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勞動爭議案件中約定管轄條款是否有效?

司法觀點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

關於勞動爭議案件中約定管轄條款是否有效。實踐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約定管轄條款是否有效,對此存有一定爭議。我們認為.根據 《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的規定,協議管轄的適用領域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身份關係產生的民事糾紛一般不能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權.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具有人身從屬性.因此勞動爭議案件不屬於法律規定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的案件範疇。

再者.在普通的民事關係中,民事當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地表達自己的意願.而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一般處於弱勢地位。勞動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如果約定管轄有效.用人單位可能會利用約定管轄給勞動者維權造成制約.對勞動者權益保護不利。所以。我們認為,

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不屬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法院的.約定應屬無效。

學術觀點

主編:楊心忠

勞動爭議糾紛具有特殊性,不適用協議管轄。實踐中,勞動合同一方的用人單位大都是採用格式合同與另一方的勞動者訂立合同。協議仲裁機構和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的法院都是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機構和法院。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經營行為本不為錯,但以損害另一方的利益,剝奪另一方糾紛發生後的救濟選擇權,顯然是違法的。在勞動合同中選擇仲裁機構的一個根據是:1995年4月20日原勞動部對北京市勞動局《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範圍的覆函》,覆函中稱:“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按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原則,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可以由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有關仲裁條款中約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2008年5月1日已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後,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勞動爭議屬仲裁前置後人民法院才可受理的案件,依照民事訴訟程式審理。1995年1月1日,勞動法實施後,不服勞動仲裁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逐漸上升,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第8條明確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見,無論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司法解釋,都沒有采用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仲裁機構和約定管轄法院,說明立法者還是傾向於保護勞動者在發生勞動爭議後法定救濟的“鋼性”。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的本意,是賦予用人單位和合同履行地兩個法院皆有管轄權,而不是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事先約定除此兩個法院之外的某個法院管轄。

從本質屬性考慮,也不應適用協議管轄。勞動關係不是普通的民事關係,在普通的民事關係中,民事當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的表達自己的意願,但是勞動關係還具有從屬性和人身性,勞動者一般處於弱勢地位。這些決定了勞動關係並不能簡單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況且,在勞動關係建立的過程中,勞動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單位提供的,而用人單位一般是處於一種強勢地位,如果約定管轄有效,用人單位必然將利用約定管轄給勞動者維權造成制約,增加勞動者的維權成本,這顯然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是不利的。

權威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12期

勞動爭議仲裁管轄權具有法定性,不適用約定管轄,勞動合同對此約定的為無效條款

————江蘇宏安集團有限公司瓦莊煤礦與陳磊勞動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號 一審:(2011)賈民初字第1號 二審:(2011)徐民終字第1585號

案例要旨

勞動爭議仲裁管轄權具有法定性,勞動合同履行地有仲裁優先管轄權,當事人約定的仲裁管轄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作為約定管轄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審查格式合同時,宜將管轄協議效力的抗辯權單方賦予處於弱勢締約地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則不能抗辯其無效。

覺得文章不錯別忘了點和轉載哈,每天更新幹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