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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哪個朝代處理最嚴厲?處死人販子,流放買家瀆職官員被嚴肅問責

撰文:甄隱士

紅樓夢裡的故事其實就是從拐賣兒童開始的,幸運的是雖然經過賈雨村的葫蘆僧判斷葫蘆案,這個女孩最終倖免被用鐵鏈子拴起來淪為精神失常的生育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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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拐賣人口問題由來已久,是歷史發展中的最慘無人道的一個現象,基本來看,無論哪個朝代都對此恨之入骨,對拐賣婦女者和買方者都進行了最為嚴厲的懲罰,我們不妨看一下從漢代到清代是如何處置這一慘無人道的黑產的。

由於大秦帝國的統治在秦二世的暴政中迅速垮臺,經過4年的楚漢戰爭,漢高祖劉邦定鼎天下,開闢了長達4個世紀的大漢帝國。劉邦在位初期,人口數量急劇下降,百業待興。由於秦朝後期的殘暴統治和長達4年的楚漢戰爭,漢朝初期全國人口的總數還不到秦朝的一半。因此,漢朝建國初期就把恢復人口、發展經濟作為朝廷的首要任務。在刑罰方面,漢文帝和漢景沙帝不斷地減輕 刑罰,廢除秦朝時許多暴政,其中就包括以最嚴厲的手段處理人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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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朝法律雖然拋棄了秦朝法律中相對殘暴的一面,但對人販子同樣毫不手軟。根據法律,人貶子一旦被官府抓住,就會處以磔刑一一不但將人販子處死,還要將屍體肢解,並且不準別人來收屍。

除了將人販子殘忍處死,漢朝法律還規定,買家同樣要受到嚴厲懲處。因為沒有買家就不會有賣家,這是一個早期的黑色產業鏈由來已久,因此漢代處理這個問題相當敢於出重拳。只不過 ,買家的處罰比人 販子輕一些,人販子被碟刑處死,買家則要被處以黥刑,不管男女都要去服苦役,從這方面來看確實做到了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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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漢朝,拐賣人口罪和盜竊罪、殺害傷害他人罪一起,共同成為官府重點打擊的幾類犯罪行為。

漢朝有名的竇太后竇猗房就遇到過拐賣人口的事。竇漪房原來為漢文帝的正妻,頗受漢文帝慈重,在漢景帝時期和漢武帝前期幾乎能左右朝政,是西漢繼呂后之後又一位對國家發展產生重要影響的女政治家。

竇漪房在晚年能深度影響朝政走向,卻被人販子整得無可奈何。根據歷史記載,人販子曾拐跑了竇猗房的弟弟竇廣國。經歷千難萬險竇廣國和竇猗房重新團圓,這樣的事情讓竇猗房對人販子恨之入骨,也是漢朝政府對人販子實施嚴厲懲罰的重要原因,因為這事攤到誰身上才會感到那種切膚之痛。

拐賣人口此後也一直是個重大問題和難題,具體情況都要看當時的重視程度,因此當時光跨越到唐代有有了更為規範的處理措施。

《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統一法典,其對各個犯罪都有完備的刑法規定。根據《唐律。盜賊》規定,掠賣人口為奴的,首犯絞刑,從犯流放3000裡。對於買方唐朝法律也有規定,但減刑一等。唐律還對拐賣受害者兒童予以特殊的保護,並加重親屬問拐賣人口的懲罰力度。比如,唐律規定,父母和祖父母賣子輩孫輩的,要加罪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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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

到了宋朝法律和唐朝法律對拐賣人口的懲罰大致相同,值得一提的是, 宋朝法律對官府相關的瀆職犯罪進行了懲罰。《宋會要》提到,如果官員對拐賣人口犯罪不聞不問,朝廷要予以嚴厲處罰。此外,宋朝還積極地在各個州縣展開民間宣傳,樹立老百姓的“防拐意識”。

元朝建立前,蒙古各個部落相互爭鬥,金國人販子欺騙蒙古民眾,將其販賣給金國的奴隸主,這使得蒙古貴族對拐賣人口的行為痛恨萬分。元朝建立後,對拐賣人口的犯罪處以死刑。

明朝刑罰成而相對較輕。根據《大明律》,掠賣人口者,杖刑100流放3000裡,掠賣人口給他人做要要者,權刑100判處3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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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

到了清朝時這種對拐賣人口的力度開始加強外,而且還進一步走向法律規範化。著名的《大清律例》則規定。如果有窩藏人販子的行為,要斬立決。地方政府官員發現據實人中犯新規兩不不的,要交給朝廷處置,然後各級官員都要因此“吃鍋烙”。

包括基層的“鄉保汛兵”盤查人販子不力,要杖刑80並革職。“鄉保汛兵”發現人販子卻故意視而不見的,杖刑100打得死去活來。收受人販子賄賂而故意釋放犯罪分子者,杖刑100並流放3000裡。清朝法律對基層官員和“鄉保汛兵”有關人販子犯罪的細節還體現出清政府打擊拐賣人口犯罪的嚴肅認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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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拐賣在任何一個時代都是違背入性的嚴重 犯罪行為,但值得深思的是無論刑罪如何殘酷總有人鋌而走險,要真正有效打出人口拐賣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此外在清代還有一種拐賣婦女的形式,即所謂的“收留迷失女子”,很多這樣的人都是精神有一定問題,因此在清代有著相當規範嚴厲的措施。“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鄉貫)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這是“收留迷失子女”律的第一層含義。良人家子女迷失道路,找不到自己的親人和家人,如果遇到,則應立即送往官司如果不送官司,而是將其賣為奴婢以賺取錢財,則要“杖一面、徒三年”如果是將迷失的子女收留作為妻妾子孫而不是賣為奴婢,則要“杖九十,徒二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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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

從這裡我們可以看出,當時朝廷對於這些迷失的子女和奴婢是有特殊保護的,即應該送往官司,以備失散之人查詢。而“收留”者,不“送往官司”反而將其賣為“奴婢“或“為妻妾子孫”。則於法於理皆不合,因此會受到相當嚴萬懲罰。

“收留”或者將其“賣為奴隸”,或“為妻妾子孫”,這兩種行為皆受到懲罰,但是從律文規定又可以看出,對他們的懲罰略顯不同。顯然“為妻妾子孫”要比“賣為奴婢”為輕。而後面緊接著又規定,“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這兩項規定其實是基於同一個理由,即“良人”或“妻妾四子孫”的地位是高於“奴婢”的,因此如果將迷失的“良人子女”賣為奴婢則處罰要重。

“略人略賣人”是《大清律例》中刑律中的一條,其律文為,“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為從各減一等)。被略之人不坐, 給親完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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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人販子

律文的本意是打擊那些想方設法拐賣良人為奴婢的犯罪活動,根據律文規定,將良人賣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賣為妻妾者,杖一百徒三年。與“收留迷失子女“律的律文比較我們可以發現二者區別主要在於被賣為奴婢或妻妾、子孫的物件有所不同,“略人略賣人”都要依據情況予以嚴懲,因此從整個歷史來看,每個朝廷對拐賣婦女都予以了嚴懲,並且不斷上升到最為嚴厲的制度化,以最大可能保護那些被囚禁婦女淪為生育機器而造成慘無人道的悲劇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