款的證據由於失火燒燬現無法提供。

6、中太公司主張該收條是本案專案經理張國棟讓仝佔敏簽收的,仝佔敏在施工現場,知道簽收手續,從而也印證了中太公司沒有讓景亞軍接收過發票和籤認過對賬單。曹妃甸公司僅以仝佔敏收到一次發票收條的行為來佐證中太公司收到曹妃甸公司向其開具的全部發票,顯失公平,並且曹妃甸公司對於中太公司收到過其他發票收條的證據無法提供,其主張的中太公司向其支付過7142721。85元貨款的證據不足,所以雙方以該收條佐證其他案件事實的主張,二審法院均不予採信。

曹妃甸公司主張景亞軍簽字確認對賬單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及中太公司對景亞軍簽字的行為進行了追認的證據不足。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4951元,由曹妃甸公司負擔。

最高院案例:普通員工的簽字行為是否有效,能否構成表見代理?

【最高院再審查明】

最高院查明,對曹妃甸公司所稱中太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過貨款7142721。85元,分五筆支付,其中兩筆是以現金的形式支付,其餘三筆是透過銀行轉賬支付,中太公司予以認可。

最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中太公司是否尚欠曹妃甸公司混凝土款7544466。15元。

1、曹妃甸公司提交的29本發貨單證明了雙方交易的基礎事實。再審中,曹妃甸公司將29本發貨單整合為18本,實質性內容並沒有改變。

2、雖然中太公司提出,29本發貨單均沒有中太公司的章,發貨單的簽字不是原始簽字,並且29本發貨單所涉的簽字人與曹妃甸公司提供的11份對賬單的人員不一致,同一個人簽名存在筆跡明顯不一致等瑕疵,

但這些發貨單上的瑕疵並不能否認曹妃甸公司曾向中太公司供應混凝土的基本事實,中太公司承認已向曹妃甸公司實際支付7142721.85元的貨款也佐證了發貨單的客觀存在。

至於這些發貨單中包含的瑕疵,曹妃甸公司對此亦作了解釋:由於合同未約定具體的簽收人,簽字人較多,也可能存在代簽行為,但29本發貨單均屬於原始單據,且得到11份對賬清單的進一步確認。中太公司對上述發貨單的真實性以及曹妃甸公司的解釋不予認可,完全可以提出反證,證明其實際收到曹妃甸公司供應混凝土的時間、型號、數量等,並據此對曹妃甸的主張進行抗辯,但中太公司自始至終沒有提交任何相關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3、

曹妃甸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理由相信景亞軍有代理權。

中太公司雖對景亞軍簽字行為不予認可,但承認景亞軍是其員工。雙方在合同中也未約定具體人員負責貨款結算事宜。曹妃甸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7日有景亞軍簽字的發票收條有四項內容,第一項記載混凝土數量和金額內容,簽字接收人是景亞軍;第二項記載第一項票據原件收回,簽字確認人也是景亞軍;第三項記載“以上方量金額確認無誤”,簽字確認人是黃亮;第四項記載“同意”,簽字人楊廣平。曹妃甸公司認為,景亞軍在對賬清單上對混凝土方量和金額的簽字確認,得到了黃亮的簽字確認,黃亮的簽字確認又得到了楊廣平的同意,而楊廣平是曹妃甸公司與中太公司2010年7月27日《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的簽字人。曹妃甸公司二審庭審中出具的有中太公司員工仝佔敏簽字確認的發票收條,中太公司認可該收條所記載的三張發票中太公司已經收到,故景亞軍出具發票收條行為有先例可循,考慮到景亞軍在案涉交易中的身份以及增值稅票的特性,可以認定中太公司收到了曹妃甸公司向其開具的全部增值稅發票。景亞軍還多次參與了後續的對賬結算行為,其於2011年10月9日簽字確認的商品混凝土對賬清單,同時加蓋了中太公司專案部的技術資料專用章。就此而言,曹妃甸公司相信景亞軍在案涉交易中具有代理中太公司的權利,本院予以支援。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一審、二審及再審中,法院多次向中太公司釋明應提供雙方合同及銀行結算憑證等交易證據以證明自己關於案涉交易已經結算完畢的主張,但中太公司作為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僅僅以專案部失火結算資料全部燒燬滅失為由進行抗辯,顯然不符合公司財務管理的通常要求,亦與情理不合;且中太公司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先是否認與曹妃甸公司有合同關係,否認景亞軍是其工作人員,否認收到過發票,否認支付過貨款,後又承認景亞軍是其工作人員,承認收到部分發票,承認支付過貨款,顯然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5、

曹妃甸公司主張中太公司尚欠混凝土款的證據明顯佔優,中太公司主張雙方已經結清貨款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

根據《最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定,曹妃甸公司基於現有證據主張中太公司尚欠曹妃甸公司混凝土款7544466。15元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高院判決:

一、撤銷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終字第28號民事判決以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二、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唐山曹妃甸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44466。15元,並以此為基數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從2011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違約金;

三、駁回唐山曹妃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最高院案例:普通員工的簽字行為是否有效,能否構成表見代理?

【法律評析】

本案例反映的情況在建材銷售中可以說是相當普遍。對於規模性企業以及管理規範的企業,情況可能會好一些,但實踐中存在大量交易不規範的情況。受制於工地的特殊情況,當建材運至工地現場時,合同中的授權代理人大多數情況下並不在工地現場,多數是由現場專案管理人員或管理人員安排的人員進行簽收,加蓋的也多是專案章,甚至是其他印章,而非公章或合同章 。這種情況確實給法院的審理帶來了一定的難度,但如果所有的交易都是規範的,所有的欠款糾紛都是白紙黑字或者是透過合同明顯確定出來的數額,就連老百姓也可以這些證據得出欠款數額結論的案件,法官的專業性又怎麼體現?

其實從本案的情況來看,如果僅僅糾結於是否符合法律上規定的表見代理,而忽略了對基本事實的判斷和分析,很難體現出承辦法官的辦案水平。

一、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當綜合案件實際情況,不能以授權委託為唯一依據。

1、就本案來講,發貨單、結算單簽收單的簽字人雖沒有授權,並且人數不一,但負有付款義務的一方已經向供貨方支付過貨款,說明收貨方是認可收貨事實的。

2、對於簽字不一的情況,其實在現實中也是普遍存在的。由於法律意識的缺乏和實際情況的需要,工地中代他人簽名的行為普遍存在,從代簽的證據均是原始憑證並且在結算單中得到進一步確認的事實,也可以確定收貨的真實性。

3、本案結算單、發票等的簽字人景某,其有關簽字行為最終得到了合同簽字人的確認,說明供貨方有理由相認其是有權代表公司行為的人,景某應當構成表見代理。

二、法院在審理案件證據是應當考慮優勢證據原則,也就是應當適用證據的蓋然性原則。

適用證據高度蓋然性規則,是以授予法官職權主義與自由心證理論為前提,以優勢證據原則理論為基礎的。法官應當在舉證規則的基礎上,將雙方當事人舉證內容進行綜合比較,分析判斷哪一方提供的證據更有優勢。案件的裁判必須建立在強大的證明力基礎上,才能做到於法有據、以理服人。高度蓋然性規則就是以證據證明力優劣,作為法官裁判的尺度。

本案法官在審理時即適用了證據的高度蓋然性原則。收貨方雖認為已結清欠款,但作為一家大型企業,卻以財務資料被火燒燬為由拒絕提供欠款已經付清的相關證據。在一、二審庭審過程中,收貨方先否認景某不是其員工,又承認是其員工,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據此,最高院認為供貨方提供的證據並顯佔優,因而支援了其再審請求。

在為最高院法官英明判案喝彩的同時,企業也應當自我反省:在買賣合同當中,企業應當規範交易,加強管理,避免出現舉證困難,或無法舉證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