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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全款房,婚後加女方名字,離婚能對半分嗎?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登記於雙方名下,雙方婚後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併購買了案涉車位一個,故上述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應考慮共有人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結合鄭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數額、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法院判令由上訴人孫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額,由鄭某以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為基數給予孫某相應折價款,應屬合理。

案號

(2020)浙01民終4427號

案情

2012年5月,鄭某與杭州萊駿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鄭某以價款100萬元的價格向購買了位於杭州市餘杭區的商品房,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

不久後孫某和鄭某登記結婚。2014年8月31日,經過鄭某的同意,杭州萊駿置業有限公司將房屋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之後鄭某和孫某共同出錢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因所購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鄭某向他人所借,婚後鄭某和孫某共同歸還了借款12萬元。

孫某與鄭某婚後因生活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但兩人就房屋的所屬存在爭議。

鄭某認為,該房屋系自己在結婚前全款購買,屬於婚前財產,婚後在房產證上加孫某的名字,是為了增進鞏固夫妻感情、加強彼此信任,但並不代表該房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

孫某認為,雖然案涉房產由被上訴人婚前出資購買,但登記在雙方名下,為雙方共有財產。在沒有約定份額的情況下,應視為雙方各自擁有案涉房產一半的價值。且雙方婚後共同裝修、購買車位、歸還購買房屋借款,為案涉房屋付出了較多的精力、財力,故雙方應各自擁有案涉房產一半的價值。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裁判:

位於杭州市餘杭區××街道××幢××單元××室房屋雖系鄭某婚前出資購買,但權屬登記在雙方二人名下,且婚後雙方曾共同清償購買上述房屋所負的債務,故該房應認定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因離婚時,未對上述房屋,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此房屋的裝修、購買的車位進行分割,故現孫某依法有權主張離婚後財產分割之訴。對於上述財產的價款認定,因庭審中,雙方一致同意對房屋、房屋裝修費、車位的現有價值分別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確認,並不違反相關規定,故原審法院予以認可。

對於房屋的分割,原審法院認為,案涉房屋由鄭某婚前出資購買,離婚後一直由鄭某居住管理,該房屋應當歸屬鄭某所有,由鄭某給付孫某相應的折價款。對於折價補償的具體數額,考慮到房屋由鄭某婚前個人出資,房產登記簿上記載雙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為了增進夫妻感情,加強彼此信任、鞏固夫妻關係,以及婚後雙方共同清償了購買此房所負債務120000元、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原審法院確認由鄭某給予孫某房屋價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補償。

另,房屋裝修以及車位宜歸屬鄭某所有,同時根據雙方一致確認的價款,按均等分割原則,由鄭某折價補償孫某22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孫某與鄭某名下共有的位於杭州市餘杭區××街道××幢××單元××室房屋(含裝修)以及車位一個,均歸鄭某所有,孫某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協助鄭某辦理該房屋的權屬手續登記。二、鄭某支付孫某上述第一項財產分割折價補償款計899700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房屋、裝修及車位的分割問題。

案涉房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登記於雙方名下,雙方婚後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併購買了案涉車位一個,故上述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解除婚姻關係,共有基礎不復存在,案涉房屋、裝修價值及車位均應予以分割。關於案涉房屋的產權歸屬及折價款給付問題,上訴人孫某認為在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應透過競價等方式確定所有權歸屬,並由上訴人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額。

本院認為,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應考慮共有人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訴人鄭某於婚前購買並付清全部房款,且在雙方離婚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在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二審中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競價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確定由被上訴人鄭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並無不當。同時,結合鄭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數額、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原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孫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額,由鄭某以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為基數給予孫某相應折價款,應屬合理。對於房屋的裝修及車位分割,因均系雙方婚後出資,故原審法院判令由雙方各半分得房屋裝修及車位價值,並根據房屋判歸鄭某一節認定裝修、車位歸屬鄭某所有,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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