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特斯拉公佈行車資料,是否侵犯車主隱私權?本人認為不構成侵權。

特斯拉公佈行車資料,是否侵犯車主隱私權?本人認為不構成侵權。

今天開啟手機一看,兩條新聞馬上映入眼簾,上一條為“特斯拉公佈事故發生前1分鐘資料:制動系統正常。”下一條為:“特斯拉公佈資料,維權車主:侵犯隱私,道歉並撤回。”兩條新聞上下承接,相互呼應,很有緣分。我現在在這裡並不想去討論有關車子的質量問題,或者是車企與車主的對錯問題,這是一個科學的問題,非技術專家們不能辯真假,車子的質量問題,那就交給科學家們去尋找答案。我們現在只是來分析一下,特斯拉公佈行車資料,是否真的如車主所說,侵犯車主的隱私權?

首先,我們先來看一下什麼叫做隱私權,根據我們的民法典的規定,隱私權屬於一種人格權,我國的民法典在第1032和第1033條條文裡面,對隱私權作了詳細的規定。

民法典第1032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資訊。

這條法典說的很清楚了,任何組織不得以公開的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特斯拉公佈行車資料,這裡特斯拉作為法人組織以公開的方式公佈了車主的行車資料,非常明確的符合了這句法條的前兩個要素,任何組織(特斯拉)以公開(向社會普遍人群公佈)的方式去公佈了一些內容(行車資料), 任何組織以及公開的方式這兩個要素是板上釘釘的了,最後爭議的焦點我覺得應該就是在行車資料上,只要判定行車資料是屬於車主隱私,就能明確特斯拉侵犯了車主的隱私權,否則,則不會侵犯。

那麼我們法律上隱私的定義是什麼呢?同樣也是民法典第1032條,對自然人的隱私作了非常詳細的定義: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資訊。這樣就很有意思了,民法典裡面對隱私的定義,無論是私密空間,還是私密活動,又或者是私密資訊,都有一個核心的前提:就是“不願為他人所知”這7個字。

在整個事件發酵的過程中,首先,我們可以明顯看到維權的張某某在上海國際汽車展覽會上,穿著“剎車失靈”的白色T恤站上車頂維權,目的就是為了引起關注,事實上事情發展到今天,確實引起了社會公眾強烈的關注,另外在這之前,就是在車主車禍事故發生不久後,車主懷疑特斯拉篡改資料,向多人表示過要委託第三方鑑定機構對行車資料進行專業分析鑑定的意願。

特斯拉公佈行車資料,是否侵犯車主隱私權?本人認為不構成侵權。

“剎車失靈”到底是不是事實?是決定整個事件性質的關鍵,而判斷剎車是否失靈,行車資料是關鍵,因而無論對特斯拉,對車主,還是對社會大眾來說,都知道只有透過分析行車資料(前提當然是行車資料真實),才能去分析出事情的客觀情況,才能判定出雙方在事件中所處的角色和要承擔的責任。因為車主已經透過主動及公開的方式把“剎車失靈”的問題公之於眾,可以明顯的推斷出車主對於行車資料這個原屬於她個人的汽車資訊,不再符合民法典裡面對隱私定義的“不願為他人所知”這個核心要素,否則我可以公開、高調的對某一商品質量差進行宣導,但是又將如何判定這個商品質量差的資料限於隱私不讓公佈,或需要自己首肯才能公佈,那對於另外一方是否也公平呢?

特斯拉公佈行車資料,是否侵犯車主隱私權?本人認為不構成侵權。

當然,有些人是不是會說,資訊釋出之前你需要徵得車主同意,才不算侵犯隱私權,不經同意肯定構成侵權。

確實,在民法第1033條是有明確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資訊;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民法典第1033條共有六款,其中最能與特斯拉事件匹配的,便是第五和第六款,未經權利人同意,處理他人的私密資訊及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但是可惜的是,這裡所說的私密資訊及隱私權,均有一個大前提,在民法典第1032條已經說的很清楚,那就是“不願為他人所知”,而特斯拉事件發哮到現在,從車主自身的主動,公開維權等各種行為來判讀,行車資料上的資訊雖然是因車主這個獨立個體產生的,但是已經不再具備“不願為他人所知”這個必然要素。

特斯拉公佈行車資料,是否侵犯車主隱私權?本人認為不構成侵權。

因而特斯拉對外公佈行車資料,嚴格來說並不侵犯車主的隱私權。

我還是那一句,特斯拉事件走到這一步,我既不相信女車主的一面之詞,也不會相信特斯拉的單方面資料,是非最終能否明辯,必定依靠客觀證據,凡事都是撥開迷霧看本質,我相信隨著時間的推移和事件的進一步發展,一定會給到一個大家都可以信服的結果。

我覺得無論最終的事情發展是怎麼樣,對於我們廣大人民群眾來說都是好事,在不斷的對錯交鋒中,車子才會越來越好,社會越來越進步!期待以後可以買到又便又靚又安全的電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