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伊米

燒埋銀製度的出現和發展

在元代以前的法律中,對於殺人犯罪均依律判刑,無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到元代,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殺死人命應兼負民事責任的規定,即燒埋銀。燒埋銀又稱燒埋錢,明、清稱埋葬銀。燒埋銀製度的核心精神是:不法致人死亡者,在依律判處一定刑罰的同時,還要被判處一定數額的經濟賠償給受害人家屬。也就是說,殺人者在負刑事責任之外,還須負民事賠償責任。這是在元代之前的中國法律中所沒有的規定。

為了進一步說明燒埋銀製度,有必要從法學的角度對其性質進行分析和說明。雖然從名稱上來看,燒埋銀也許會給人以喪葬費賠償的誤解,但作為一項法律制度,燒埋銀更接近於現代法學意義上的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致人死亡的賠償

燒埋銀製度的出現和發展

燒埋銀製度的起源

元代以前的中國曆代律法從未出現過類似在唐宋律法中對於殺人犯者罪有刑罰和罰金的處罰,但對於被害人即苦主一方卻沒有任何的補償。即使是唐律中的保辜制度,也並未規定加害人對被害人應盡的賠償義務。從立法層面看,保辜制度的本質在於準確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並沒有加害人為受害人醫療的內容。這一情況直到元代冰得以改變,就是本文分析的燒埋銀製度。

既然說燒埋銀製度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類似於現代法律中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規定,我們就必須首先從法學上對其性質進行界定。

第一,燒埋銀與蒙古習慣法中的“命價銀”有根本的不同。命價銀是在人類社會早期,在同態復仇和血親復仇之後出現的解決人命糾紛的和平手段,指的是殺人者按照被害者的身份和價格,支付給死者家屬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實物,作為補償。而被害者家屬則接受賠償,放棄復仇。

而燒埋銀的徵收並不以被害人一方放棄復仇的權利為要件,加害人是在已經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的基礎上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而且徵收燒埋銀與否及徵收的數額大小都與加害人應受刑罰無關。第二,燒埋銀的徵收與否與加害人是否故意殺人、所獲刑罰是輕是重均沒有關係,只要加害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權,便構成燒埋銀的徵收要件。

而如果是殺人未遂,又或者並非是對生命的非法剝奪,便不徵燒埋銀。第三,儘管燒埋銀名稱很容易使人誤認為是喪葬費,但從徵收的數額上看,根據當時物價比照,這一數額顯然不僅僅是簡單是喪葬費而已,而是有著很明顯的人命賠償和對殺人者加重懲罰的含義。

關於燒埋銀製度的起源問題,學界普遍認為它起源於蒙古人的習慣法,在蒙古人的習慣法中,命價銀習慣法是與燒埋銀最接近的,但又有本質上的不同。命價銀的本質是有錢有地位者殺人犯罪逃脫處罰的護身符,是以錢抵被害人之命;燒埋銀則是對被害人的賠償,與犯罪者受到何種處罰無關。

燒埋銀製度的出現和發展

燒埋銀製度起源於命價銀,在從蒙古族原有的命價銀習慣法向燒埋銀製度的演進過程中,漢文化對其產生了深重的影響。第一,命價銀來源於蒙古人的習慣法,而在文明程度相對更為先進的漢族地區,這種以錢償命的觀念並不被人認可。第二,在漢族傳統的法律思想中,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

雖然也有“八議”和“官當”這樣的在等級關係中享受法律特權的階級,但那是基於“刑不上大夫”的觀念,且這種特權多數只是減輕刑罰,能否享受特權憑藉的也不是財產的多少而是一定的階級地位。而在命價銀當中卻看不到這種限制,只是純粹的以錢賠命,這有可能成為有錢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徑。

以物質補償解決人命糾紛的習慣不僅是蒙古特色,筆者認為,出現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這幾個民族對待漢文化的態度和接受漢文化的程度不同。在這幾個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中,遼、西夏和金都是視漢族文化為先進文化,積極進行漢化改革,並且在王朝內部主動的自上而下的接受漢族文化。

此外,這三個王朝的君主,耶律阿保機、元昊和完顏阿骨打都十分崇尚漢族法律,而元朝的統治者對漢化的態度則與他們不同。而由於貧困,若是佃農或無固定工作的民眾,在遭遇物價上漲、家庭變故甚至災荒時,其原本就十分困頓的生活就更加雪上加霜,經常會遇到難以繼續維持的局面。

這時,為了繼續生存下去,他們會選擇那些我們現在看來並不是多麼光彩的行為。比如“嫁賣生妻”和將自己年幼的女兒賣作童養媳等,這些行為並不鮮見,在南部檔案中就有頗多記載。典賣妻女或換得的價金是如此的微薄,但從《大清律例》的規定與旌表制度來看,對於清朝一個窮困的家庭而言,家裡一旦有一位女性因為被調奸而自盡,這個家庭將得到犯罪行為人所賠付的二十兩埋葬銀,如果該自殺的婦女得到官員題請旌表,地方官還要給她的家人三十兩白銀以建造牌坊。兩者加起來一共能有五十兩白銀,這對於一個普通家庭來說都絕對是一個很大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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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燒埋銀製度的發展

燒埋銀製度的具體內容主要為兩個方面,一是徵收範圍,即什麼樣的殺人犯罪是需要徵收燒埋銀的;二是徵收方式。

筆者將《元典章》和《元史》中涉及燒埋銀的規定進行。第一,就各種罪名詳列各種情況,以便於定罪量刑,確定是否在徵收之列。第二,就不同身份的當事人殺人,分別做出明確的規定。除個別情況外,無論貴賤,均徵燒埋銀。

第三,根據具體情況,也做出了一些免徵燒埋銀的規定。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被害者身份卑賤,二是殺死同居親屬或奴婢殺主,負刑事責任,但免徵燒埋銀。三是正當防衛或打擊犯罪的行為。

徵收方式。一般來說,燒埋銀都徵銀和鈔。但按照蒙古人的習俗,也有“沒一女入仇家,無女者徵鈔四錠”的情況,只是這種徵收情況較為少見,更多的情況下還是徵銀。另外,有些盜賊貧無以備,則令其折庸,“諸盜賊應徵正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凡折庸視各處庸價而會之,庸滿發原籍充警跡人”。對於實在無力交納的罪犯,可以豁免,瘋病之人殺人則由其監護人負責。這就很好的區分了奴僕與主人的責任,避免了推委,有利於燒埋銀的徵收。

綜上所述,元朝法律在燒埋銀製度上的設計較為完善。在徵收範圍上,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在徵收程式上也有比較全面的考慮,這些都是得以保證燒埋銀製度順利實施的重要條件。使得在司法執行中常常存在較大的自由度,法律的執行也就出現了很大的問題。元朝並未設定獨立的司法機關,司法權力則分散在各個部門,使得執法的成本和效率極為底下。再加上元朝法律缺乏穩定性,法律缺乏穩定性,自然就難以執行。在這樣糟糕的司法環境下,必然難以保證燒埋銀的徵收到位。另外,影響燒埋銀實施的還有關於燒埋銀賠償數額的規定。

燒埋銀製度的出現和發展

由於明朝的建立者朱元璋出身社會底層,他對元朝司法廢弛、司法混亂的現象有著切身的感受,並將這作為對明朝法律建設的重要經驗教訓。同時,他對於元朝律法中一些好的方面也積極吸收加以利用,以便於加強自己的統治。燒埋銀即是其中之一。

但是,由於他對燒埋銀人命賠償的作用認識不足,燒埋銀的徵收範圍在明朝大為縮小,用意與燒埋銀人命賠償的本意也有所偏離。當然,這也有個變化的過程。他為加大打擊犯罪的力度、迅速穩定社會秩序,明初是完全繼承了元朝關於燒埋銀的一系列規定的。

事實上,元朝時規定的燒埋銀“五十兩”的標準實在是大大超過了許多加害人的賠付能力,即使其後減至“止徵鈔二錠”,還是有許多犯人難以繳納,甚至以勞役折算,或以女孩代替,或官府代償。明朝在實施的過程中將標準定為十兩,可以說是完全符合社會現實的舉措。

明律繼承了元律徵收燒埋銀的規定,並更加具體化。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朱元璋對燒埋銀人命賠償的作用認識不足。而且,他的法律思想以漢唐為宗。漢唐以來的法律均奉行儒家禮法合一的刑罰思想。

犯人並沒有圖奸調戲的意圖或是動作,只是言語上有所冒犯。而正是這一冒犯導致被害人羞忿自盡。關於婦女自盡的普遍觀點是在當時社會禮法環境下女性的貞潔觀使得她們選擇結束自己的生命也要保護自己的貞潔名聲。這種觀點固然有道理,但是筆者認為這不足以成為受調奸女性自盡的唯一原因。以此案例來說,犯人並沒有圖奸調戲的意圖,即使是言語的冒犯對被害人的貞潔又能夠造成多大的破壞呢

燒埋銀製度的出現和發展

案列中,絕大多數羞忿自盡的婦女都來自普通家庭,為什麼絕大多數自盡的婦女都來自經濟能力不那麼安全的家庭,我認為這不僅僅是一個巧合。之前說過,因調奸本婦未成致本婦羞忿自盡的被害人家屬將得到至少二十兩,最多五十兩白銀的一大筆錢。這筆錢對於那個時期的普通家庭將是足以改變他們生活和社會地位的鉅款。在這樣的情形下,是否可能有婦女在發生被調奸的情形後,自發地想要以自盡的方式來換取這一大筆錢,或是家庭中有希望她能夠以這一方式幫助改變這個家庭的經濟情況的期待?在我看來這個問題還無法輕易草率的給出答案,還需要眾多學者繼續進行研究。

清朝前期埋葬銀製度的變化

清襲明制,在清朝入關之初,曾有一段時間暫以《大明律》斷案,清世祖時頒佈的《大清律》也基本上是對《大明律》的沿續和繼承。而在其中自然也包括了基本上全部的燒埋銀製度。

但由於社會的發展,在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燒埋銀製度也有一些變化和細化。

根據元朝規定,家族內部的人命案件,只有分居異財的,才在燒埋銀的徵收範圍內。明朝時基本沿用元朝的做法。清朝則在“鬥毆及故殺人”條增加了相關條款,分情況為有服親屬和無服親屬的不同決定是否徵收埋葬銀。

清朝對於燒埋銀難以徵收到位的問題很是重視,不僅在律令中有明確規定,還明確了有關官員的責任規定明確了埋葬銀徵收與罪犯應負刑罰之間的關係,在苦主親屬收到犯人給付的埋葬銀後,官府可以將原本應被關押監禁的罪犯釋放。

而如果官府在未給付埋葬銀的情況下釋放罪犯,不但罪犯將在事發後受到無法享有“援免”權利的懲罰,地方官也要被追究枉法的責任。對於確實沒有能力支付的情況也作出相關規定。“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有力不能交諮請豁免者,免其著追,將該犯照不應重律,杖責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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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案件中的罪犯如果確實沒有能力給付埋葬銀的,也只能免去其給付埋葬銀的義務,以承擔杖責刑罰的方式替代。這是無可奈何的辦法,過失殺人罪不當死,只應承擔一定的刑罰和埋葬銀,但若犯人無法給付埋葬銀,為了對這種行為進行適當的懲處,只能夠以杖刑替代。為保證燒埋銀的確實徵收,清朝的規定也頗為靈活。

“本犯自稱不能給銀,情願與死者之家為奴者,即將本人給予為奴”這樣就避免了即使加害人因無法支付埋葬銀而導致被害人家庭得不到補償的可能。同時,清朝還在徵收埋葬銀的同時照顧

這樣既保證了燒埋銀的賠付又不會因為燒埋銀的賠付導致加害人家庭生活困窘。我們可以很容易的看到,在清初制定《大清律例》時,《大明律》對它產生的影響,清朝基本上全盤接受了明朝法律中關於埋葬銀製度的相關內容,但又不只是照搬,在徵收埋葬銀的範圍方面清朝相比明朝有了更大的發展。明朝時並不屬於徵收埋葬銀的情況到了清朝開始納入埋葬銀的徵收範圍。

這其中,鬥毆殺人和過失殺人在《大明律》中並不屬於徵收埋葬銀的範圍,而瘋病殺人和弓箭傷人則是《大清律例》中新的罪名。如果再和元朝時的規定相比較,很容易就能發現明清時期埋葬銀的徵收範圍相比元朝大大縮小。

元朝時幾乎所有的人命案件都在燒埋銀徵收範圍之內,無論故意殺人還是過失殺人,這時的燒埋銀是非常典型的附加刑,其作用不僅僅是加大對犯罪的刑罰,更重要的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賠償。而明清時期的埋葬銀製度僅僅存在於一些過失殺人或因過失致人死亡的罪名之中,在那些具有故意殺人特徵的罪名刑罰中,罪犯只需要依律接受刑罰不再需要賠付埋葬銀,賠償埋葬銀的案件中犯人所接受的刑罰也基本上不用償命,大多是杖刑及笞刑。筆者認為,這些變化能夠反映出燒埋銀製度的性質在元朝和明清時期已經有了很大的不同。

燒埋銀製度的出現和發展

第一,徵收條件發生變化。元朝,燒埋銀製度的徵收要件只有兩個,一是非法,二是致人死亡,所以在元朝時無論故意還是過失,幾乎所有的命案在審判中都有燒埋銀的賠付。而明清時期,雖然賠付埋葬銀的條件在法律條文中並未變化,但在徵收範圍的變化中可以看出這一時期的故意殺人只需要接受刑罰即可,簡單來說就是隻需要償命,而埋葬銀的賠付則存在於那些非故意殺人案件之中。在這些賠付埋葬銀的案件中,犯人並不需要因為被害人的死亡而償命,與之對等的,為了使對犯人的懲罰足以彌補被害人死亡這一事實,則需要賠付埋葬銀。一方面能安慰被害人家屬,另一方面也能夠加重對犯人懲罰的力度,顯然後者的意義要大於前者。

第二,性質發生變化。元朝時期的燒埋銀製度是典型的附加刑,類似於今日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犯人是否賠付燒埋銀及賠償數額的多少與犯人原本應負的刑罰完全沒有關係,相互之間也沒有影響,徵收燒埋銀只是源於對被害人生命遭到非法侵害的補償。

而在明清時期,尤其是在清朝,埋葬銀製度漸漸地由一種附加刑向替代刑轉變。清朝時期不但有加倍賠償埋葬銀以“納贖”的情況,還有因“留存養親”被釋放的罪犯由於未賠償埋葬銀而再次被逮捕的案例。

清朝法律中就有這樣的規定:“有犯笞杖等罪,呈請納贖之案,均照徒罪以下”,“又命案人犯。情有可原。奏準贖罪者。向追埋葬銀二十兩。今倍追銀四十兩。給付屍親。均應如所請。從之。”

這已經完全將埋葬銀變成了命價銀,原來的刑事附帶民事責任變成了用民事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甚至將賠付埋葬銀與否當作能否減刑甚至代替刑罰的唯一標準。至此,埋葬銀製度在清朝的實施中已經完全失去了它原本的立法用意和立法精神,而成為了特權階級享受特權的一項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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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有一點無法忽視,那就是埋葬銀製度中的民族主義。由於元朝和清朝都是由少數民族建立的政權,這一特點只存在於元和清兩朝的律法之中,明時並沒有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清朝故意殺人不徵埋葬銀的同時,旗人犯罪卻是另一種情況。“凡旗下人在出徵之處殺人,奉旨免死者,鞭一百,枷號兩個月存案,令軍前效力贖罪,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這說明清朝在法律上將旗人犯罪視為非故意殺人,這是旗人在法律上所享受的特權之一,也是旗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特殊變化,從清初的與漢人在形式上的平等變成了真正的特權階級。

立法者對埋葬銀製度態度發生轉變,地方在司法實施上自然也有所變化,而最傷害這一制度的則是一些司法官員徇情枉法,以賠償埋葬銀來草草結束本應償命的案件審判。

雖然埋葬銀製度在清朝中後期遭到了極大的破壞,但至少在清朝前期它還是在眾多的刑事案件中扮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無數的事實證明,任何一種制度都會在當時對其所處的社會環境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

埋葬銀製度的核心在於埋葬銀的賠付是基於侵害他人的生命權,賠付的額度也是以生命的價值為基準,這就決定埋葬銀的數額對於一般平民來說屬於一筆鉅額金錢。清律中關於埋葬銀的數額規定大多是十到二十兩,如遇赦免刑罰則數額加倍。

這十到二十兩的埋葬銀到底是個什麼樣的數額,我們需要透過對比當時的物價進行了解。除了透過犧牲女性換取埋葬銀以外,當時的民間社會還存在著另一種的藉助埋葬銀製度為自己的家庭謀求利益的方式。

結語

在清朝關於埋葬銀的法律規定中,不直接殺人還須賠償埋葬銀的除了調奸本。婦之外還有威逼人致死。這使得一些貧苦百姓以犧牲自己性命為代價來改變家庭生活狀況,或者獲得其他的利益。反映了清律在自殺問題上所體現的追及罪責的原理及重視人命事犯的原則,也是中國古代抵命思想的具體表現。

燒埋銀製度的出現和發展

然而,在死亡案件中追及罪責的時候,比起判斷當事者是否圖賴,在法律程式上更容易認定威逼的事實。另外,這種單純追及罪責的理念又導致了該條律法在條例上的繁複與律義,即加害人必須具備時死者畏懼的能力或地位。

儘管法律如此規定,但只要認為該言行是引起死者自殺的原因,就不能逃脫導致死者自殺的嫌疑,而證明死者自殺與該言行無關的難度又相對較大,被告就難以免去相應的罪責。這主要是由於在地方的司法實踐中,針對自殺圖賴的行為,相對於當事人死亡這一既成事實,追查死者的死因是出於威逼或是意在圖賴難度極大,這就給了自殺圖賴者以可乘之機。

所謂“圖賴”是指為了利益,故意製造糾紛,動輒暗中自殺或殺人,甚至以路遇之屍為本錢,恐嚇、誣賴是他人所害,以期達到預計的目的或收益的現象,類似於現代意義上的“訛詐勒索”。

這種行為所仰仗的就是法律中關於“威逼人致死”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死屍就是圖賴者進行訛詐勒索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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